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80號
TPDV,103,訴,4680,201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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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0號
原   告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昇
訴訟代理人 謝沃田
      林怡彤
被   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產品經銷商合約第22條約定:「本協議雙方當事人茲同 意如因雙方契約與其記載之約款發生爭執而涉訟或進行法律 程序者,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兩 造報價單第11條約定:「因本交易所生之爭執,雙方均同意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署產品經銷合約,協議由 被告經銷原告所推出之系列產品(包括但不限於叡視威監控 系統等),並定位被告為專業經銷商,雙方同意合作範圍及 模式依照產品經銷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得依據被告之需 求提供報價單,當被告用印完成後即視為雙方合作關係成立 ,則該報價單對雙方均具效力」。原告於102年6月8日提供 報價單予被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358元,交付 之工作項目為「項次1:攝影機影像錄影軟體授權,185CH」 ,及「項次2:錄影伺服器主機軟體授權(內含4CH基礎)」 ,業經兩造用印確認。依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及報價單第3條 之約定,應以「貨到月結60天」為付款條件,是以原告確認



出貨並經被告收到貨品時,被告即應依約定付款條件付款。 原告於102年9月6日依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出貨予被告,並經 被告於出貨單中之客戶確認欄蓋章確認簽收無誤,足認原告 已依約提出給付。原告於103年1月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後,屢向被告詢問請款事宜,惟均未獲清償,原告迫於無奈 只好於10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告知被告應於 文到10日內即103年8月10日付款,但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收 受,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報價單第3條及產品經銷合約 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358元,並請求被告給 付自催告還款期限屆滿之日即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報價單第10條約定,請求 自發票日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 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受託開發契約(以下簡稱 「受託開發契約」),雖為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契約之一,惟 並非本次起訴之範圍,本件原告係依據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 單請求給付貨款,不容被告以非本次起訴之受託開發契約予 以混淆。本件係被告向原告依據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採購 軟體,所謂授權係指授權人即原告同意被授權人即被告使用 授權標的之智慧財產權之意,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係指原告 授權被告得將授權軟體至多安裝於41台主機之意,只要被告 確實收受並可得使用該軟體,原告即已依產品經銷合約約定 提出給付,被告既已承認簽收無誤,卻又抗辯「為公司作帳 先行簽收」云云,實屬詭辯之詞。原告於產品經銷合約中並 無責任需提供安裝服務或出貨數位錄影機,被告卻以原告未 安裝完成,或未出貨完全作為抗辯,實屬無稽。所謂安裝服 務及硬體代購數位錄影機等,係屬依據受託開發契約之附件 一所載之服務內容,惟原告皆已完成受託開發契約之安裝及 交付,且此非本件起訴之內容,被告以非本件起訴之內容而 拒絕履行本件之貨款給付義務,實屬謬論。
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辦理,並分別就 契約條件具體約定於標案文件中,而政府機關決標承包之廠 商,乃依約履行,並依需求辦理分包,依商業慣例,提供政 府專案主承包商之「分包廠商或軟硬體供應商」,經常因提 供不同之服務,而簽署不同條件之合約,故合約關係僅存在 於主承包商與廠商間,廠商依與主承包商之合約關係,其對 價僅存在於所承作或提供主計畫之部分工項,自非謂所有廠 商皆有義務與主承包商共同承擔主計畫之成敗,主承包商與



廠商約定之交貨及付款方式,自得約定「完成交貨或特定給 付後即可收款」之付款條件,而不以主承包商之主計畫收受 業主款項為條件,此屬契約自由範圍。此等付款條件,對廠 商而言,亦是適度之風險分擔,蓋一主計畫之成敗,乃繫於 主承包商及各個分包廠商之協議,若某一廠商僅負責主計畫 之少部分內容,即無承擔整個主計畫成敗風險之理,主承包 商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所有廠商皆負擔主計畫合約之責任義 務。本件係基於契約自由下選擇之風險分擔約定方式,屬商 業慣例,於法理皆無不容之理。況被告因主計畫履約進度落 後,遭招標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但原告並未遲延交付,被告不能 混淆其對招標機關所擔負之責任與對原告應盡之付款義務。 原告係為被告提供軟體授權、硬體代購、系統整合等不同種 類之服務,將本件起訴之軟體授權部分,以產品經銷合約及 報價單作為基礎,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60天,並非以新 竹市警察局之驗收及付款作為付款條件。另硬體代購及系統 整合服務,則再簽署受託開發契約,惟因若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因素以致無法驗收完成,被告仍應依受託開發契約第5條 第1項付款。原告既已依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提出軟體授 權之給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
⒊被告受業主新竹市警察局解約乙事,依據被告與業主間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知被告係認業主履約資料提供不完整所 致,據悉包括網路密碼、未提供光纖配置無銜接點與銜接設 備、網路攝影機的網路密碼等,被告從未認為或提及原告交 貨之瑕疵,於本件訴訟才提出原告未依約完成交貨之抗辯, 顯非可採。被告與業主之糾紛,係被告與第三人之糾紛,原 告與被告,及被告與業主之契約,均屬獨立契約,基於債之 相對性,契約當事人應分別依據契約約定內容行使權利或負 擔義務,兩者並不相關。被告既已承認收受軟體授權及40台 數位錄影機,卻從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反而以其與業主之 糾紛,作為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之抗辯,實非可採。況原告與 被告簽立產品經銷合約之目的,係期望能夠長期合作與推廣 產品,將被告定位為原告之專業經銷商,而不侷限於特定案 件中,故於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均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月 結60天付款,而不與特定專案業主付款狀況勾稽,此實屬雙 方契約自由,被告簽約時應已理解並同意始簽署合約,實不 能將其本身對業主之責任,不當轉嫁於原告。
⒋系爭產品經銷合約文件末端所記載之日期為102年5月1日, 被告與業主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 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標案案號:LD10201」採購案



