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周素蘭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代理人 戴雅彣律師
被 告 周宏祈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宏祈、周建緯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周建緯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被告周宏祈應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周建緯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周宏祈、陳靉靜為被告,訴 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3,181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頁)。嗣於民國 103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周建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
又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靉靜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148頁),被告陳靉靜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 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於104年2 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周建緯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9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交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181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復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㈢項聲明 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3,181元。核原告所為被告訴之追加、撤回 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暨同小段18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周宏 祈暨兩造母親周江誦於90年間向訴外人周萬財購買,並約定 登記於周江誦名下。因被告周宏祈經濟狀況不佳,屢屢向原 告商借款項,累計至91年間已積欠原告約7、800萬元之債務 ,原告遂於91年間召集家族商議債務清償事宜,被告周宏祈 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之債務,然系爭房地母親亦有出資 ,故由原告與母親於92年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34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係於92年1月15日付清買賣價金, 母親則於92年3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買入系爭房地後 ,雖同意母親及被告周宏祈一家人繼續居住使用,然母親於 102年2月17日死亡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周宏祈一家人搬離 ,並要求其子被告周建緯遷出戶籍,均未獲置理。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周建緯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9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18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周宏祈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周宏祈於90年8月14日向 周萬財購買,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因考量母親年邁,才商 得原告同意,於92年3月19日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
周宏祈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周宏祈經濟狀況尚佳, 從未向原告借款,並無召開家族會議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債 務一事。縱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被告周宏祈自98年 11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並無占用情事,且原告取得所有 權後,默示同意被告周宏祈使用系爭房屋,兩造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建緯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被告周宏祈所購買,亦係 其父讓其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背面): ㈠系爭房屋於90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江 誦,嗣於9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兩造對原證9 之光碟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於92年1月15日以轉帳方式匯款330萬元予周江誦之瑞興 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本院卷第71頁)。
㈣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54頁)。 ㈤系爭房地自92年起至103年之房屋稅,均由被告周宏祈繳納 ,而自92年起至103年地價稅則由原告繳納(本院卷第72頁 背面至75頁、第99至107頁、原證18)。 ㈥兩造對103年5月7日通話錄音內容及譯文之真正無爭執,譯 文第5頁第5行最末句為「欠你的情比較多」(見本院卷第 159頁背面、第225頁)
㈦周江誦於102年2月17日死亡。
㈧被告周建緯設籍在系爭房屋,並居住其內。
㈨原告於103年4月15日以六張犁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周宏祈返還系爭房地,經被告周建緯於103年4月24日收受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4至25頁)。
㈩被告周宏祈於100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系爭房 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長102公分、 寬202公分、高328公分、面積約2.0604平方公尺(即0.623 坪)之鴿舍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案經訴外人郭鴻興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判處被告周宏祈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告周宏祈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 ,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抑或 被告周宏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遷出戶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數額應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抑或被告周宏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查,系爭房地於9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有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7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已足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周宏祈經濟狀況不佳,屢屢向 原告商借款項,累計至91年間已積欠原告約7、800萬元之 債務,原告遂於91年間召集家族商議債務清償事宜,被告 周宏祈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兩造大 姊周芹至到庭證稱:「(這個房子當初是誰買的?周宏祈 是否有出資?你母親是否有出資?)房子是在民國90、91 年間周宏祈與我媽媽一起出資買的,出資比例我不清楚, 房價總共600多萬元,他們各出多少我不清楚」、「(為 什麼這個房子在92年時會過戶到你妹妹周素蘭名下?)周 宏祈原本有欠周素蘭錢,欠很久了,大約有七、八百萬元 ,那時候周宏祈沒有錢還,就是說把房子過戶給周素蘭, 是民國91年左右在周宏祈吳興街156巷83號的房子裡面講 的,當時還有我媽媽、周宏祈、周宏明、周素蘭、還有我 在場」、「(91年為何會在周宏祈吳興街的住處講這件事 ?)就是開家族會議,我媽媽找我去的」、「(家族會議 討論的結果是要把吳興街600巷的房子過戶給周素蘭來抵 償周宏祈積欠周素蘭的債務?)對啊,就是房子過戶以後
,周宏祈欠周素蘭的錢就一筆勾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170至172頁);原告於103年5月7日以電話催告被告周 宏祈返還房屋時,被告周宏祈亦回稱:「(你到底600巷 ,你是有要乖乖搬出來還我嗎?)找一個時間出來講拉, 好嗎?」、「(阿我已經叫幾個跟你說了,叫大姊跟你講 ,叫阿香跟你講,還叫阿緯)你何時講的,你是母親在辦 對年才講的你是在講什麼」、「我欠你多少錢,我也沒給 你打折扣說,不承認還是怎樣,我也是有承認欠你那些錢 ,但你在講的時候我都跟你說,當初我有跟你聲明阿,我 還你錢你房要還我阿,對嗎?」、「當初用那間房給你抵 你就說名義上等於有還你了阿」、「90年處理是說名義上 還你錢,我才說好阿過誰的名都沒差,哪有關係,欠你的 錢是事實阿,是這樣的耶,我們有聲明耶,我說還你那些 錢,你也是要還我耶」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至124頁),足證原告所陳各節非 虛。參以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時,被告即將所有權狀交予 原告保管,此據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背面 ),此顯與一般權狀均由實際所有人保管,以免登記名義 人盜賣房地之情形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 人,非借名登記人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周宏祈雖辯稱證人周芹至有欠原告錢,所為證言並不 實在,92年因原告當組頭一直輸錢,原告找人來系爭房屋 做法,表示其欠原告錢,洞沒補當然不會賺,所以才名義 上過戶給原告,但由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稅 云云。惟查,被告周宏祈就周芹至積欠原告債務,所為證 言不實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抗辯系爭房屋僅係 名義上過戶予原告,然何需將權狀一併交出,實令人費解 ;又原告因被告周宏祈與母親同住之故,無償讓其居住在 系爭房屋,則兩造約定房屋稅由被告周宏祈,亦屬合理, 尚難以被告繳納房屋稅之事實,逕認其為實際所有人。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被告周宏祈抗辯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孰 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數額應為何?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周宏祈卻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指示被告周建緯居住其內,被告周 建緯並設籍該址,此據被告周建緯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59、294、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請求被告周宏祈 、周建緯遷讓房屋,被告周建緯並應遷出戶籍,自屬有據 。被告周宏祈雖辯稱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周宏 祈以所有人自居,並指示其子即居住在內,顯對於系爭房 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其抗辯非占有人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遷出戶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 可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宏祈、周建緯連帶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
4.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76弄,往北 行至松仁路直轉至信義路五段可達捷運101世貿站及象山 站,信義路五段右轉可經由信義快速道路連接北二高,交 通尚稱便利,附近為信義商圈,百貨公司及商業辦公大樓 林立,方圓800公尺內有六和公園、吳興國小及臺北醫學 大學,生活機能甚佳,此有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3年5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證物),而 系爭房屋目前供被告居住使用,是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 ,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 ,應屬合理。又系爭房屋於10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37,100
元,其所坐落之土地於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83,000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臺北簡易庭卷第16頁、第18至19頁),依此計算,原 告每月可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544元【計算 式:{237,100元+{〔(627×289/10,000)+(431× 450/10,000)〕×35,840元}}×8%÷12=10,5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 10,5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宏 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臺 北簡易庭卷第34頁),及請求被告周建緯給付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2頁)起,均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宏祈、周建緯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並分別自103年6月15日起、10 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54 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