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高雄市○○路吉釧企業公司之靠行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駕駛車牌 號碼ZP─七三二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四一三號東源紙廠前,左轉欲進入東源紙廠過磅,本應注意該路段中心線為雙黃 線,不得任意左轉,且不得在快車道處臨時停車,並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之天候雖晴朗,但為夜間天色已暗,視線不清,尤應 派人在車後指引,以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甲○○自身之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並停止欲等 候鐵門開啟時,其車身已然占用正常車道之機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適有鄭 金程騎乘車牌號碼ONT─六九二號機車,沿前揭藍昌路由北向南方向騎乘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直接撞及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側車身 處,致鄭金程受有右前額挫裂傷、雙唇右側挫傷、左顏部擦傷、頸前部多處挫擦 傷、右鎖骨骨折、右鎖骨下部挫擦傷、胸前部挫擦傷、左上臂內側擦傷、左手腕 及右腕背部多處擦瘀傷、右足背部瘀傷及左足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 承肇事,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上開大貨車占用機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之部分外,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被告同車人員 李宗文及李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駛時,僅占用部分機慢車道,並 非佔據全部機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云云,惟觀之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草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駛時確係佔據機慢 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後,伊並無移 動現場等語,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草圖係按現場實際狀況 所繪製,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處
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 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 意義務,然參酌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置於 藍昌路機慢車道上並占用外側快車道約一公尺,車頭朝東、車尾向西,該路段全 線為雙黃線標線,該慢車車道寬約三點八公尺、外側快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而 被告駕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應注意遵守中心線為雙黃色不得任意左轉,竟貿然左 轉,並將前開大貨車停於路邊佔據道路約四點八公尺,且被告亦供稱:事故發生 時,伊車身後並無任何警告標誌,亦無人員在車後指引等語,而依當時之天候雖 晴朗,但為夜間天色已暗,視線不清,被告所駕之大貨車亦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尤應派人在車後指引,以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按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並不依規定將車 輛停置於案發地點,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鄭金程確係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騎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 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 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 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未依規定貿然左轉並不依規定臨時停車, 亦無派請其他人員指引,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並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可按,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乙○○亦 當庭表明願寬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