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40號
TPDV,103,簡上,540,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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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林宜學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居誠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及室內設 計工作業務之訴外人菁誠有限公司(下稱菁誠公司)之負責 人;而上訴人則為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為業務之訴外人晶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上開兩公司形式上雖 為兩造分別單獨設立,惟實質上兩造為合夥關係。菁誠公司 、晶誠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間均發生財務困難,公司之開 銷、員工薪資、銀行貸款、車輛租賃費用及票據債務等應付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775,380元,其中菁誠公司債務 迄至102年9月27日止為4,490,603元,且自102年10月起資金 已週轉不靈,為解決前開公司之財務困境,被上訴人遂向上 訴人表示,其可向親友調借資金500萬元,以解決公司債務 ,惟要求上訴人須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上訴人因而於 102年10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迄料,被上訴人竟未依約調借資金給公司,上 訴人乃於102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於103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 定准許在案。然依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實,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即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積 欠菁誠公司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向菁誠公司借款僅2,147,31 3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500萬元不符,遑論上訴人係 積欠菁誠公司債務,要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自無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且兩造均為菁誠公司之股東兼員工, 兩造向公司借款都是各自填寫請款單,由會計人員以「股東 往來」之科目記帳方式借貸,兩造再以現金還款、匯款或薪 資扣抵等方式清償,並無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慣行,



且由被上訴人亦積欠菁誠公司4,035,907元,被上訴人自承 並未為此簽發本票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至被上 訴人另稱「外面的債權人都找我。所以我才需要上訴人開票 」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公司 之借款債權,與其所稱「外面的債權人」有何關連?亦證被 上訴人所稱要屬不實。且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借 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發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自不存在,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8年8月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菁誠公司借款,以支付其個人花費,迄至102年 10月間止,累計積欠逾500萬元債務(下稱舊欠款)。嗣菁 誠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迭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兩造為結束菁 誠公司營運而進行結算,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 上開積欠菁誠公司債務之擔保。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委由被上 訴人對外調借資金500萬元(下稱新借款),而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調借資金給公司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屬真正乙 節並不爭執,惟兩造就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究係舊欠款,抑 或新借款有所爭執,顯然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因被上訴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雖提出公司應付金額明細表、桃園永安郵局第581號存 證信函為憑,然上開明細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證明所 記載之內容正確無誤,遑論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 存證信函亦僅屬上訴人片面之詞,均不足以證明所述內容屬 實。上訴人空言係委由被上訴人向親友借款500萬元,始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嗣後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借得款項 ,二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司票字 第79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94至198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五、本件上訴人為晶誠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菁誠公司之負 責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親自簽發後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7頁、第194至198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委由被上訴人向親友調借資 金500萬元來解決公司債務而簽發,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調 借資金給公司,債務尚未發生,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即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是 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 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屬有效之票據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4至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 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由 存在,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主張本票雖為無 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云云,惟查,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係因委由被上訴人向親友調借500萬元即上述新借款債務而 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調借資金,兩造間借貸 關係尚未成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 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菁誠公司借款之擔保即上述 舊欠款之抗辯有所出入。亦即兩造雖均稱系爭本票係因借款 而簽發,惟就該借款係舊欠款抑新借款有所爭執。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新借款之 借貸關係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就上開舉證責任部分所辯,要 無足採,堪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乙節,應先 善盡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為解決公司債務,而委由被上訴 人向親友調借50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調借資金云云, 並提出桃園永安郵局58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菁誠公司股東 往來明細分類帳至102年9月2日、ERIC股往總表、TIM股往、 結至102年9月27日應付帳款明細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36至40頁、第41頁、 第48至52頁、第164至168頁、第169至170頁),然上開股東 往來明細分類帳、ERIC股往總表、TIM股往、應付帳款明細 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 造與菁誠公司間有借貸往來及菁誠公司負債之情事;至前揭



存證信函暨回執,亦僅為上訴人單方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之通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委請被 上訴人向親友調借500萬元供公司週轉,而簽發系爭本票為 調借款項之擔保。況上訴人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沒有立任 何書面約定(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審酌上訴人係晶誠 公司之負責人,智識非低,自應知悉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 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在票據上簽名者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擔保付款,須擔負重大經濟法律 責任,衡諸常情,系爭本票金額合計高達500萬元,倘於尚 未確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已有債務發生之情形下,上訴人 豈有先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委由被上訴人向親友調借500萬元而簽發,惟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調借資金乙節,此票據原因關係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述 ,自難採信。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自98年8月間起,迄至102年10 月間止,陸續向菁誠公司借款,以支付其個人花費,累計積 欠菁誠公司逾5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清償上開積欠菁誠公司債務之擔保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之 欠款明細暨請款單、存入憑條、存款收據、轉帳紀錄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54至139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向公司借 款之事實,惟就積欠之數額及有無因此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則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執票人既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無庸證明,而應先由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諸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 所稱票據之原因關係,故其遽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難認有理。則就被上訴人所辯上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 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既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舉證證明之,則其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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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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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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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 │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 │
│ │ │ │ │票字第793號裁定 │
│ │ │ │ │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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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 │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 │
│ │ │ │ │票字第793號裁定 │
│ │ │ │ │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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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 │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 │
│ │ │ │ │票字第793號裁定 │
│ │ │ │ │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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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 │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 │
│ │ │ │ │票字第793號裁定 │
│ │ │ │ │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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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 │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 │
│ │ │ │ │票字第793號裁定 │
│ │ │ │ │送達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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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