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55號
TPDV,103,訴,3555,201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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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康宇薇
      康宇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晁建榮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之母親晁建新不幸因罹患癌症而 於民國87年11月21日辭世,其生前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康敏 台繳納保險費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美滿人生 202終身」、「萬代福101(新安家險轉換)」及「國泰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副約」等保險,初係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康宇薇 ,惟原告母親晁建新於安寧病房期間因受親人影響而對其配 偶即康敏台有所誤會,故為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長女、長子 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遂於訴外人晁斌(兄)、晁建 華(妹)及被告晁建榮(妹)等人均在病房時,委請被告晁 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 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付該 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詎料,原告二人成年後,曾多次向被 告請求返還母親晁建新委請伊保管之保險金,卻迭遭被告晁 建榮所拒,其事後並改稱原告母親晁建新變更受益人之目的 係為「奉養父母」之用,因而拒絕返還該等保險金云云。 ㈡本件「委託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待二名子女成年後始行交 付」之法律關係,係以原告母親晁建新為為委託人,將保險 金給付之金錢以變更受益人方式移轉予受託人即被告晁建榮 ,使被告依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 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之利益,代為保管金錢信託財產之法 律關係,性質上類似於「信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惟 被告晁建榮於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為成年後,竟屢屢 拒絕返還伊所代為受領並保管之保險金,原告康宇薇、康宇 廷等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乃委請律師 於103年6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詎被告竟仍執 意委請律師於103年6月27日函覆,忽改稱訴外人晁建新臨終



前變更受益人之目的係為奉養父母,而拒絕返還分毫由伊代 為受領並保管之保險金,終至原告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訴訟 。
㈢晁建新與被告晁建榮成立之「信託」與「委任」契約關係, 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之情形。
本件法律關係之事實倘確係「被告晁建榮代為受領並保管保 險金,待原告康宇薇、康宇庭皆成年後始行交付,性質上類 似信託與委任契約」,則依實務見解若認訴外人晁建新之委 任契約因其死亡隨即消滅,勢無從依約待原告康宇薇、康宇 庭皆成年後始行交付,且類似信託關係因財產有其獨立性, 亦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 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之情形。職是,應認本件類 似信託與委任契約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而未因訴 外人晁建新死亡即隨之消滅。退一步言,縱認本件法律關係 之事實僅為「被告受訴外人晁建新委任,依委任人意願處理 身故保險金之使用等相關事務」,則被告所受委任之準備塔 位、墓地等事務既係以身故保險金為之,其委任關係斷無因 委任人死亡即行消滅之理,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中所謂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者。
㈣原告康宇薇康宇廷等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信託法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信託及委託契約, 則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或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保 險金之信託財產,洵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 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 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 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業經證人晁斌於103年11月18日到庭為證,足證本件 確實存在「委託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待二名子女成年後始 行交付」之法律關係,摘要如次:
法官:後來晁建新將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的受益人更改為何 人?
證人晁斌:晁建榮
法官:你怎麼知道?
證人晁斌:談話的時候,一面講,一面簽,對他的老公多少



有點怨懟,她就把這個保單,因為小朋友還小,他的監護人 就變成康敏台,他不願意這麼做,她就等小朋友成年再交給 小朋友。
法官:你有看到晁建榮將變更文件拿出來嗎?
證人晁斌:我的記憶就是在床邊簽字那部分,那部分是很深 刻的,我沒有注意是誰拿出來的。沒有去想到這個問題,沒 有考慮到這個部分。我昨天晚上還在想,大概十六、七年, 十八年,我也搞不清楚。我不確定,可是簽的時候,晁建榮 是坐在床邊,等於在晁建新的左手邊,我正好在右手邊躺椅 這一面。
法官:一共簽了幾份變更文件?
證人晁斌:不知道。我那個時候,我現在回想起來,還想說 這個人快走了,她簽她的名字。在講話,一面簽一面在講, 那個時候我還感覺她的字還寫的不錯,我心裡還想要走的人 字還寫的不錯,心裡還有點訝異。
法官:當時晁建新有無向晁建榮交代將來他過世後保險金要 如何使用?
證人晁斌:有,一面講一面簽,就是說小孩成年以後,就給 小孩。以現在的講法,等於就是給他們第一桶金的意思一樣 。
法官:小孩是特別指哪個小孩?
