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蘇其宏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凌月裡(即可樂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書立借用1 00萬元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8頁)及簽發金額為50萬元、發 票日為102年8月27日、票號為HD0000000之支票1紙(本院 卷第9頁)交原告收執。原告遂於102年4月1日起,陸續如 附表所列期日將合計1,445,000元轉帳予原告(本院卷第10 、11頁)。詎被告收受上開借款後,並未依約定於每月月 底還款10萬元,上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陸續交付1,445,000元之借款後,被告未 依約還款,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責任。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示被告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遭 退票,有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9頁)可茲為憑,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2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依法有據 。為此,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0元,及945,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50萬元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102年7月2日所成立之和解,未包含本件原告請求 之1,445,000元: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 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兩造均不爭 執之和解書(被證四)記載:「甲方甲○○與乙方丁○○ 兩造之間債務糾紛今經甲乙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和解,乙方 不再追討甲方所積欠票款同時歸還甲方支票及商業本票。 」等詞前後文義觀之,可知兩造於102年7月2日所成立之 和解,其範圍僅限於原告返還被告收執之9紙支票及9紙支 票本票(被證七)之票款,並未包括原告於本件據以請求 之借據(原證一)及支票(原證二)。又原告親書之和解 證明書固記載:「……如有甲○○小姐在丁○○手上之支 票及本票未取回部份都無效,債權一切無效,特此證明。 」等詞;惟其中亦有:「茲有壹張甲○○支本票未取回, 支票號碼日期102年6月10日,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支 號0000000……」等記載;通觀該和解證明書全文,可知 其上所謂「……支票及本票未取回部份都無效,債權一切 無效……」等詞,應係專指上文揭櫫之票面金額20萬元之 本票及支票,未包括原告於本件據以請求之借據及支票。 故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7月2日所成立之和解,已包含本 件原告請求之1,445,000元云云,顯不足採。 2、縱認本件原告請求之1,445,000元已包含在和解範圍內, 惟原告仍得依和解成立前之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
⑴兩造於102年7月2日所成立之和解係屬認定性和解,原告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次按「民法上 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 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 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 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95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原告請求之1,445,000元已包含 在和解範圍內,惟兩造於102年7月2日所成立之和解,係 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票據請求權、消費借貸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自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僅有 認定之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故縱認原告請求之 1,445,000元已包含在和解範圍內,原告仍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⑵被告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如數給付,原告仍得在和解範圍內 ,依原本之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與被告委任之訴外人鄭渝安於102年7月2日洽商還款事宜 時,雙方曾有:「……原告:嗯,現在就是總共是270的 金額嘛,然後現在大哥是以125萬先拿部分。鄭渝安:對 。蘇:然後後面145在等7月23再叫姑姑出來,反正就月底 之前再叫姑姑出來簽就對了。鄭渝安:對、對、對。」之 對話(參件原證五),足證本件兩造於102年7月2日所成 立之和解條件,係被告當日先給付125萬元,於102年7月 底前再給付145萬元予原告。惟嗣後被告逕以業將215萬元 交付鄭渝安為由,拒依原訂和解條件再給付145萬元。 