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王凱琳
郭榮彥律師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勻律師
林少羿律師
張幸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傳岳
訴訟代理人 錢芸律師
鍾文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民國101年6月29日簽訂專案系統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反訴原告即被告則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得終止及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40,258元,經 核本訴、反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依上說明,應予 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民法 第259條第3款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而反訴原 告所提反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0 ,258元,嗣反訴原告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系爭 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本訴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訂專案系統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告導入電腦FTA3資訊系 統,內含PMS專案管理系統(下稱專案系統)及伊自製軟體 系統(下稱套裝軟體),專案系統價金3,425,340元,套裝 軟體價金775,950元,共計4,201,29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伊應交付PEP專案管理計畫書(下稱PEP計畫書)予兩 造確認,被告應於確認PEP計畫書後7天內給付第1期款1,260 ,387元,剩餘款項則分3期給付。詎伊於102年2月7日交付 PEP計畫書與被告用印確認後,被告竟拒絕給付第1期款項, 經伊多次函催被告給付,未獲置理,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同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伊自101年7月 起至102年6月間投入大量專業人才成本之損害4,896,000元 (顧問人員實際到場及內部規劃耗費568小時、需求確認耗 費197小時、系統分析耗費867小時,總計1,632小時,以原 告標準定價每人每小時3,000元計算,共4,896,000元),及 所失利益1,260,387元(即第1期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同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896,000元。 倘伊無法以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全部損害者,另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8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迄未交付PEP計畫書所載「系統分析」、「系統設計 」階段應交付之各項文件(即「需求確認書(包含需求變更 確認)」、「系統分析書」、「功能規格書」、「程式設計 規格書」、「資料庫規格書」、「測試計畫書」等),致其 無法確認專案系統之需求及規格,原告並未達成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約定之第1期款付款條件,其自得拒絕給付之。退 步言之,縱認其有給付第1期款之義務,原告於102年4月29 日提供之第1期款發票並非當年度之發票,致其無法支付。 嗣原告開立尚未執行之第2期款發票,作為換發正確之第1期 款發票之條件,然實則專案系統未完成前,套裝軟體無法上 線,形同原告強要其同時履行第1期及第2期款之義務,其並 無拒絕給付第1期款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係指一方違反系爭契約關 於專案系統或套裝軟體之特別約定者,經他方書面通知期限 內補正而未補正者,他方始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 未以書面定期限通知原告履約,且原告起訴狀僅引用系爭契 約第11條第3項關於專案系統之約定,而原告主張其違反之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並非專案系統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㈢、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101年6月29日起算 10月內即102年4月29日前交付系爭契約所有工作項目,然原 告迄未履行,縱然原告所稱兩造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至同年9 月云云屬實,原告亦嚴重遲延給付,其遂依於102年5月16日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約定,以民事 答辯㈡狀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套裝軟體部分。又原告並未依 PEP計畫書所載,於101年10月或12月前完成「PMS系統」( 即「專案系統」)之系統專案時程表之「系統分析」、「系 統設計」及「系統開發與單元設計」等階段,其於103年5月 16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原告於3日內檢附證明其依約履行 專案系統部分之資料,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亦迄未 履行,其於同年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關於專案系統部分。
㈣、其既於103年5月16日、同年月20日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之全 部,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03年7月17日以民事爭點整 理㈡狀臨訟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均 非適法,遑論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之 適用。
㈤、退步言之,原告所提「PMS專案執行會議簽到表」記載之時 數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會266小 時55分之人力成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867小時之人力 成本損害及所失利益,不得請求其給付之。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反訴被告本應於101年6月29日起10個月內即102年4月29日前 完成所有工作項目,然反訴被告迄未履行(詳如乙、壹、二 、㈢欄位所示),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 付自預計完成日即102年4月29日起算,每逾1日按總價1/100 0計算之違約金,賠償上限為總價20%即840,258元(計算式 :4,201,290×20%=840,258)。反訴被告迄至102年年底 之賠償金額已逾840,2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 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0, 25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可歸 責於反訴原告或經兩造同意,完成期限可另行協商,專案系 統部分歷經雙方漫長會議確認反訴原告需求,並多次修改計 畫書,雙方始於102年4月23日確認PEP計算書,自無於同年 月29日完成專案系統之可能,且足見雙方已於PEP計畫書將 專案系統之完成期限推延至102年9月間。縱認其遲延完成專 案系統,亦為反訴原告拒絕給付第1期款所致,非可歸責於 其之事由,且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查,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同年8月10日在被 告會議室就系爭契約履行召開PMS專案會議,兩造人員於同 年1 2月1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有如被證1至5及反訴原證1 、2所示之電子往來紀錄,並共同製作自101年7月25日起至 101年12月11日止之PMS專案執行會議簽到表。被告於102年4 月23日在PEP計算書上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契約書、101年8月10日PMS專案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及PMS專案執行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2、 104-116、133-142頁),堪信為真實肆、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絕給付第1期款,解除系爭契約,受 有專業人才成本之損害4,896,000元,並喪失受領第一期款