證人晁斌:兩個都有,那個時候都有在講。
法官:對於晁建新交代後事表示將來保險金在他過世後,等 康宇薇康宇廷成年後,要交給她們,晁建榮怎麼說? 證人晁斌:那當然是答應他。當場有答應他。那是遺言。等 於交代後事。
㈤有關代為受領保險金之目的,被告晁建榮前於103年3月13日 、103年6月27日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均稱係希望運用 該等保險金奉養父母;至103年9月9日民事答辯狀則改稱晁 建新不願意將財產或保險金留給康敏台或是康宇薇康宇廷 ,方決定將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晁建榮;而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晁建榮復改稱「…她曾經有跟我提到墓地 的事情。他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用,但我知道他在想什麼, 所以我就是幫他準備一塊墓地。…我幫他買了一塊墓地,因 為之前他在安寧病房的時候有提過,她說北海不錯…」。從 而,被告之說詞反覆前後矛盾齟齬已無足憑信,況104年1月 27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晁建華簡訊亦載明「…都是毛姨依 據媽媽交代的遺言在處理…。…我親眼看到她用最後一絲餘 力,將那張用命換來的保險單受益人改成了毛姨,要毛姨別 讓她孤獨一人在廟裡,她要土葬;…更何況毛姨也依妳媽的



遺願買了她想要的墓地,也花了156萬…。這些真的都是妳 媽在安寧病房說的話…。」,益徵證人晁建華與被告之說詞 不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
㈥證人晁建華固於103年11月18日到庭證稱「法官:晁建新有 無交代,保險金是要交給晁建榮用途是要做什麼?證人晁建 華:沒有。她是給她,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是否有講過要做 什麼用。」云云,惟104年1月27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晁建 華簡訊,卻載明「…都是毛姨依據媽媽交代的遺言在處理, …沒錯!你媽在過世前2天還清醒時,我親眼看到她用最後 一絲餘力,將那張用命換來的保險單受益人改成了毛姨(即 被告晁建榮),要毛姨別讓她孤獨一人在廟裡,她要土葬; …更何況毛姨也依妳媽的遺願買了她想要的墓地,也花了 156萬,…為了北海那塊墓地,妳媽要毛姨去拍照,選方位 給妳媽看,弄了好長一段時間。…她還交待…她生時沒自己 房子住,死後總可以用這些錢給自己個窩,聽起來真難受, 如是你在身邊還會不答應嗎?…這些真的都是妳媽在安寧病 房說的話…」,足證證人晁建華於具結為證後,竟為迴護被 告,而刻意隱匿訴外人晁建新變更受益人之目的及經過,核 已涉犯刑事偽證罪嫌,其證詞當已無足採信。
㈥證人晁建芸固亦於103年11月18日到庭為證,伊強調晁建新 變更受益人的目的,是為了要委託被告晁建榮幫她做自己想 做的事情,但證人並沒有聽到晁建新具體委託什麼事情。從 而,證人晁建芸之證詞亦無足否定證人晁斌之證詞,併此敘 明。
㈦至證人晁建華、晁建芸二人固均稱證人晁斌於訴外人晁建新 簽名變更受益人時未在現場云云,惟證人晁建華為迴護被告 隱匿事實而涉嫌偽證罪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晁建芸亦未 全程在場而不知訴外人具體交代何事,又觀諸事後彼等二人 與被告關係密切並坦言事隔多年證前確有討論交換意見,證 人晁建芸之證詞恐有遭誤導或刻意迴護被告之嫌,亦無可採 。
㈧晁建新於安寧病房期間,於晁斌等人在病房時,委請被告晁 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 即係以變更保險金受益人為「方法」,逕將保險金移轉予被 告晁建榮保管,目的係為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 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而非欲將保險金 給予被告晁建榮花用,其性質實與信託無異,又縱非得以逕 行適用信託法之規定,其性質類似於信託與委託契約關係, 非法所禁,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相關規定;則被告辯稱 不成立信託、無信託法適用等語,已無足取。從而,本件「



委託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待二名子女成年後始行交付」之 法律關係,初係以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之母親晁建新為 委託人,將保險金給付之金錢以變更受益人方式移轉予受託 人即被告晁建榮,使被告依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之利益,代為保管金 錢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嗣原告康宇薇康宇廷等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晁建新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是原告等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為委託人,惟被告晁建榮於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 為成年後,竟屢屢拒絕返還伊所代為受領並保管之保險金, 原告等乃委請律師於103年6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及委託 之契約關係。準此,原告康宇薇康宇廷康敏台等三人既 因繼承關係而承受委任法律關係之委託人地位,受益人復即 為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則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自非不得 共同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及委託之契約關係(無論其究為適用 或類推適用函文已表明原因事實及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縱 認該函未具體載明終止信託及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以本 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表明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信託法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表明終止信託 及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前開信託及委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 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信 託財產(即訴外人晁建新委請被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 由被告代為受領並保管之保險金),於法即無不合。 ㈨信託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尚非不得由委託人使第三 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抑或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 :
⒈按信託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 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 人者亦有之,更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之情形,無論 何者均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 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 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晁建新委託被告晁建榮代為受領並保 管保險金,待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 險金,其性質上類似信託與委任之契約,並適用或類推適用 信託法第8條、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主張該信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不因訴外人晁建新死亡 而消滅,已如前述。惟被告則主張本件晁建新係將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原告,由被告依據保險契約直接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領取保險金,非將財產移轉予被告,自不可能成立信託 法上之信託,無信託法第8條之適用等語云云(103年9月9日 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7行)。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信託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 方式,除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外,尚非不得 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抑或由受託人原 始取得受託財產,僅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 從而,被告辯稱因非由訴外人晁建新將財產交付被告,而係 以變更受益人方式使被告得以領取保險金,即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信託法第1條之餘地,已屬無據。
㈩依信託法第8條及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系爭類似於信託 與委託之契約關係,系爭保險金既應待原告康宇薇康宇廷 皆成年後始為交付,其類似於信託與委託之契約關係自屬因 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又原告康宇薇係69年12月20日 出生、原告康宇廷係73年7月22日出生,則被告晁建榮原應 依約於二人皆成年即93年7月22日後交付代為保管之保險金 ,然伊一再飾詞拖延至今,原告等遂於103年6月23日以繼承 關係終止系爭類似於信託與委託之契約關係。從而,縱如被 告所辯應自原告二人皆成年後起算,亦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
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康宇薇康宇廷得依本件類似 信託或委任關係之約定或信託法第65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其代為保管之保險金:
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信託法第65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係於93年7月22日始皆為成年, 則依系爭訴外人晁建新與被告間類似信託或委任關係之約定 ,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為保管 之保險金。又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本件保險金之信託行為 所定二名子女成年之事由既已發生,或因受託人事後據為己 有而致信託關係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 人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保 險金之信託利益交付受益人即原告二人。
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之理由: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為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 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



