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孟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志宏因103 年度訴字第3722號給付合夥
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及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京典牙醫
診所97年度之合夥帳簿供上訴人查閱部分,因上訴人前曾表
示無法計算可獲得之利益為何,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與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590,670元合併
計算,合計為2,240,670元(計算式:165 萬元+590,670元
=2,240,6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
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