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55號
TPDV,103,建,155,201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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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河元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交通部台灣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白友桂律師
      翁乙仙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21日、11月15日,就「大鵬 灣國家風景區環灣景觀道路工程第CH03標工程」(下稱CH03 標工程)及「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環灣景觀道路工程第CH04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CH03標工程契約」、「CH 04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前以原告無故停工 該兩工程,復未遵期改正為由,於94年11月7 日終止兩工程 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作可得請求工程款進行 評值,經工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監造 單位)製作95年1 月評值計算書,認定原告系爭工程未領工 程款總計為40,343,144元,原告主張其先前已函詢被告系爭 工程何時完工乙節,經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函覆「CH04A- 2 標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9年6 月13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 9 月17日,保固期滿檢驗合格日期為100 年12月9 日」等情 ,顯徵系爭工程(即CH04標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保固期滿 檢驗合格,爰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6.9.7 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數額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系爭工程理於雙方CH03-C-C -C標工程完工時,即刻完工,前開函文所稱「CH04A-2 標工 程」實僅為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改善作業工程,與系爭工程完 工認定無關,再者,雙方另就「CH03標工程」之給付工程款



糾紛,經本院以96年度建字第141 號判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CH03標工程工程款,惟被告已對此不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12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 理中,被告於該事件行抵銷抗辯,且認為對原告尚有剩餘款 項應給付被告,故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工程、CH03標兩工程,共計給付 43,622,549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是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反訴請求是否成立及數額若干,繫諸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建上字第12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另案上訴之上訴理由 是否有理,及另案就CH03標工程款扣款原則認定內容,被告 即反訴原告端賴另案認定結論,於本件訴訟進行系爭工程、 CH03標工程款相關款項反訴請求,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受另案認定影響,且與另案法律關係存在重要關聯,雙方並 對本院裁定停止乙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第 274 頁至該頁背面),揆以上開條文,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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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