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66號
TPDV,103,訴,1966,2015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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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余廣茜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蘇秀秀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99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 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5,969,011元 (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駕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建國 南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 、市區柏油道路濕潤,但道路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仍算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自行 車,沿被告所駕車輛之同向右側、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之自行 車道上,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原告之自行車而右轉



,欲進入設在該處之建國高架道路閘道,被告之車輛右側不 慎撞及原告自行車左側(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頭皮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8,12 6元、交通費26,020元、看護費用(含終身聘請外籍看護部 分)4,581,865元、工作損失203,000元、精神賠償100萬元 ,合計5,969,0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 6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因當時右方另有車輛阻擋部分視線,致其未能即 時察覺而不慎撞及原告。就賠償費用部分,被告就仁愛醫院 之醫療費用74,526元不爭執,中醫醫療費用因已有西醫診治 ,認為無必要,且單據記載不明,無法判斷係為診治系爭車 禍所致之傷害;交通費用部分,易元堂中醫診所與原告居所 距離遙遠,原告未證明無法於仁愛醫院掛號,不可將節省診 療時間之不利益轉嫁被告,原告選擇此診所與常情不符,又 原告所提單據字跡均相同,則原告有無搭乘及車資數額均有 疑義;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 用46,000元無意見,就住家期間所聘請之看護部分,應依醫 院回函,以出院後3個月期間,按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 其餘連同聘請外籍看護部分,均無必要;就工作損失部分, 應採臺北市社會局回函之收費標準,且晚間時段應由原告女 兒照料小孩,原告應非全日照顧。再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 生活支出靠兒子撫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該刑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合議庭審 理中;又原告於102年4月23日至急診,同日轉加護病房住院 ,於102年4月26日轉出加護病房,加護病房共住4日,於102 年5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天照顧,出院後宜門診 追蹤治療,住院共19日,經研判原告將呈現慢性暈眩及記憶 力減損;原告因併發嚴重暈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的 期間,皆建議須有專人全天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裁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北市醫仁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0至43 頁、第158頁、第21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惟否認其有過失。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74 ,52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6,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2頁、第243頁),雖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觀之,其 就診之科別前後有異,然基於辯論主義,此部分當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另被告就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之5,848,485元( 計算式:5,969,011元-74,526元-46,000元=5,848,485元) 賠償數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9 4,485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 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因當時右方另有車輛阻擋部分 視線,致其未能即時察覺而不慎撞及原告,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查:
⒈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知前開交通規則,並應遵守之。 又依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前方已可見原告騎乘自行車, 且被告與原告之間,別無其他車輛或有阻擋視線之物。如被 告能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進,自 能查知原告正在騎乘自行車橫越馬路,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於行車右轉彎換入外側車道 後,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
⒉又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陰、市區柏油道路濕潤,但道路並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開監視錄影光碟 與車損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904卷 第16至17頁、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102年度調偵



字第1723卷第15頁至19頁背面)。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注意,顯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時右方另有車輛阻擋部分視線,致未即 時察覺而不慎撞及原告云云,然此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對系爭車禍既有過失,而有上開行車右轉彎換入 外側車道後,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橫越馬路,被告因而未及避煞 ,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 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48,485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
⒈關於中醫醫療費用83,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中醫醫 療費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易元堂中醫診所自費門診處方費 用明細及收據共3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觀諸該診所10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日之4張 收據,對於醫師開出之水藥處方,其上記載之適應症為「其 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顯見此4次治療無法確知被 告所受之傷害,始以「其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做為 開具處方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5頁),復佐以兩造不爭執 之原告102年5月11日至103年6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 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93至100頁 ),足見原告就系爭傷害原即積極進行西醫治療,從而,要 難認原告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另被告所提自102年8月8日 起至103年8月22日之中醫診所單據,其上處方所載之適應症 均為「肩及上臂挫傷」(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與原告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頭部傷害不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連,自不能遽命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醫醫療費 用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就醫車資26,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回診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26,020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8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 其中,就原告前往中醫診所而支出交通費用25,430元,因原 告並無至中醫診所進行治療之必要,且部分就醫亦與系爭車 禍無關,已如前述,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交通費之必要。另 就原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590元部分, 依原告主張支出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11日、6月11日、6月18 日、6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對照原告提供之