1,260,387元之利益,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同條第 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 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4,896,000元,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賠償840,258元等情, 均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綜整本訴、反訴 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一、被告是否有給付 系爭契約第1期款之義務;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三、原告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專業人才成本之損害4,896,000元及所失利益 1,260,387元,有無理由;四、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840,258元,有無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之義務部分:㈠、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完成合 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專案經理交付PEP專案管理計畫書 予雙方確認,甲方(即被告)應於確認PEP專案管理計畫書 後起算7天內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給付乙方本合約 下述價款,為標的物之第一期款,含稅計:1,260,387元整 (總價款的約30%)」,而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在PEP計算 書上用印確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自應於 該日起算7天內給付原告第1期款1,260,387元。㈡、另細繹PEP計劃書所載「六、工作項目-PMS系統(即專案系 統)」及「八、交付項目」,交付PEP計劃書為第1階段「專 案簽約啟動階段」之項目,接續之工作階段方為「系統分析 」及「系統設計」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第36頁), 足徵原告於專案啟動階段交付PEP計劃書予被告確認無誤後 ,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第1期款,並非以原告交付「系 統分析」及「系統設計」部分之項目,即「需求確認書(包 含需求變更確認)」、「系統分析書」、「功能規格書」、 「程式設計規格書」、「資料庫規格書」及「測試計畫書」 ,作為被告給付第1期款之要件,被告辯稱:原告迄未給付 PEP計畫書所載「系統分析」、「系統設計」階段應交付之 各項文件,其得拒絕給付第1期款云云,難以採取。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29日提供之第1期款發票並非 當年度之發票,致其無法支付。嗣原告開立尚未執行之第2 期款發票,作為換發正確之第1期款發票之條件,形同原告 強要其同時履行第1期及第2期款之義務,其並無拒絕給付第 1期款之情事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第1期款 給付之約定,並無以原告開立當年度發票為要件,且原告其 後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項,亦與被告有無給付第1期款 項之義務無涉,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取。
㈣、基上,被告應於原告交付PEP計劃書之日起算7天內即102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第1期款1,260 ,387元,應無疑義
二、關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法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 合約就專案系統、套裝軟體所為之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 害時,經他方書面通知期限內補正而未補正者,他方得終止 或解除本合約就該項專案系統、套專軟體所為之相關規定之 一部份或全部,並有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經查:㈠、本件被告應於102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1期款, 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2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本此僅更換第一期發票,第一期發票預計於本週五(6/14) 提供,提供後請按契約於七日內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反面),顯然為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之意。然被告 於同年7月11日以(102)萬林字第A0178號函知原告,被告 無給付第1期款義務(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遂於民事起 訴狀表明以該書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 本院於103年3月31日送達該書狀與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 ,故原告業於103年3月3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於 103年3月3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辯稱:其於同年5月 16日、同年月20日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不合法云云,均不足取。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僅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關於終止或 解除系爭契約專案系統部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然 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原告102年7月2日鼎法字第000000000 000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206頁),原告均表示解除 或終止系爭契約全部之意。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 約定:PEP計畫書內容之執行為專案系統之開發服務,系爭 契約第3條亦未區分專案系統及套裝軟體之價款為分期個別 給付之約定,而係以總價金百分比作為計算各期給付價金之 依據,故被告於確認PEP計算書後所負給付第1期款之義務, 兼為系爭契約專案系統及套裝軟體之付款約定。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唯有原告完 成專案系統全部或大部分時,方有安裝套裝系統之實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是倘專案系統部分全部失其效 力,即無以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從而,原告於103年3月31 日合法解除者,乃系爭契約之全部。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 僅引用關於專案系統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而系爭 契約第3條並非專案系統之約定,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云云
,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㈢、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應屬適法,原告已於103年3月3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要無庸疑。
三、關於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專業人才成本之損害4,896,000 元及所失利益1,260,387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絕 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解除系爭契約,受有專業人才成本 之損害4,896,000元(顧問人員實際到場及內部規劃耗費568 小時、需求確認耗費197小時、系統分析耗費867小時,總計 1,632小時,總計1,632小時,每小時3,000元)及所失利益 1,260,387元(即第1期款),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同條第4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擇一 判命被告賠償,倘上開請求權基礎無法請求全部損害者,另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損害等語,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失利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 合約就專案系統、套裝軟體所為之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 害時,經他方書面通知期限內補正而未補正者,他方得終止 或解除本合約就該項專案系統、套專軟體所為之相關規定之 一部份或全部,並有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因被 告拒絕給付第1期款,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依上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於系爭契約解除前,投入相關專業人 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人事成本損害。
