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243號
TPDV,103,訴,424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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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3號
原   告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委託被告辦理報關及運送加工後之 晶圓芯片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客戶即訴外人中電智能卡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電公司) 處,因被告之疏失,致系爭貨物誤送至巴西,共歷時48天始 於103年5月27日交付中電公司,較正常應送抵時間103年4月 16日遲延41天。中電公司委請原告加工皆有確認加工期間及 送回期間,具體約定後方為委託,逾期即購成賠償原因,依 原告與中電公司之加工合同(合同號:CSZ000000000,下稱 系爭合同)約定交貨周期為自原告收到貨物後2至3周,且系 爭貨物為電子產品,在貨物交期上有嚴格規範,須即時出關 返還客戶,以利客戶接續後面加工流程並於期限內完成出貨 ,然因被告之疏失導致運送遲延,除造成中電公司生產線之 停線損失外,並因遲延交貨而遭致其下游客戶即訴外人北京 握奇數據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握奇公司)扣罰違約金並終止 訂單。中電就其損失向原告求償人民幣454,631.1元,折合 新臺幣(下同)2,204,961元,並於103年9月29日開立扣款 憑證,逕自原告之應收帳款中予以扣減。原告所受損害應由 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及第21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9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已於103年5月27日交付中電公司,依民法第644條 之規定,本件有請求權之人為中電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與中 電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CIP Beijing」,依國際商會出版 之2000年國貿條規之說明,乃指「運保費付訖條件(即”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之意)」,賣方(即 原告)只須將貨物交付予其指定之運送人(即被告)且支付 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所需之運送費用後,即由買方(即中電 公司)負擔貨物依上開方式交付後所生之一切風險,故原告 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運送後,即已完成對中 電公司之交貨義務,其後之風險由中電公司負擔,故原告對 中電公司並無遲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自亦無賠償責 任可言。縱中電公司受有任何損失,亦應由其自行循法律之 規定直接向運送人求償,實無對原告扣款之權利,原告怠於 行使抗辯權而任令中電公司任意扣款,則原告縱受有任何損 失,亦是自己怠於作為所致,而與本件貨物運送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件原告並未依約為買受人投保,此係原告自己之 過失,與被告無關,原告違約部分在於未依約為中電公司投 保,而非貨物遲延。
㈡再者,握奇公司之索賠函無對中電公司終止訂單之表示。縱 認握奇公司有要求中電公司為系爭貨物進行免費封裝作為賠 償,惟握奇公司依約是否有權對中電公司要求賠償,及中電 公司就系爭貨物為握奇公司進行免費封裝之費用為何,原告 並無不能要求中電公司出示與握奇公司間訂定之委託合約為 證之理,詎原告任令中電公司索償,亦未依約循仲裁程序確 認原告是否有責,即遽依中電公司恣意之扣款金額請求被告 賠償。況系爭貨物仍在6個月內運返中電公司,原告確實於 收到貨物2至3周內完成發貨,並無違反系爭合同之約定,從 而被告亦不負違約填補之責。縱認被告應負遲延損賠之責, 惟依民法第640條及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僅於每公斤不超過1,000元之範圍內負限制 責任,本件貨物重量為20公斤,其責任限額應以20,000元為 限,被告雖有過失,惟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自得主張受 責任限額之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運送。被告原應以 103年4月10日CA186航班自桃園運往北京,惟誤運至巴西。 系爭貨物於103年5月27日送抵中電公司。 ㈡原告與中電公司就契約定有運保費付訖條件(...指定目的 地)(CIP, Beijing)之條款(下稱CIP條款)。原告未依 CIP條款為中電公司購買保險。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6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予中電公司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運送契約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得否依民法運送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 下析述之。
㈠原告因系爭貨物誤運至巴西,經原告以中電公司統計損失為 人民幣454,631.10元,而於103年10月15日自原告對中電公 司應收帳款中扣除2,202,688元,有原告提出製表日期為103 年12月30日之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
㈡原告與中電公司於103年3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合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約定由原告受中電公司之委託製造晶圓芯 片植球、打薄、切割事宜(系爭合同第5條參照)。交貨周 期為自原告收到貨物後2-3周發貨,無論任何情況,原告收 到貨物後須6個月內返回中電公司(系爭合同第3條參照)。 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將貨物交還中電公司,均係 符合系爭合同之約定。原告雖以其與中電公司另就系爭貨物 定有出貨計畫表,約定原告應於103年4月8日出口(見本院 卷第46頁),被告自103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承攬運 送原告之10筆類似之航空運送,送達收貨人之時間最長不超 過7日(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主張被告已遲延交付系 爭貨物達41日,惟系爭合同既已約定原告可在6個月內將貨 物交還中電公司,且系爭貨物仍於103年5月27日送抵中電公 司,未逾6個月,則原告是否需依系爭合同負責,並非無疑 。
㈢原告與中電公司就系爭貨物有約定應適用之國際貿易交易條 件為CIP條款,亦即賣方把貨物交付其指定的運送人,但賣 方須額外支付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所需的運送費用。即買 方負擔貨物依上開方式交付後所生的一切風險及任何額外費



用。然而,賣方亦須就買方所負貨物在運送中滅失或損害的 風險,購買保險。賣方須於約定期日或期間內,為運送至指 定地的約定地點,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此有原告製作之發票 (invoice)、裝貨單(packing list)(見本院非訟中心 103年度司促字第19924號卷)與國際商會2000年國貿條規均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於103年4月9日 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後,等於已經完成對中電公司之交付義 務,且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所生風險,均因此移轉由中電公 司承擔,益證原告並無遲延交付系爭貨物,故中電公司無從 依系爭合同負責。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因貨運業者係原告委託 ,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依照國際商業慣例,就因 貨運業者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須由原告向運 送業者求償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種國際商業慣例,原告就 此則未能再有所證明。故難認原告主張有何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握奇公司對中電公司扣罰違約金並終止訂單。 中電就其損失向原告求償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握奇公司索 賠函係依握奇公司與中電公司間之責任共擔協議請求中電公 司免費重新封裝相應數量之CSP卡片,並非終止訂單。然中 電公司卻因此向原告主張損失為人民幣454,631.10元(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故中電公司是否確實遭受上開損失,仍 非無疑,縱中電公司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惟依前述理由,中 電公司尚難逕向原告主張扣除應付帳款。
㈤綜上,中電公司逕行通知原告將自其應負帳款中扣除人民幣 454,631.10元,並無理由。詎原告竟未依法或依系爭合同向 中電公司主張權利,而於接獲中電公司之扣款通知(debit note,見本院卷第37頁)後,無論基於何種原因,自行配合 將2,202,688元之金額自其對中電公司之應收帳款予以扣除 ,原告縱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該等損害亦係原告單方面對中 電公司免除債務,不應歸責於被告,也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9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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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