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洪孟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同僚、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
畛、彭文正因103年度訴字第82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肆萬
伍仟柒佰玖拾伍元(計算式:3,900,795+69,0005=4,245,79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