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正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溢繳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正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件 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6,745 元, 業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經繳納,有本院104 年民審字第14 967 號收據1 紙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日重複繳納如104 年民審字第14969 號收據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計溢收2 萬6,745 元,揆諸前開說明,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自收受本 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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