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 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即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⒉查晁建新於身故前變更受益人,改由被告晁建榮受領身故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6,737元,係委託被告於伊身故 之後處理相關事務,而非供被告「奉養父母」之用,為被告 所傳訊之證人晁建芸於103年11月18日證述甚詳,而與證人 晁建華同庭證述之內容截然不符,且與證人晁斌同庭證述所 稱身故保險金並非要給晁建榮等語,大致相符。況,被告晁 建榮亦於同庭自承保險金是為訴外人晁建新準備塔位、墓地 之用,且已購買北海、金寶山之塔位、墓地,並願遵鈞院庭 諭陳報相關契約及權利證明,益徵被告受領系爭身故保險金 確係受訴外人晁建新委託處理事務。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 民法第540條規定,以被告既受晁建新之委任,處理身故保 險金之使用等相關事務,自應隨時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且所受委任事務既係以身故保險金處理相關事務,應屬民 法第550條但書中所謂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委託人死亡而 消滅者,則原告二人既依法繼受被繼承人晁建新於本件委任 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其以身故保險金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7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向 原告報告其受晁建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 委任,以被告名義受領晁建新身故保險金1,006,737元所處 理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與顛末,並應交付相關塔位、墓地之 買賣契約、權利證明、往來資金明細表等供原告查閱。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晁建新女士於生前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人壽保險,然晁建新女士於87年11月21日過世前,將相 關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晁建榮之名義,並要求被告 晁建榮於原告康宇薇康宇廷成年後將保險金交付與原告康 宇薇與康宇廷云云。然查晁建新女士於87年11月21日逝世時 ,原告康宇薇康宇廷雖然尚未成年,但尚有其父親康敏台 先生可為扶養照料,如果晁建新女士當時係欲將該等保險金 ,於康宇薇康宇廷成年後,轉交給該二人使用,只須將保 險受益人改為康宇薇康宇廷本人即可,不可能將受益人變 更為被告晁建榮之名義,原告所指稱之內容,顯與經驗法則 不符。且依據相關保險資料顯示,原保險受益人中即有康宇 薇之名義,而晁建新女士卻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名義,更 可以證明當初晁建新女士並非要將保險金交給康宇薇與康宇



廷無疑。事實上,晁建新女士當時將保險受益人改為被告晁 建榮之目的,乃係因晁建新女士與其配偶康敏台不合,加上 康宇薇已離家多年,晁建新女士不願意將財產或保險金留給 康敏台或是康宇薇康宇廷,方決定將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 晁建榮,晁建新並多次表示將來不願意與康家再有牽連,並 要晁建榮與晁建華代為向父母盡孝,可以證明晁建新女士當 初變更保險受益人之目的,確實完全與原告康宇薇康宇廷 無關。
㈡次據被告所知康敏台先生於晁建新女士逝世後,即曾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就該更改保險受益人事宜提出異議,此有保戶 申訴案件通報聯影本可參,經該公司查證確認相關更改程序 完全符合規定,並已回覆康敏台先生在案,顯見原告及康敏 台先生早知晁建新女士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事實,而 原告早已達法定成年年紀多年,若是原告或康敏台先生真認 為晁建新女士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係要求被告於原告成 年後將保險金交付予原告,又焉有可能多年來均未曾對被告 有任何主張或請求,康敏台曾到庭證稱「(後來是怎麼知道 有變更受益人的事情?)…我知道晁建榮的婆婆是保險承辦 業務員,所有的保險都是她婆婆柯秀琴在處理,我問了他們 ,他們就沒有說清楚,我就問了晁建榮,因為她姐姐都是委 託她,結果他們就支支吾吾沒有回應,我才知道他們已經更 改。他們就避不見面,我就去找晁建新的爸爸,到了他們新 店家,我就問岳父,他爸爸不置可否,不清楚閃爍其詞,根 本不是大家長的風範,所以我們就拂袖而去再也不跟他們家 來往。我當時是帶康宇薇康宇廷去。」,若其所述為真, 那康敏台都已經為保險金與被告發生爭執至拂袖而去之地步 ,卻未於原告成年後請求交付,直至原告均成年10年以後方 才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經驗法則矛盾,由此亦可見原告所述 與事實不符。
㈢更查原告為此一事項前曾委託寰宸法律事務所游敏傑律師於 103年3月11日以寰律字第103002號函要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 保險金,而被告亦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蔣大中律師於103年3 月13日以0000-00000號函回覆游敏傑律師並說明上情。然原 告於103年6月23日又再次委由寰宸法律事務所游敏傑律師以 寰律字第103014號函稱終止保管保險金法律關係,為此被告 亦再次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蔣大中律師於103年6月27日以 0000-00000號函回覆游敏傑律師並說明被告與晁建新女士、 原告間並無任何保管保險金之關係存在,被告自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領取前述保險金,乃係基於身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 分,該等保險金自始即為被告所有,而非晁建新女士所託管