故原告依和解成立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45,000元,並未超過和解約定之範圍,應屬有理。被 告雖辯稱已清償對原告之所有債務,然其所提出之6紙匯 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將215萬元交予鄭渝安,尚 難以之認定被告已清償之事實,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就此所為抗辯,即屬無據。故被告辯稱業將 215萬元交付訴外人鄭渝安,並以該金額作為和解條件云 云,顯予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原告在和解約定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依和解成立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1,445, 000元,應屬有理。
3、被告委任訴外人鄭渝安與原告洽商還款事宜,雙方於102 年7月2日書立和解書乙紙(本院卷第53頁),原告復親書和 解證明書乙紙(本院卷第54頁)交被告收執,並將承諾書乙 紙(本院卷第55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本票返還予 被告。原證五之錄音,從錄音譯文當中可看出在和解當時 原告有講到270萬元之金額,受被告委任洽商和解金額之 訴外人鄭渝安也有同意此金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7219號卷開庭時原告就有提出雙方後來以270萬 元和解之事情,即使按照被告所述雙方是215萬元和解, 被告還是有90萬元沒有給付。
4、鄭渝安、鄧峻吉固均證稱:受被告委任處理與原告間之債 務於102年7月2日與原告就所有債務成立和解,並當場交 付215萬元現金予原告云云,惟:
⑴證人有利害關係衝突,渠等證詞難免偏頗:本件被告辯稱 已將215萬元交付證人鄭渝安、鄧峻吉等二人,委託渠等 代為協商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而原告一再主張於102年7 月2日,鄭渝安僅交付125萬元。倘若屬實,則鄭渝安、鄧 峻吉等二人即有私自侵吞90萬元之嫌。故渠等就本件爭執 ,本身即有利害衝突,是否為隱匿自己犯罪而為不實證述 ,已非無疑。
⑵證人證稱被告係以現金交付215萬元予渠等云云,與被告 所辯不符,顯非事實:證人鄭渝安、鄧峻吉等固均一致證 稱:被告係以現金交付215萬元予渠等云云,惟被告係自 陳將215萬元匯款至鄭渝安之銀行帳戶,並提出匯款單6紙 為證(本院卷第47至52頁)。足見證人此部分證述,顯非事 實。
⑶證人證稱已於102年7月2日當天交付原告215萬元云云,與 當日現場錄音不符,顯非事實:證人鄭渝安、鄧峻吉等二 人固均一致證稱:已於102年7月2日當天交付原告215萬元 云云,惟102年7月2日原告與鄭渝安協商時,雙方曾有: 「……原告:嗯,現在就是總共是270的金額嘛,然後現 在大哥是以125萬先拿部分。鄭渝安:對。蘇:然後後面 145在等7月23再叫姑姑出來,反正就月底之前再叫姑姑出 來簽就對了。鄭渝安:對、對、對。」之對話(參件原證 五),由此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2日確僅收受125萬元, 非如證人所稱,已交付原告215萬元。再參以卷附之華南 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分別提供之 鄭渝安存款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於102年6 月27日至102年7月2日間,陸續將總計215萬元匯款至鄭渝 安之上開銀行帳戶;鄭渝安則於102年7月2日至華南商業 銀行虎尾分行提領10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 領25萬元;與原告一再主張於102年7月2日僅收受125萬元 相符,益徵證人一致證稱:於102年7月2日已當場將215萬 元現金交付予原告云云,純屬謊言。依上所述,證人鄭渝 安、鄧峻吉之證言,在在與其他物證相悖,顯有重大瑕疵 ,難以採信,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鄭渝安所述不實,錄音是一連串的,沒有跳階或中斷之情 形,可見錄音內容確實是當時對話實況,而且在對話內容 裡面也有提到要歸還九張本票還有要簽和解書,還有提到 和解書一份要送進警察局,可見對話時間點確實在簽和解
書102年7月2日那天,在對話內容裡面原告有問和解 書要簽何時間,鄭渝安還回答說102年7月2日,在根 據我方請問證人關鍵對話可以知道當天確實是以270萬 元和解,而先交付125萬元給原告,並不是向證人所講 的雙方以215萬元和解,而且215萬元也全數交付。 被告一再表示透過一位卓先生以銀行匯款方式,匯給證人 鄭渝安,此部分也與證人證稱是交付現金215萬元給證 人鄭渝安及鄧峻吉不符。至於錄音沒有鄧峻吉之聲音是原 告有提到在談時只有原告與鄭小姐二個人在談,鄧峻吉不 在場,不可能會錄到鄧峻吉的聲音,錄音雙方內容中間也 有提到本票是不是在金主那邊,如果正常金主在場,金主 應該會出聲音,金主沒有出聲證明當場只有原告與證人在 場。
5、被告自102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097,500元:102年3月 23日借款20萬元(現金交付),102年5月23日借款23萬元 (現金交付),102年3月29日借款25萬元,102年4月1日借 款494,000元,102年4月8日借款20萬元,104年4月10日借 款6萬元,102年4月22日借款465,000元,102年4月25日借 款8萬元,102年4月29日借款146,000元,102年5月8日借款 20萬元,102年5月8日借款225,000元,102年5月10日借款 297,500元,102年5月16日借款15萬元,102年5月28日借款 10萬元。
