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因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418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1,8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