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651號
TPDV,103,訴,3651,2015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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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開平
      李偉華
      蒲長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俊億郭宗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登報道歉,核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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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