6、被告稱已清償1,696,000元,此部分原告否認,原告本人說 在102年7月2日以前都沒有還3 ,097,500元,至於後面附的 被證八表格左下角已支付及票號部分此部分有跟原告確認 ,支票確實有對兌,除了二萬四及三萬二沒有對兌之外, 其他票確實有對兌,但是原告是說被告是再開新支票來抵 前面支票,新票抵舊票,實際上借的本金都沒有還過。起 訴請求部分依據在原證一借據及原證二50萬元退票之支票 ,包含在整個0000000元裡面,因為當時雙方和解講的金 額是270萬元,原告當天也只有拿到125萬元,所以是按照 和解關係被告也尚欠145萬元沒有給付。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提出被告於102年3月31日書立之借據1份(本院卷第8 頁)及華南銀行中興分行被告所簽發102年8月27日之支票 乙紙(本院卷第9頁)為憑,且提出原告於102年4月1日起陸 續匯款予被告1,455,000元之查詢表(本院卷第10、11頁), 因而認為被告積欠原告1,455,000元,惟查: 1、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5月止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院卷 第80頁)。於102年3月31日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爾後
2、3個月間被告又陸續多次以支票向原告借錢,甚至原告 亦有向被告借用支票(票號0000000),且被告也有多次 陸續清償原告票款,雙方金錢往來頻繁,合先說明。 2、次按,由於原告是收取高額之利息,被告實因經營卡拉OK 小吃店須資金週轉才向原告陸續借款,但因利息過高不堪 負荷,所以有時遲延繳交利息,豈料,於102年6月2日原 告竟叫第三人來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騷擾,於是被告向台 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 訴,此有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重利之告訴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7219號刑事 傳票可考(本院卷第46頁)。
3、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刑事案件告訴,然被告仍深怕原告又派 人來店騷擾,所以於102年6月底委託訴外人鄭渝安出面與 被告洽談清償返款事宜,被告將215萬元匯款至鄭渝安之 帳戶(本院卷第47至52頁),請其出面與原告協商處理,故 於102年7月2日書立和解書(鄭渝安先請被告簽名後,再由 鄭渝安持和解書及款項與原告協商簽名和解)、和解證明 書及取回102年4月16日之承諾書正本,以及9張支票及本 票之正本(本院卷第53至64頁),而於和解證明書(本院卷第 54頁)上即載明「如有甲○○小姐在丁○○手上之支票及 本票,未取回部分都無效,債權一切無效」,換言之,被 告已清償原告所有之債務,雙方之一切債務皆已釐清,原 告再持之前之借據、支票,主張清償借款,實無理由。綜 上,被告早已於102年7月2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 再持之前之借據、支票主張,實無理由。
4、伊確實有匯給215萬元予證人鄭渝安,本件之借款102年3 月31日我有寫100萬元借據沒有錯(本院卷第9頁),是與 被證六承諾書併在一起的債務。伊當初有問原告為何一百 萬元借據沒有還給我,原告說忘了,伊有要原告還給伊, 原告口頭也有答應要交還,伊215萬元交給鄭渝安時,也 有問為何一百萬元借據沒有給回來,但鄭渝安與鄧峻吉說 沒關係,因為已經有和解書了。
5、伊只知道伊拿了215萬元給鄭渝安去處理,當時鄭渝安也 說對方要求215萬元就可以和解,伊主張兩造間之和解金 額為215萬元,伊並沒有與原告見面,也沒有與原告說到 和解金額為二百十五萬元,伊是委託由鄭渝安及鄧峻吉去 處理洽談和解之金額,我原本是想要以200萬元去和解, 但是鄭渝安說原告說要以215萬元才要和解,所以伊才將 215萬元匯給鄭渝安去和解,伊是以卓明鉦之帳戶匯給鄭 渝安的,錢是伊跟卓明鉦借的。
(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97,500元,未還款2,676,000元,已 還款1,696,000元(103年6月23日民事答辯狀稱還款1,601 ,500元),期間14個月,利息計1,180,000元,年利率近 40%,原告同意和解書內容,被告才同意撤回妨害自由、 重利罪之告訴,並不再提出證據,原告始獲不起訴處分。(三)原告於104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內,認為被告實際上只積 欠3,097,500元,而被告在未委託鄭渝安出面處理前,實 際上已清償1,696,000元,凡此被告已提出華南銀行忠興 分行之支票足茲證明,故扣除後僅剩餘1,401,500元之債 務後,鄭渝安又於102年7月2日交付125萬元予原告,由於 被告當時僅積欠140餘萬元,所以原告才願意以125萬元和 解,從而雙方債務已釐清,原告再度以支票及借款主張返 遺,並無理由。
(四)原告與鄭渝安之對話內容,被告並不知悉。至兩造間錄音 部分,因兩造間金錢往來及見面談話不計其數,對於原告 錄音內容不知其時間、地點,內容亦不清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除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1日書立借據(原證一)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簽發金額為50萬 元、發票日為102年8月27日、票號為HD0000000之支票1紙 (原證二)交原告收執外;嗣後又陸續以多張支票向原告 借錢。
(二)被告於102年6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原告 提出重利、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21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證四)。
(三)被告委任訴外人鄭渝安與原告洽商還款事宜,雙方於102 年7月2日書立和解書乙紙(被證四),原告復親書和解證 明書乙紙(被證五)交被告收執,並將承諾書乙紙(被證 六)及下列支票、本票(被證七,下稱系爭9紙支票及9紙 本票)返還予被告:
⑴支票部分(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HZ0000000000年5 月7日 500,000元 HZ0000000000年5月30日 200,000元 HZ0000000000年6月16日 180,000元 HZ0000000000年6 月1日 104,000 元 HZ0000000000年5月24日 150,000元
HZ0000000000年6月1日 200,000元 HZ0000000000年5月30日 32,000元 HZ0000000000年5月30日 24,000元 HZ0000000000年6月30日 800,000元 ⑵本票部分: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Z0000000000年6月4日 102年6月7日 500,000元 CZ0000000000年6月4日 102年5月30日 200,000元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16日 180,000元 CZ0000000000年6月4日 102年6月1日 104,000元 CZ0000000000年6月4日 102年5月24日 150,000元 CZ0000000000年6月4日 102年5月22日 240,000元 CZ0000000000年6月4日 102年6月30日 32,000元 CZ0000000000年6月4日 102年6月30日 24,000元 CZ0000000000年6月4日 102年6月30日 800,000元(四)被告將215萬元交予訴外人鄭渝安(被證三)。四、本案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年7月2日所成立之和解,已包含本件原告請求 之1,445,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爭點整理書狀貳、一、載明: 「本件原告請求之1,445,000元『固已』包含在和解範圍 內,」、「本件原告請求之1,445,000元『雖已』包含在 和解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倒數第3行、本院 卷第66頁第17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雙方確實有和解,是在102年7月2 日成立和解,但是按照原告認知和解金額是270萬元,但 事後原告只有在和解當時收到125萬元現金,其他款項都 沒有收到。和解並沒有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是確認之前法 律關係,被告沒有依照和解金額全數給付,所以原告還是 可以在和解範圍內請求。」、「當時在臺北地檢署開庭時 (按:指102年度偵字第17219號)原告就有提出雙方後來 以270萬元和解之事情,我方希望調閱相關卷證來證明雙 方和解金額確實是270萬元,即使按照被告所述雙方是215 萬元和解,被告還是有90萬元沒有給付。」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4至74頁反面),足見原告已自 認本件原告請求之1,445,000元已包含在系爭和解範圍內
,雖原告嗣於103年12月2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記載:「兩 造於102年7月2日所成立之和解,並未包含本件原告請求 之1,4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原告雖為自認 之撤銷,但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自認撤銷於法 不合,原告既已自認如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10 2年7月2日所成立之和解,係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1,445,0 00元,故原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
2、另證人鄭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民國102 年7月2日我是否將215萬元現金予妳去與原告接洽我的債 務問題?)確實日期我不記得,我是在被告可樂娜企業社 一樓處由被告交215萬元現金予我與鄧峻吉,我拿到之後 跟原告約好在中壢休息站,碰到原告之後我們有準備四份 和解書(庭呈和解書),我們原本是想請原告簽完四份和 解書,一份要交給警方一份要交給被告,一份要交將原告 ,一份我們自存,可是當時原告說不需要這麼麻煩,所以 鄧峻吉才用手寫一份(和解證明書),因為兩造金錢很複 雜,我們擔心事後原告會再來找被告要金錢,所以也有留 當時之正本(庭呈正本),我們準備的那四份原告不簽, 我們交付金額不可能沒有簽任何文件,我們交付原告新臺 幣215萬元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3頁),是否是當天和原告見面時所 簽立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三,六 張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54頁),六張匯款單是何人 匯給妳的?作何用途?)匯款人是卓明鉦,匯款是與本案 無關。」等語;「問:被告有無說要以多少金額和解?) 因為中間協商很多次,每次數次都不太一樣,最終是以 215萬元和解,協商不是單方面的是經過多次協商,兩造 當事人也有自己見過面。(有無談到以270萬元和解?) 我實在記不住,我只記得215,而且原告沒有拿走這個金 額為何要簽和解書。(問:102年7月2日之後還有無再談 和解之事?)有要求原告要把未還給被告之借據及本票之 類的要還給被告,當初也是擔心原告會再跟被告要金錢, 所以才請原告再簽一張在外借據本票一律無效。」等語( 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反面、第163頁至164頁反面);證人 鄧峻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民國102年7月2 日我是否將215萬元現金予妳去與原告接洽我的債務問題 ?)有,在102年7月2日之前,日期我忘記了,被告是在 哪裡將款項交付給我,我忘記了,應該在台北長安東路還 是吉林路,我忘記了,被告交付給我215萬元,被告是交 一捆一捆的現金,我只有點零散的15萬元,大的一捆是一