,顯見原告所述顯有誤會,其主張顯無可採。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信託或類似信託之關係,均無 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晁斌雖到庭證稱「(你方才說晁建新向 國泰人壽投保保險的受益人本來是他的小孩,你怎麼知道? 受益人究竟是誰?)在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在床邊在講,大 家好像在開玩笑在聊天,氣氛是蠻不錯的,我就在旁邊,我 沒有看到那個保單,我只看到簽字的地方,我沒有看到受益 人是誰。應該是小孩吧。我不確定是康宇薇康宇廷,我沒 有看到原始的保單。」,但當時晁建新已瀕臨死亡(三天後 即過世),為處理身後事而辦理保險受益人之變更,焉有可 能是在所謂「開玩笑在聊天,氣氛是蠻不錯的」情形下發生 ?而證人晁建華到庭證稱「(方才證人晁斌說他也在場,是 否如此?)不在。」,證人晁建芸亦到庭證稱「(證人晁斌 堅稱填寫保險受益人文件時,他也在場,有何意見?)我沒 有看到他。」,顯見變更保險受益人當天,晁斌根本不在現 場,證人與被告及其他家人互動冷淡不合,其所述不實。 ㈤另一方面,證人晁建華到庭證稱「(晁建新有無說明為什麼 要把保險受益人從康宇薇變更為晁建榮?)有,因為我在現 場有看到,我第一次看到那個文件,我問他為什麼要變更, 晁建新說這是他為自己做的最後一件事情,因為她的先生康 敏台對婚姻不忠,他絕對不會把這個錢都在康家,也不會留 給康宇薇康宇廷。」、「(證人晁斌方稱他除了親眼看見 晁建新簽署變更受益人的文件,還親自囑咐晁建榮將來康宇 薇、康宇廷成年後,要將保險金交給康宇薇康宇廷,有何 意見?)他在病床上現場講的,因為她說康宇薇從國中就離 家沒有回來看他,他對這個小孩已經絕望,康宇廷還小,他 爸爸會照顧他,所以她很放心。」、「(為什麼晁建新在變 更保險受益人時,是指定晁建榮而不是指定其他兄弟姊妹? )因為她跟她感情本來就比較好,我不會覺得很特別,而且 在她生病的時候都是她在照顧,我不會很意外,我不會問為 什麼是給她,而不是給我,我不會特別去問,我非常清楚她 就是不要放在康家,不要放在康宇薇他們身邊。」、「(晁 建新有無交代,保險金是要交給晁建榮用途是要做什麼?) 沒有。她是給她,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是否有講過要做什麼 用。」;晁建芸亦到庭證稱「(晁建新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 晁建榮時,有無交代保險金要做何用途?)沒有。他只是交 代了晁建榮這個由他全權處理。」、「(證人晁斌堅稱晁建 新交代晁建榮康宇薇康宇廷成年後,將保險金交給他們 二人,有無此事?)我沒有聽過。」、「(晁建新有無提到 為何要變更保險受益人?)因為我知道他對他的婚姻非常絕



望,整件事情都非常絕望,非常傷心,所以她當時說這個沒 有要留給小孩,她讓晁建榮去處理最後的事情,晁建新心中 想做的事情,我知道晁建新交給晁建榮是因為晁建榮幫他全 權處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當時晁建 新有無特別提到說保險金沒有要留給小孩嗎?)因為我們當 時,我問過你這個保險金要怎麼處理,她是說晁建榮他知道 要怎麼處理,我問說小孩怎麼辦,她說小孩他爸爸會照顧, 不用擔心。」,原告雖主張晁建新死前應該會將保險金留給 未成年子女云云,但有關晁建新生前與原告康宇薇之關係, 因為康宇薇離家而不睦,業經證人晁建華與晁建芸證述證明 ,甚至康敏台對此亦證稱「(當時證人似乎都提及康宇薇已 經在外半工半讀,是否如此?)她在高一、高二的時候,跟 班上的女孩子,交男朋友,那個女孩子很有錢,在興隆路, 她就一起住同學家。我跟晁建新去把她抓回來,她說不能批 評她朋友,所以我們就離開了。」、「(當時晁建新有覺得 康宇薇在外半工半讀不常回家探望媽媽而心理覺得不高興嗎 ?)她媽媽不高興是一定,但是不會影響到身後那些事情。 那是兩件事情。」,且晁建新一直認為康敏台有外遇,所以 對康敏台心生不滿,決定不將錢留在康家,亦屬人情之常, 懇請鈞長鑒察。
㈥又原告主張證人晁建華曾傳簡訊予原告康宇薇,可以證明信 託關係之存在云云。然查有關該通簡訊之內容,證人晁建華 已到庭證明「(有跟你說在保險金額度以內,他願意還給康 宇薇、康宇廷?)那個是康宇薇寫簡訊給我,我有打電話給 晁建榮,我跟他講保險金有沒有特別交代做什麼,她說沒有 ,他沒有特別交代說什麼,她說如果他們真的生活有困難, 他真的很願意去幫他們。因為他們是姐姐的小孩。他有跟我 提過。」、「(你是說後來才跟你提過?)也是後來在103 年,今年年初。在你們還沒有提告的時候。那個時候大家還 在協商,我就回去跟他協商,那這兩個小孩子,姐姐已經走 了,我們要不要。後來找了律師提告,她就說既然已經在法 律途徑,我們就沒有繼續在談下去。」、「(晁建榮有跟你 說過在保險金額度內願意分期返還?)她應該是有講過,如 果要照顧她們的話,她是心比較軟,她是覺得兩個小孩很可 憐,長期沒有媽媽,為了保險金弄成這個樣子,她也很意外 ,她說如果有能力的話,願意在保險金的額度裡面,是否有 困難,在能力範圍內讓他們好好過日子。本來想說是讓他們 壹條路,為了這個保險金,她是純粹想要幫他們。」,顯見 這只是因為在103年時原告康宇薇傳簡訊給證人晁建華,所 以晁建華才詢問被告,而並非同意給付保險金,亦請鈞長鑒



察。
㈦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然本件晁建新女士 係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由被告依據保險契約直接向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顯非將財產移轉予被告,自不 可能成立所謂信託法上之信託,自無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依據信託法第8條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 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另一方面,民法第550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縱依 據原告主張之內容,被告與晁建新女士間之委任關係亦已於 87年11月21日消滅,原告提起本件之主張,顯已超越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範圍,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若是依據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康宇薇康宇廷於成年 後即可向被告請求交付保險金,但其於康宇薇成年後未曾向 被告為任何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其成年後起算進行 ,其請求權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㈧綜上所述,晁建新女士於87年過世前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 告乃係希望其財產或保險金不要為康敏台康宇薇康宇廷 所取得,絕非將保險金託管與被告,否則原告焉有可能成年 後仍不向被告為主張或請求。