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車裁00-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 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孫黃美玉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六日高市交裁字 第車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 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