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77號
TPDV,103,簡上,77,2015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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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以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 訴 人 黃國鐘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慶娛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12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3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白婷婷王佩榛、李佳 蓉等人,共同合夥成立「B ‧W 髮型概念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2 、3 樓),約定投資總額新臺幣( 下同)550 萬元,每股5 萬5 千元,由被上訴人出資持有30 % 股份(即30股),並擔任執行股東、原登記負責人及合夥 事業營業金額存放帳戶之帳戶名義人。嗣於101 年7 月13日 ,被上訴人將20% 股份以110 萬元價格(即每股5 萬5 千元 )出售予訴外人康紅芳;又於同年11月間,將其餘10% 股份 (下稱系爭10% 股份)以63萬元價格(含10 %股份55萬元及 紅利8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與其他全體股東同 意被上訴人退股。其後,上訴人甲○○於101 年11月5 日匯 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剩餘33萬元則由上訴人乙○○簽發票 號AF0000000 、AF0000000 、AF0000000 號,面額均為11萬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詎上訴人乙○○嗣後派人取回上開支票,迄今拒不給付33萬 元。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0% 股份之價格確為63萬元,蓋「B ‧W 髮型概念店」持續獲利頗豐,被上訴人既將20% 股份以 110 萬元即每股5 萬5 千元價格出售予康紅芳,則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10% 股份出售予上訴人時,每股單價豈 可能低於原始出資之5 萬5 千元之理?被上訴人不可能如上 訴人所言以30萬元賤價出售系爭10% 股份予上訴人。又被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10% 股份於101 年7 至9 月份可領取紅利51 ,450元,於同年10月份可領取紅利17,150元,及20% 股份於 101 年7 月13日出售予康紅芳前,仍可領取同年7 月1 日至 12日之紅利13,720元,故迄至同年10月底止,被上訴人可領 取之紅利合計為8 萬2,320 元(計算式:51,450+17,150+13 ,720 =82,320),已超過8 萬元,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0 % 股份予上訴人,並以上開股份價值55萬元加計應分得之紅利 8 萬元,合計為63萬元,自屬合理價格。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乙○○雖辯稱:其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係 為補貼被上訴人至其開設之髮廊工作云云,惟被上訴人每月 皆有薪資可領,何須上訴人乙○○補貼。另上訴人乙○○並 未將被上訴人系爭10% 股份於101 年7 至9 月份可領取之紅 利51,450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
㈢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甲○○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為合夥之股東,依兩造間股東合夥契約書第9 條之 約定,於2 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股,詎被上訴人於「B ‧ W 髮型概念店」成立未滿1 年即離職,造成店內營業額嚴重 影響,加重其他股東之負擔。又依美容美髮業界合夥投資之 慣例,原則上非設計師之人不得合夥入股,詎被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683 條規定,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將20% 股份 轉讓予不具設計師資格之第三人康紅芳,使我不得不接手擔 任執行股東。又因合夥股東之投資尚未回本,我不可能以原 價即每股5 萬5 千元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我於101 年11月 間透過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表達願以總價30萬元購買被 上訴人剩餘之系爭10% 股份,經被告乙○○回覆表示被上訴 人同意此買賣條件後,我才於101 年11月5 日將3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之帳戶,且嗣已將101 年7 至9 月份被上訴人持股 10% 之紅利51,450元交由上訴人乙○○轉交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實際取得35萬1,450 元,兩造確已完成股份轉讓,而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異議。我並未與上訴人乙○○一起向 被上訴人購買10% 股份,我上開匯款30萬元與上訴人乙○○ 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總額為33萬元)毫無關連,實係因上 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另外達成一補貼協議,即被上訴人如 在上訴人乙○○所投資之其他髮廊擔任設計師,即補貼被上 訴人33萬元,上訴人乙○○始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



