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杏之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宙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宏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2,
008 萬4,2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3,188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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