百萬元,有二捆。當時被告交付給我時,鄭渝安是否有在 場我也忘記了,鄭渝安說不敢一個人去拿錢給原告,所以 要我陪她去,當中有與原告碰面二、三次,因為原告與被 告之間之債很複雜,後來我們約原告至102年7月2日在中 壢休息站,跟原告協調債務總共是215萬元,附帶條件要 我們撤銷對原告之恐嚇及重利罪告訴,雙方達成共識,我 們願意撤回中山分局重利及恐嚇告訴,同時我要交付215 萬元予原告時,我要求原告要簽收據,那天有三個人來, 其中一人叫小何、一人叫小楊,當時原告與小楊說不用這 麼麻煩,我將錢交付予他們,他們就交還本票,所以當時 雙方簽立和解書,我擔心被告開立的本票及支票沒有全部 拿回來,所以我要求原告要簽和解保證書,保證被告在原 告還沒有拿回之本票及支票都無效,因為我們錢都已經還 給原告了,所以當時原告口頭上有答應說錢還完了,有票 據在他手上也沒有效了,不會再跟被告要錢。(原告訴訟 代理人:你們跟原告約見面之前,雙方是否針對和解金額 已經談妥?)之前有談過幾次,有對過帳。7月2日有談妥 以215萬元為和解金額。(問:所以在7月2日和原告見面 之前,如何知道要付給原告多少錢?)因為我們有將215 萬元帶去,原告看我們有將錢帶去,就同意了。(問:之 前還沒有和原告談過之前,被告為何會交付215萬元?) 因為談了好幾次,我跟原告說談最後一次,原告看我們將 錢帶來。(問:提示本院卷第37頁及38頁,和解書以及和 解證明書是何人所簽立的?)和解書及和解證明書均是原 告所簽的,和解證明書是我草擬。」等語(本院卷第94頁 至95頁反面),足見本件和解係因被告對原告提出重利、 恐嚇等告訴,兩造於102年7月間達成和解,被告乃對原告 撤回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19號真查卷宗核閱無訛。 3、再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第一點載明:「一、甲方甲○ ○與乙方丁○○兩造之間債務糾紛,今經甲乙雙方協議達 成共識和解,乙方不再追討甲方所積欠票款,同時歸還甲 方支票及商業本票。」等語,又原告所承認之其親自書寫 之和解證明書上載:「茲有壹張甲○○支本票未取回,支 票號碼日期102年6月10日,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支號 0000000,今雙方達成和解,如有甲○○小姐在丁○○手 上之支票及本票未取回部份都無效,債權一切無效,特此 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以及上開二位 證人之證詞,益見兩造間於102年7月2日所成立之和解, 係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1,445,000元,故原告應受系爭和
解契約拘束。
4、綜上所述,兩造於102年7月2日所成立之和解,已包含本 件原告請求之1,445,000元。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1,445,000元已包含在和解範圍內,原告 是否仍得依和解成立前之消費借貸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係以原證五錄音光碟主張兩造間於102年7月2日以270 萬元達成和解,惟證人鄭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是妳與原告在102年7月2日之對話?)裡面是我的聲 音也是我與原告之對話。可是當場有很多人為何只有我與 原告之間的對話,現場還有鄧峻吉,還有原告之金主。( 問:依照當場勘驗原告稱現在總共是270金額,現在大哥 是以125先拿,妳說是,是何意?)我與證人鄧峻吉與原 告他們協商不是一次二次,我不知道錄音是否是一連串的 ,我不知道錄音是否當天。270是與原告協商金額,至於 大哥是以125先拿之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問:剛才勘 驗然後面145在等7月23日再叫姑姑出來,反正就月底之前 再叫姑姑出來簽就對了,妳回答對對對,是何意?)可能 是協商好幾次其中的一次。「問:被告有無說要以多少金 額和解?)因為中間協商很多次,每次數次都不太一樣, 最終是以215萬元和解,協商不是單方面的是經過多次協 商,兩造當事人也有自己見過面。(問:有無談到以270 萬元和解?)我實在記不住,我只記得215,而且原告沒 有拿走這個金額為何要簽和解書。有要求原告要把未還給 被告之借據及本票之類的要還給被告,當初也是擔心原告 會再跟被告要金錢,所以才請原告再簽一張在外借據本票 一律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依證人鄭 渝安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02年7月2日 達成以270萬元和解。原告所提證據五錄音光碟無法證明 兩造間有於102年7月2日以270萬元達成和解,亦即被告先 以125萬元和解,之後再給付145萬元予原告作為和解條件 (至於該錄音光碟係於何時所錄音以及錄音是否連續,本 院不予認定)。且倘兩造間於斯時有以270萬元和解,其 中尚有和解款項未收到,原告何以要簽立系爭和解書第一 點載明:「一、甲方甲○○與乙方丁○○兩造之間債務糾 紛,今經甲乙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和解,乙方不再追討甲方 所積欠票款,同時歸還甲方支票及商業本票。」等語,以 及和解證明書上載:「…今雙方達成和解,如有甲○○小 姐在丁○○手上之『支票及本票未取回部份都無效』,『
債權一切無效』,特此證明。」等語,原告上開主張與常 情有違,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兩造間有以270萬 元達成和解。然兩造就系爭借款及票款既已成立和解,足 見兩造間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證明書既載明「 債權一切無效」,足見原告就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且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兩造間有以270萬元達成和解,原 告就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則原告再依原借據金額及原票據 金額再為請求,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45,000元,及9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50萬元自102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難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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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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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1日 │49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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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8日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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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10日│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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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22日│4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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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25日│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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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29日│14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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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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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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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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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0000000 │102年5月7日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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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0000000 │102年5月30日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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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0000000 │102年6月16日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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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0000000 │102年6月1日 │10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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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0000000 │102年5月24日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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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0000000 │102年6月1日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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