㈡、然觀諸原告所提PMS專案執行會議簽到表之記載,扣除午休 時間(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半)部分,人工總時數僅有260小 時55分【計算式:計算式:2×2+(6-1.5)×2+(8.5- 1.5)×2+(7.5-1.5)×2+(8.5-1.5)×2+(7.5- 1.5)×2+(6.5-1.5)×2+(8-1.5)×2+(8-1.5) ×2+(9-1.5)×2+(6.5-1.5)×2+(8-1.5)×2+ 2×2+(7.5-1.5)×3+(6小時40分-1.5hr)+(4小時 10分)×2+(4小時50分)×3+3.25×2+(4小時10分) ×2+4.5×3+5×2+(3小時40分)×2+4.25×3+3.5×2 +2×1+1.5×3=260小時55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受有超過該時數部分之人事成本損害,自應認原告所 受之人事成本損害時數為260小時55分。
㈢、復審諸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原告為被告導入FTA3資訊系統,內 含專案系統及套裝軟體,專案系統部分係為因應被告案件管
理資訊有效整合運用,採取專案開發方式,結合資訊系統, 即時追蹤案件資訊與工作回報進度,並提供案件與工作回報 作為後續人事管理系統計酬依據,以及提供客戶管理資料及 請款資料作為後續會計系統帳務處理依據,同時為串接整體 E化系統並提昇表單簽核之效率導入電子表單系統,並將所 有系統統一於入口網站做單一登入及簽核,此觀系爭契約第 1條及PEP計畫書「專案目標」即明(見本院卷第10、28頁) ,足見原告係為被告量身設計符合被告業務需求之系統程式 ,且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人員之專業知識程度非低,原告 主張以每小時3,000元計算人事成本損害,應屬可採。㈣、原告復主張其因此無法領取第1期款1,260,387元,有該數額 之所失利益1,260,387元云云,然原告既於103年3月31日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 給付第1期款,原告就該款項並無可得預期之利益,而非民 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款項 ,顯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然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以債務人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而原告主張之人力成本損害及所失利益,與被告遲 延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 主張,亦難憑採。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人力成本之損害782,750元(計算式:260又35/60 ×3,000=782,750),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依據。
四、關於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40,258元,有無理由 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本應於101年6月29日起10個月內即 102年4月29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項目。縱認兩造合意 延長完成期限至102年9月間,反訴被告仍未如期完成,其得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40,258元 云云。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 應提供專案進度表予甲方(即反訴原告)詳如附件三,以確 保雙方進行時程,本專案預計於10個日曆月內完成所有工作 項目,專案預計於101年6月29日啟動,如可歸責甲方之事由 或經雙方同意,則完成時限可另行協商。如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協商未能解決時,乙方自預計完成日起算每逾一日以 總價千分之一計價賠償甲方之損失,賠償之上限以合約總價
的20%為主,若逾期超過60日曆天,則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準此,兩造依約得協商延長系爭契約之完成期限,且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該約定之賠償責任者,以遲誤完成期限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為要件。
㈡、依反訴原告用印確認之PEP計算書「PMS系統專案時程表」所 載,專案系統之正式上線階段為102年9月間(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及第36頁),顯見兩造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完成期限 至102年9月間,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101年6月29日起 10個月內即102年4月29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項目云云 ,即難遽採。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能力不足,導致其須反覆與反 訴被告召開會議討論相關細節,且反訴被告於履約過程單方 拖延變更甚至擅自停止系爭契約履行,並將極重要之「專利 案件作業」、「商標案件作業」及「商標侵權」排除於專案 系統之範圍,致雙方於102年4月23日始確認PEP計算書完畢 云云,並以PMS專案執行會議簽到表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 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33-134、107-115、179-180頁)。 惟查:
⒈系爭契約之目的為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之需求設計資訊系統 ,反訴被告於設計過程中,當然有與反訴原告討論確認相關 細節需求之必要,參以PMS專案執行會議簽到表之記載,兩 造於10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密集召開至少26次專案會議(見 本院卷第133-134頁),參以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17日以電 子郵件向反訴被告表示:「PEP文件我們已經進入用印流程 ,可能是因為先前反覆定稿多次,所以主管審閱較仔細.. . 另,我們主管在問...因專案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時,有 些使用者在舊系統輸入,有些使用者在新系統輸入,這將可 能造成新當事人可能只有舊系統有或只有新系統有...為解 決這個問題,是否於第一階段時,另寫依程序,讓使用者同 統一於新系統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徵兩 造迄至102年4月17日仍在持續溝通反訴被告導入新系統可能 發生之問題,本院自難以兩造確認反訴被告系統需求之期間 曠日廢時,且雙方於該期間對於施作項目有所爭議等情,遽 認反訴被告之履約能力不足,而就系爭契約之遲延履行有可 歸責事由存在。
⒉又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26日雖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表示: 「目前依公司內部會議指示,在雙方高階建立雙方共識前, 先暫緩相關專案執行,也請貴司團體明察體諒」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頁反面),然斯時兩造已發生第1期款項給付之爭 議,而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交付PEP計劃書之日起算7天內
即102年4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一情,已如前述,反訴被告 於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之期間,暫緩履行系爭契約 ,並解除系爭契約,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存在。㈣、綜此,兩造已同意延長系爭契約完成期限至102年9月間,反 訴被告就遲延履行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無依據。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8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0, 25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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