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鴻智
法定代理人 陳德和
蔡麗燕
送達代收人 楊鳳如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被 上訴人 黃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
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7,25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4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取其價額高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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