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41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141,2015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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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瑞珍

代 理 人 蔡錦得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國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合 計清償6年72期,共180,000元,清償成數12.7%,並於每期 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原於熊貓清潔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嗣因年紀 漸長,體力已無法負荷,現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員,有該企業社負責人潘朝偉出具之證明書及10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台灣銀行帳戶之103年8月至104 年1月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79頁及149-150、154 -156、157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 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80,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並無可處分所得(為負值,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 名下僅有83年出廠、車齡逾22年、已無殘值之克萊斯勒中 古車一部,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6,600元, 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尚有解約金 債權56,150元外,其餘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或未達百元、或已 失效,此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國壽字第104010150號函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國寶全字第 103312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7日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38-142頁),債務人並 將上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提出逾8成之金額,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增加每期可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賺取之保險佣金不定,103年8月至104 年3月平均月收入約15,179元,有上開薪資資料可佐(見 卷第149-150、155-156、157頁),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 萬華區(見卷第90-93頁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戶籍謄本), 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200元,本院參酌 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 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 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消費性支出,包含 有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用500元、醫療費500元、房屋 租金5,700元、手機費3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卷第90-94頁),共計14,400元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 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 ,足徵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約每月 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 加計上開可清算財產之等值現金700元【(6,600+56,150 )×0.8÷72=697約700)用以清償債務(16,000-14,20 0+700=2,500),可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前次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7.62 %)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應將保單計入清償、還款成數過 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為認定債務人 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嗣已將保單金額提出增 加清償金額,減少租金支出,可信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 、盡力清償,再者,債務人現已56歲(49年2月20日生, 見卷第93頁戶籍謄本),僅有高職學歷,曾從事清潔工作 ,嗣因身體因素無法負荷,並無特殊學經歷,現從事保險 業務工作,可證其就業條件不佳,難期有較高薪資,債務 人原欠款本金為523,006元,自92年間迄今,累計高達19. 69% -20%之高額利息後,負債竟已高達1,417,166元,是 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確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故 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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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