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佟光懿
代 理 人 佟紹綺
游小娜
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31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102年度輔宣字第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選定佟光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佟夏璉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佟夏璉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之輔助職務,變更由輔助人佟紋紋、佟光懿共同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佟夏璉之長子 ,關係人佟紋紋、佟玲玲分別為其長女、次女,因佟夏璉罹 患老年失智症,記憶模糊不清,健康狀態不佳,其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僅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佟紋 紋、佟玲玲為輔助人,復指定長年旅居國外之佟紋紋單獨執 行有關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管理、使用、收益部分之輔助職務 ,而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監督,恐無法保障佟 夏璉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廢棄云云。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於102年10月29日指定鑑定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醫師邱一航、盧孟良對佟夏 璉進行精神鑑定,並在鑑定人前訊問佟夏璉,其鑑定結果: 佟夏璉意識清楚、情緒平穩、配合度良好,心理測驗與晤談 歷程中未觀察到顯著情緒與精神症狀表現。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第三版測試結果,屬於中下/正常致力範疇。語文理解、 知決組織與工作記憶為非常低/損傷水準。順向記憶廣度5, 逆向記憶廣度無法回應,理解表現維持正常水準。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的記憶力、問題解決 能力、活動與自我照顧等向度呈現輕度障礙表現,整體失智 評估量表得分一分,屬輕度障礙水準。其可維持適切之社會 性互動、講述部分個人背景資料,辨識家庭成員;但在個人 居所與通訊、近期時事、個人生活與餐飲內容難以確實回憶 或描述事件內容。綜合衡鑑歷程、測驗結果,其可以維持社 會性價值判斷,但因老化出現記憶廣度縮短,心智反應速度 、記憶力,外界知覺敏銳度下降等影響決策效能,目前屬於 「輕微神經認知疾患(輕度失智症)」表現。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退化情形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受影響,恢復之可能性低。其本 次鑑定結果顯示,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02年11月12日萬院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該院103年5月19 日萬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102年度輔宣字 第44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7 日、104年3月9日二度訊問佟夏璉,觀其對所訊問題均能進 行對答,亦可回答實際年籍資料,對於子女人別亦清楚瞭解 ,惟關於其配偶是否仍生存,當日飲食狀況,詳細地址等則 無法正確回答,足認其心智顯有缺陷,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原 審認其之辨識能力不足而為輔助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又 原審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 佟夏璉之意願及各關係人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選定由佟玲玲 、佟紋紋擔任佟夏璉之輔助人,指定就有關佟夏璉人身照護 事項由佟玲玲單獨執行輔助人職務,有關財產管理、使用、 收益等事項,由佟紋紋單獨執行輔助人職務,經核亦無不妥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惟本院審理期間,抗告人與佟紋紋、佟玲玲等人經本院協調 後,已達成共識,三人願意共同善盡照顧母親之責,並願互 相保持暢通聯繫,以維護母親最佳權益為重。本院審酌抗告 人與佟紋紋、佟玲玲均為佟夏璉之子女,均有孝心照顧佟夏
璉晚年,抗告人於104年1月13日至19日佟夏璉住院期間,確 有前往醫院探視照料,嗣亦偕其同赴高雄暫住及外出旅遊, 而佟夏璉之意願係繼續留在臺北居住,及抗告人與佟紋紋願 意共同協助處理佟夏璉財務相關事宜等情,因認增加選任抗 告人同為佟夏璉之輔助人為宜,並有關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之輔助職務,變更由抗告人與佟紋 紋共同執行,俾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