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楊月清
相 對 人 卓佑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佑宸(男、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月清(女、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卓尚騏(男、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腦中 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及頸椎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 與自主呼吸功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相對人父母已過世,聲請人與關係人卓尚騏分為相對人 之配偶及長子,相對人之親屬卓明宗、卓明俊、卓林訪櫻、 卓明仁、卓明宏、卓杰蔚亦同意由聲請人、卓尚騏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卓尚 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 104 年5月8日前往鑑定現場進行鑑定,相對人對叫喚毫無回應, 確有礙難詢問之情,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 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及 頸椎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與自主呼吸功能受損, 目前可自動張眼,然對於外界刺激反應微弱、僅對於痛覺有 收縮反應,對外界語言刺激無反應,無法言語,亦無法以任 何形式展現其意思表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缺乏,對於財產之管理處分等需他人 代理,未來回復性機率很低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療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5月25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 00A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上各情,認相 對人確因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與頸椎損傷所引發之認知 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 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楊月清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卓尚騏為相對人 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