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晁建新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壽 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契約轉換申請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 、第35頁),晁建新於87年11月18日變更保險契約之身故受 益人為被告晁建榮,有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可稽(見調解卷第 15頁、第37頁),晁建新於87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被告晁建榮於88年6月2日領得保 險金1,006,737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 2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㈡原告之父即晁建新之配偶康敏台曾於88年6月4日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申訴內容略以:「①該兩件被保人 於87年11月21日死亡,至88年6月2日給付理賠金,其先生申 訴死亡前三天11月18日變更受益人其妹妹深感不解,是否非 本人簽名。②領取死亡金為何其家人皆未知,請協助查明。 」,有保戶申訴案件通報聯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晁建新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晁建新於87年11月18日變更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被告晁建榮,晁建新於87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晁建榮 於88年6月2日領得保險金1,006,737元等情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晁建新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 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 元,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 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母晁建新是否委請 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 險金1,006,737元,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 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㈡原告之母晁建 新是否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 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並作為購買北海、金寶山之 塔位、墓地之用?被告是否應向原告報告其受晁建新生前委 任,以被告名義受領晁建新身故保險金1,006,737元所處理 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與顛末,並應交付相關塔位、墓地之買 賣契約、權利證明、往來資金明細表等供原告查閱?現就本 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之母晁建新是否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待二名子女即 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 名子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 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晁建新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 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 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付該 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等情,無非以證人晁斌於103年11月18 日於本院證稱:「(問:後來晁建新將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 的受益人更改為何人?)晁建榮。」、「(問:你怎麼知道 ?)談話的時候,一面講,一面簽,對他的老公多少有點怨 懟,她就把這個保單,因為小朋友還小,他的監護人就變成 康敏台,他不願意這麼做,她就等小朋友成年再交給小朋友 。」、「(問:當時在場的還有誰?都在,我們五個同胞都 在。我本人、晁建新、晁建華、晁建芸、晁建榮。」、「(



問:當時晁建新有無向晁建榮交代將來他過世後保險金要如 何使用?)有,一面講一面簽,就是說小孩成年以後,就給 小孩。以現在的講法,等於就是給他們第一桶金的意思一樣 。」、「(問:小孩是特別指哪個小孩?)兩個都有,那個 時候都有在講。」、「(問:有無說到保險金也要分壹份給 康敏台?)沒有,她就是不願意給他。我聽到的是沒有,她 對康敏台有些怨懟,要給他的話根本就不必改。」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查:
⑴晁建華於103年11月18日於本院證稱:「(問:晁建新曾經 將保險受益人從康宇薇變更為晁建榮,此事你是否知道?) 這件事我知道,我在現場我看到他改的,因為他當場拿出來 變更,我才知道有這件東西,在之前我沒有經手,也沒有過 問,我是不知道他有保險的事情。」、「(問:那晁建新是 在何時、何地變更國泰人壽保險受益人?)在台大醫院安寧 病房的時候填寫保險變更的文件,我看到文件才知道有這樣 的東西。」、「(問:變更後的受益人是晁建榮你知道?) 我知道。」、「(問:晁建新在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填寫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的受益人變更文件時,在場人有何人?)現場 有晁建榮、後來晁建芸也進來了,就是我們幾個。還有晁建 新躺在病床上。」、「(問:方才證人晁斌說他也在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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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