,惟嗣後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乙○○投資之髮廊,上訴人乙 ○○遂向被上訴人拿回系爭3 紙支票。另依101 年11月30日 之股東合夥補充契約書觀之,於被上訴人退股後,上訴人乙 ○○之持股比例並未增加,足證上訴人乙○○並未與我共同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0% 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出售20% 股份予康紅芳後 ,因房貸資金需求而急於出售系爭10% 股份,惟因被上訴人 離開「B ‧W 髮型概念店」後,造成該店業績下降,該店之 合夥人無人回應被上訴人之開價55萬元(即每股5 萬5 千元 )。嗣上訴人甲○○出價願以30萬元購買系爭10% 股份,被 上訴人表示同意,又因被上訴人於東區美髮店工作不順,我 基於照顧後進及認被上訴人為可造之材之想法,即提議倘被 上訴人至我所有之美髮店工作,可補貼被上訴人33萬元,為 此我才開立系爭3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上開33萬元補貼 應為附負擔之贈與,但嗣後被上訴人至我的美髮店工作僅1 個月即離職,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即自願將上開33萬元補貼 返還我。綜上,被上訴人係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10% 股 份予上訴人甲○○,而我補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3 紙支票, 與上開股份買賣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主文漏載利率),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甲○○、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佩榛白婷婷 、李佳蓉等6 人於100 年8 月16日共同簽立股東合夥契約書 ,合夥經營「B ‧W 髮型概念店」,登記名稱為勝博創工作 坊,總資本額為550 萬,分為100 股,每股5 萬5 千元,上 開6 名合夥人之持股比例分別為20% 、20 %、30 %、5%、10 % 、15% ,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及執行股東。除上訴 人乙○○以外之其餘5 名合夥人,均在「B ‧W 髮型概念店 」擔任美髮設計師。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康紅芳簽立股權轉讓協 議書,將20% 持股以110 萬元價格(即每股5 萬5 千元)轉 讓予康紅芳,並收受上訴人乙○○所開立、發票人為津饌火 鍋店、面額為110 萬元之支票1 紙,上開支票已兌現。嗣康



紅芳於101 年9 月間,將上開20% 持股出售予上訴人甲○○ 及另名合夥人白婷婷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離職「B ‧W 髮型概念店」後,該 店業於同年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甲○○。 ㈣上訴人甲○○於101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0% 股 份,並於同年月5 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白婷婷 於101 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10% 股份中之 5%股份。
㈤上訴人乙○○開立面額均為11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2 月13日、102 年1 月13日、102 年2 月13日之系爭支票3 紙 予被上訴人,其中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3日之支票已兌現。 嗣後被上訴人將其餘2 紙支票及現金11萬元均歸還上訴人乙 ○○。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及背面),並 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合夥契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 系爭支票3 紙影本、上開面額為110 萬元之支票影本、存摺 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7 月28日股東決議紀錄、 股份轉讓同意書、協議書、股東合夥補充契約書、設計師業 績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1、27至31、39、69 頁;本院卷第49、70、71、75、150 、174 、175 頁),是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10% 股份之買賣價金33萬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達成以63萬元(即每股5 萬5 千元 ,共10股,加計8 萬元紅利)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10% 股份之合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買賣價金,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以總價63萬元購買系爭10% 股份 ,上訴人2 人則辯稱係由上訴人甲○○單獨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10% 股份,且上訴人甲○○已支付全部價金即30萬元完 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達成上開 33萬元差額之買賣價金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由上訴人2 人共同向其購買系爭10% 股 份云云,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0日寄發予上訴



人甲○○之存證信函,係載明:「本人持有之勝博創工作坊 (BW概念店)股份10% ,甲○○同意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向 本人購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 頁),則上訴人乙○○是否係系爭10% 股份之買受人,尚非 無疑。且查,上訴人甲○○於101 年9 月、11月間分別向康 紅芳、被上訴人購買「B ‧W 髮型概念店」之股份後,其持 股由最初之20% 增加至40% ,此後上訴人甲○○即依40% 股 份比例領取每季分紅,而上訴人乙○○之持股則始終為20% 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股東合夥契約書、101 年11月 30日股東合夥補充契約書、股東領取分紅之支出證明單等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 至9 、47至58頁;本院卷第70、71、 196 至200 頁),足見上訴人乙○○並未因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10 %股份而變動持股比例,堪認上訴人2 人所稱係由上訴 人甲○○單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0% 股份之情,應堪採信 。
㈢被上訴人固謂:我出售系爭10% 股份,係以股款55萬元(即 每股5 萬5 千元)加計101 年7 至10月份可領取之紅利以8 萬元計算,合計63萬元作為出售價格,且我之前是以每股5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20% 股份予康紅芳,豈可能降價出售 系爭10% 股份云云。惟查,上訴人均辯稱:上訴人甲○○只 願意出價30萬元購買系爭10% 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我一開始與上訴人2 人談出售10% 股份的事情,但是我跟上訴人甲○○溝通時,很容易吵架, 後來是由上訴人乙○○跟我聯絡,我跟上訴人乙○○說要以 63萬元出售系爭10% 股份,上訴人乙○○跟我說OK,並說付 款方式為他願意開立系爭3 紙支票給我,上訴人甲○○也會 匯款30萬元給我;上述的說法都不是上訴人甲○○告知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79 頁),是兩造間關於系爭10 % 股份之出售事宜,既然是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聯繫及 商談最終交易價格,則上訴人甲○○是否有承諾被上訴人願 以總價63萬元購買系爭10% 股份,及上訴人乙○○交付總金 額為33萬元之系爭3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與上訴 人甲○○購買系爭10% 股份有關,均屬可疑。 ㈣又證人即「B‧W髮型概念店」之合夥人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們入股合夥成立「B‧W髮型概念店」時,全體 股東有口頭講好要遵守設計師未於店內工作,就不能分紅的 業界慣例,若合夥股東沒有在店內工作,就不應該拿紅利, 因為如果合夥股東沒有做事,我們不需要這個股東,自己來 就好,而之所以例外讓上訴人乙○○入股合夥的原因,是因 為上訴人乙○○是二房東,而我們需要他承租的店面,且上