之決標日為102年5月31日,而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報價日期 為102年6月8日,受託開發契約文件末端所載之日期為102年 6月10日。縱令上開文件因雙方分別於各自公司內用印、換 文、送件,而各自取得與保管他方已用印合約之日期或有任 何差異,惟最終仍應以文件上記載日期為準,上述文件既經 雙方用印,足認雙方於簽約時就簽約日期順序已達成上開合 意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6,358元,暨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就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於102年6月1日簽訂受 託開發契約與產品經銷合約,約定由原告整合新竹市警察局 監錄系統之遠端數位圖控系統軟體製作。依據受託開發契約 附件一之委託服務計畫書說明,原告應完成監視錄影系統整 合工程驗收無誤,被告收到貨款後,再付款給原告。嗣因原 告未依契約規定完成交貨及延誤交貨,導致被告無法完成監 視錄影系統整合工程,而遭解除契約,被告將依法求償損失 。依據受託開發契約附件二,錄影伺服器為一套可錄影之設 備,錄影軟體必須安裝在錄影設備方稱錄影伺服器。原告任 意拆解,陳述錄影軟體、錄影伺服器及系統整合為不同個案 ,實屬詭辯之詞。監視錄影系統整合工程係指被告將路口攝 影機安裝完成後,由原告將攝影機影像安裝編寫至錄影軟體 上,再由錄影軟體指揮錄影伺服器錄製影像儲存硬碟內。原 告身為軟體整合專業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完成交貨,又未完 成系統整合工作,且未交付軟體功能是否與新竹市警察局系 統需求相容下,如何能夠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商合約,嗣因參加 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招標,而於102年6月10日簽訂「資拓 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 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受託開發契約」 ,此有產品經銷合約及受託開發契約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58至63頁、第71至80頁)。 ⒉原告於102年6月8日提供「攝影機影像錄影軟體授權,185CH



」及「錄影伺服器主機軟體授權(內含4CH基礎)」等產品 之報價單予被告,總價為886,358元,兩造並於系爭產品報 價單上用印確認,嗣原告於102年9月26日開具出貨單,並經 被告用印確認簽收,原告遂於103年1月7日就系爭軟體授權 案開立金額886,358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報價單 、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2頁)。
⒊依照出貨單及報價單所載,原告須給付被告41台數位錄影機 ,惟原告僅給付40台予被告,尚餘1台未給付,此有被告監 控系統設備庫存表、原告102年6月11日出具之報價單等影本 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⒋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該 存證信函於10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郵局第 00 0248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軟體 授權之貨款,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處厥為:㈠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約定之給付內容,除 了給付軟體授權外,是否包括硬體買賣及軟體安裝?被告抗 辯原告並未依據產品經銷合約及受託開發契約完成給付,而 拒絕付款,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據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及報 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358元,及自10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1月8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約定之給付內容,除了給付軟體授權 外,是否包括硬體買賣及軟體安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據 產品經銷合約及受託開發契約完成給付,而拒絕付款,是否 有理?
⒈原告於102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嗣新竹市警 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 統整合案」於102年5月6日公告招標,於102年5月9日更正招 標,於102年5月31日決標,由被告以17,988,888元得標,履 約期間自102年6月7日簽約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報驗(10 2年11月4日),被告再於102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受託開發 契約,此有產品經銷合約、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月19日竹市 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關該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 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之招標經過、



