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開平
李偉華
蒲長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俊億、郭宗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登報道歉,核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