門診費用醫療收據,就103年4月11日部分,因原告係前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診療,而依據原告之年齡,及其傷 勢為頭部傷害,呈現慢性暈眩,應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此部分計程車資190元(見本院卷第91、92頁),應予准許 。至其他日期就醫部分,原告分係於心臟血管、急診內科治 療,難認原告係因系爭車禍而回診就醫,被告自無庸給付此 部分之交通費。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車資190元部 分,為有理由,於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關於看護費用4,581,8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因傷無法自理生活,且經常性暈眩,有 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其於102年5月11日至103年1月16日住 家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2,400元,另後續聘請外籍看護終身 照顧,將受有4,323,465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領款單9張、女傭第一 年薪資表、收據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保險 費計算表、繳款單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第 141至143頁、第145至150頁)。惟查: ⑴經本院將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作為附件,函詢原告持續回診就醫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依原告病情,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看護 期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併發嚴重暈眩,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3個月的期間,皆建議須有專人全天照顧等語,有該院 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除住院期間外,認於 出院後3個月期間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既於102 年5月11日出院,堪認原告於102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均 需專人全日照護。復對照實際照顧服務費領款單(見本院卷 第141頁)所載照顧服務日期,應認原告請求102年5月11日 至5月31日(實際照護共17班,下同)、6月3日至6月28日( 共19班)、7月1日至7月31日(共23班)、8月1日至8月10日 (直接以10日計),共計69天看護費用,堪為可採。又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共計82,8 00元(計算式:1,200元×69日=82,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雖以前揭回函未將醫師依專業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目前仍呈現慢性暈眩與記憶力減損」,以及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因經常性陣發性嚴重昏及暈眩,生活需 專人全天照護,以免昏厥跌倒」等語納入考量云云。然查,



本院既已將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作為附件,供原告持續就醫 回診之醫院參酌,已難認前揭醫院回函有何未納入考量之情 。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人民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聘 僱外國人時所需之文件,其審酌項目另有規範,而與侵權行 為著重之有無看護必要不同,尚難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載遽認原告終身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⒋關於工作損失20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替女兒全日照護嬰兒,每月收取7萬2,000元之 費用,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請求自102年4月23日事發時至 同年11月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03,000元等語。經查,原 告於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專人全日照護,已如上述,堪認 原告自102年4月23日住院起至同年5月11日出院後3個月之同 年8月10日止,確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又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替女兒照護嬰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原告僅日間照護等語,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有全日照護一事,是僅能以日間照護計算。爰參酌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1日北市社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認日間托育之收費價格為17,000元至18,750元不等(見本院 卷第208頁),核與原告所提就日托部分,臺北市保母每月 收費約1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資料相當(見本院卷第154頁 ),佐以原告係照護孫子,其花費之時間、精力應較一般保 母更多,認以每月1萬8,750元為標準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為61,250元(計算式:18,750元×(3+8/30) =61,2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關於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屏東師院畢 業,現已退休在家幫忙女兒照看嬰兒,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左 後枕頭皮挫傷之傷害,且因前揭傷害而於102年4月23日至同 年5月11日住院共計19日,出院後仍遺有慢性暈眩及記憶力 減損症狀,而需他人看護,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 苦;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靠兒子撫養,有兩造各自陳報之 學、經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72 頁、第23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74,526元、交通費用 190元、看護費用46,000元、82,800元、工作損失61,250元 及精神賠償45萬元之損害,合計共714,766元(計算式:745 26元+190元+46,000元+82,800元+61,250元+45萬元= 714,7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 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被告翌日即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而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4,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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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