內容及得標廠商履約情形函覆及受託開發契約1件為證。被 告雖辯稱產品經銷合約、受託開發契約及報價單是一起簽立 的,伊不確定時間,都是一起簽的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自當以契約書面記載日期為準。則原告與被告 既早於被告向新竹市警察局投標前,即已簽訂產品經銷合約 ,而依產品經銷合約前言所載:「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協議,由乙方經銷甲方所推出之系列產品(包括但 不限於叡視威監控系統等),並定位乙方為甲方之專業經銷 商,雙方同意並願以下列條款達成合作之協議」,堪信原告 主張兩造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時,係期望能夠長期合作與推廣 產品,將被告定位為原告之專業經銷商,而不侷限於特定案 件,故於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均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 60天付款,而不與特定專案業主付款狀況勾稽,此屬雙方契 約自由等情不虛,且被告於簽約時亦應當理解始同意簽署合 約。
⒉被告雖另辯稱依據受託開發契約附件一之委託服務計畫書說 明,原告應完成監視錄影系統整合工程驗收無誤,被告自業 主收到貨款後,再付款給原告,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完成交 貨及延誤交貨,導致被告無法完成監視錄影系統整合工程, 而遭解除契約,原告既未依受託開發契約履行,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貨款云云。然查,被告因受原告委託辦理新竹市警察 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 整合案」,簽訂受託開發契約,而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統開 發等工作,詳細說明如附件一之委託服務計畫書,依該計畫 書所載,被告針對本件需求部分主要有三,包括:⒈數位式 錄影主機採購及錄影軟體安裝、⒉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之 遠端數位圖控管理系統平台Center Management System( CMS)與錄影主機整合工作、⒊業主GIVS智慧影像辨識軟體 多工網頁服務(web service)架構軟體開發,且依據受託 開發契約第5條價金與付款方式,該契約總價款計4,929,540 元(詳如附件二報價單,含營業稅),甲方(指被告)應於 甲方業主驗收後一次給付乙方,惟若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 素致無法完成驗收者,甲方仍應按契約約定付款,雙方因該 契約所生之稅捐費用,由雙方各自依法負擔,以上款項,甲 方通知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月結30日,此有該受 託開發契約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可見受託開 發契約之內容包括被告交付錄影伺服主機硬體安裝、保固及 整合等工作,與產品經銷合約內容不同。而依受託開發契約 附件二報價單之內容所載,原告應交付之工作項目或產品內 容包括艾訊錄影伺服主機、16CH類比硬壓擷取卡、CMS客製



化、GIVS車牌追蹤分析網頁軟體、軟體兩年保固、軟體系統 安裝及教育訓練等(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原告依產品經 銷合約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為:攝影機影像錄影軟體授權185C H、錄影伺服器主機軟體授權(內含4CH基礎)不同(見本院 卷第19頁),堪信原告所稱有關錄影伺服器軟體授權產品應 依產品經銷合約計價,而有關錄影伺服器主機、硬體、系統 安裝及保固等內容,則依受託開發契約計價等情,非無可採 ,此種締約方式亦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自得由契 約當事人任意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有關錄影伺服器軟體授 權產品貨款之爭議,應受產品經銷合約及報價單之規範,而 非依受託開發契約之付款方式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⒊況依新竹市警察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內容所載,被告 於調解會議中係主張因新竹市警察局未交付本案建置所需之 相關完整資料,致其無法依約施作而工程延宕,致設備無法 安裝連線整合及驗收,衍生管銷費用與設備金流費用等語,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月19日竹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有關該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案」之招標經過、內容及得標廠商履約情 形函所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 5頁),益徵被告認為無法履行標案遭新竹市警察局解約, 係因新竹市警察局未交付本案建置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致 其無法依約施作而工程延宕,致設備無法安裝連線整合及驗 收所致,並非原告交付貨品遲延或不完全所致,被告復未舉 證說明本件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無法履行標案契約 ,縱依受託開發契約第5條價金與付款方式之約定,如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無法完成驗收,被告仍應按契約約定 付款,是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及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886,358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8日起,按年息12%計算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付款條件約定:「乙方(指被告)以 貨到月結60天為付款條件,若乙方未如期付款予甲方(指原 告),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先償清貨款後再出貨予以方,乙方 不得異議」。另按報價單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或(貨 之誤)到月結60天。以電匯方式匯入『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第10條約定:「如訂購人於付款期限前發 生票據退票、拒往、遭第三人進行保全處分或有其他原因有 到期而無法履行之虞等情事時,本訂單之所有貨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發票日次日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金」。查原告



主張其於102年9月6日已依報價單及出貨單所載之項目出貨 40台軟體授權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出貨單中之客戶確認欄蓋 章確認簽收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已依約提出 40台軟體授權之給付,扣除尚未給付之1台單價8,000元,貨 款應為877,958元【(516,150+320,000)×1.05=877957. 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7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惟均未獲清償,嗣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告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即103年8月10 日付款,而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收受,但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報價單第3條及產 品經銷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77,958元,並 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還款期限屆滿之日即10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據報價單第10條約定,請求自被告給付自發 票日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因細繹該條文內容,係指訂購人於付款期限前發生票 據退票、拒往、遭第三人進行保全處分或有其他原因有到期 無法履行之虞之情事者,但本件被告於付款期限即貨到月結 60天前,並無發生票據退票、拒往、遭第三人進行保全處分 或有其他原因有到期無法履行之虞之情事者,原告就此亦未 有具體說明,則其依報價單第10條請求自發票日翌日即103 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尚非有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產品經銷合約第7條及報價單第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77,95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 還款期限屆滿之日即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有理,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7,958元,及自10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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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