訴人乙○○堅持要讓他入股,才願意提供該店面給我們;康 紅芳向被上訴人購買20% 股份後,被上訴人才召開股東會告 知我們上情,我們對此不能接受,被上訴人應該先跟我們討 論才對;後來康紅芳將股份賣給上訴人甲○○及白婷婷;之 前被上訴人仍在「B‧W髮型概念店」工作時,股東分紅會比 較多,因為當時業績比較好,我每季大約可以分得5、6萬元 ,但被上訴人離開後,改成每月分紅,我每月可分得1萬多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9頁);及證人康紅芳具 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跟我說她要買房子、缺錢,希望有人 買下她的股份,所以我才會跟被上訴人買下20 %的股份,後 來我覺得遭被上訴人騙了,因為她們股東有合約書約定股份 是不可以轉讓外人的,被上訴人為了要離開「B‧W髮型概念 店」,才騙我來買下她的股份,後來因為上訴人甲○○與其 他股東的要求,我才不情願地將20%股份賣回給上訴人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10頁)。復參以「B‧W髮 型概念店」之股東合夥契約書第14條約定:「股東出資的轉 讓:股東非經執行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份 轉讓他人,違者,喪失股東權益。經執行股東同意轉讓者, 其轉讓之部分由執行股東優先認股,或轉由對公司有貢獻者 認股,或由公司認購為庫藏股」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而「B‧W髮型概念店」於被上訴人101年8月間離職後,確 有業績下降及股東分紅減少之情形,此有股東領取分紅之支 出證明單、設計師業績統計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8 頁;本院卷第174、175、196至200頁),足認上訴人甲○○ 係因被上訴人擅自將20 %持股對外出售予非原始合夥人、亦 未在「B‧W髮型概念店」任職之康紅芳,為免影響各美髮設 計師合夥人之工作負擔及分紅公平性,始向康紅芳以原價 110萬元(即每股5萬5仟元)買回上開20%股份,自難以上開 特殊考量,反推上訴人甲○○願以每股5萬5千元之相同價格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0 %股份。
㈤再者,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已受領上訴人甲○○之匯 款30萬元及上訴人乙○○所交付總金額為33萬元之系爭3 紙 支票,已如前述,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以總價63萬元 購買系爭10 %股份,則被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10% 股份之全 部買賣價金,何需返還上開已兌現之第1 張支票11萬元現金 及其餘2 張支票予上訴人乙○○?對此被上訴人雖稱:係因 上訴人乙○○派「阿寶」(指證人蔡華君)到我工作的地點 一直跟我要錢,我很害怕,我受不了,所以將上開支票及現 金11萬元歸還上訴人乙○○云云(見本院卷第38、156 頁背 面),然查,證人蔡華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



原本在「B ‧W 髮型概念店」任職,有跟上訴人乙○○透露 她要離職,上訴人乙○○請她到新亂剪四店來工作,被上訴 人可能有房貸的經濟問題,所以上訴人乙○○先給她系爭3 紙支票,當作簽約金;後來被上訴人到新亂剪四店任職有1 個多月時間即離職,到其他髮廊店上班;上訴人乙○○有委 託我去追回這筆款項,我就去髮廊店向被上訴人拿回支票, 當時有旁人在場,我並未以恐嚇或暴力的手段向被上訴人拿 回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又被上訴人於 101 年11月間前往上訴人乙○○開設之新亂剪四店美髮店任 職後,於同年12月間即離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承(見本 院卷第38頁),並有打卡紀錄、薪資明細、薪資簽收單等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6、216 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 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遭受恐嚇、威脅之任何證明或報案紀錄 ,則其所稱因受蔡華君騷擾,始被迫返還上開現金11萬元及 支票2 紙予上訴人乙○○之情,自難採信。
㈥準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0% 股份時,縱然收受上訴人甲○ ○匯款之30萬元及上訴人乙○○所交付總額為33萬元之系爭 3 紙支票,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乙○○交付系爭3 紙 支票之行為,與上訴人甲○○或系爭10% 股份買賣有關,亦 未證明其已與上訴人2 人達成以總價63萬元買賣系爭10% 股 份之合意,則其請求上訴人2 人給付33萬元,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2 人給付買賣 價金差額3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被上訴人支付)
第二審裁判費 5,295 元(上訴人乙○○支付)第二審證人旅費 1,802 元(上訴人乙○○預納) 1,078 元(上訴人甲○○預納)
合計11,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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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