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46號
TPDV,102,重訴,846,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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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泉發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高泉吉
      高泉萬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吳有成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5坪租金,應自 民國102年起按年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 ( 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5號卷第3頁《 下稱調字卷》 ),嗣於103年4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承租 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段00 0地號土地125坪租金, 應自102年起按年調整為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 」(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景美鎮○○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一部),面積共計367.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44年12月間雖有原告之代管人高火生、 高火煉及高水土等人與訴外人周君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 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46年10月24日周君旺 與訴外人林文耀訂立「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 ①讓渡契約書),將土地承租權轉讓予林文耀, 49年5月23 日林文耀與訴外人胡衡訂立「 建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②讓渡契約書),將土地承租權讓渡予胡衡,並 有原告之代管人高火生以地主之身分於系爭②讓渡契約書簽 章,51年3月間胡衡與訴外人唐懋良訂立「 建築土地承租權 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③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承 租權轉讓予唐懋良,並有原告之代管人高火生、高火煉及高 水土等人以地主之身分於系爭③讓渡契約書簽章, 55年3月 7日唐懋良並向臺北縣建設局申請建照,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當時門牌為同市街 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教堂使用作為聚會 場所,57年6月10日唐懋良又出具捐助證明書, 將系爭房屋 及永久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捐贈予被告使用迄今。然因上開 期間原告之管理人應為高愚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管理人, 是上開系爭土地租約、系爭②讓渡契約書及系爭③讓渡契約 書上所載之原告代管人高火生、高火煉及高水土等人,並非 原告之合法代理人,因此,高火生、高火煉及高水土等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兩造前於98年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以每年每 坪蓬萊谷3台斤共計375台斤計算,然因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 市景美地區,歷年來已蓬勃發展,人口持續增加,此情眾所 皆知,依系爭土地之地價登記資料顯示, 50年7月當時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元, 10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16萬5,000元,相差竟有3,173倍之多,足見系爭土 地之地價確有大幅上漲之情形,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故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仍以每年每坪蓬萊谷3台斤共計375台 斤計算,102年之年租金僅4,952元,顯屬過低,並非合理, ,爰依據民法第442條之規定, 聲請鈞院將系爭土地之租金 自102年起按年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 。 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租金, 應自102年起按 年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且前於44年12月間已由 原告之代管人高火生、高火煉及高水土等人與周君旺訂立系 爭土地租約,雙方約定租用面積為125坪,並約定除1次給付



為8,750元外, 另租谷每年每坪蓬萊谷3台斤共計375台斤。 嗣46年10月24日周君旺與林文耀訂立系爭①讓渡契約書,將 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予林文耀林文耀又於49年5月23日與 胡衡訂立系爭②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胡衡 ,並由原告以地主身分於系爭②讓渡契約書簽章同意,且約 定永不得再調整提高租金。 51年3月間胡衡再將系爭土地之 承租權轉讓予唐懋良,並訂立系爭③讓渡契約書,原告亦再 以地主身分簽章同意,租金相同,且約定永不得再調整提高 租金。 其後,55年3月17日唐懋良向臺北縣建設局申請建照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聚會場所,57年6月10 日 唐懋良則出具捐助證明書,將系爭房屋及永久租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捐贈予被告使用迄今,而上開事實亦為原告起訴時所 主張,則不容原告事後再以高火生、高火煉及高水土等人非 原告之合法代理人為由,主張上開系爭土地租約、系爭②讓 渡契約書及系爭③讓渡契約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原告 主張兩造間於98年間另成立系爭租約,即屬無據。又原告與 周君旺訂立之系爭土地租約第6條約定, 系爭土地之一切稅 賦由原告負擔,故為求平衡,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始約定, 倘日後稅賦提高,得經雙方協議調整租金。又周君旺將系爭 土地承租權讓渡予林文耀林文耀復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 予胡衡時,因系爭②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定,自49年第2期起 由承租人胡衡繳納地價稅, 故於系爭②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 定除胡衡應按年繳付租金予原告外,另特別約定原告對於租 金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並經原告代管人高火生以地主之身 分簽章同意。而胡衡再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唐懋良時 ,因系爭③讓渡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自51年第2期起由承租 人唐懋良繳納地價稅, 故系爭③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 對於租金永不得再為調整提高,並經原告代管人高火生以地 主之身分簽章同意。是原告原應負擔之地價稅既已轉嫁予承 租人,則上開永不得調整租金之平衡約定,原告自應遵守。 況系爭土地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平日僅作聖徒及傳揚福音之 聚會場所,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原告主張調整租金,並非合 理。另系爭②③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不得再調整租金,亦因 原告已於締約時受領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現銷金,而現銷 金係出自清治時期臺北地區存有不賣斷而設立「具大租性質 的地基租」習慣而來,申言之,本件所涉契約關係,實非民 法債編中之買賣或租賃關係所得全面涵括,而是清治晚期在 臺北特殊經濟背景發展之契約類型,即需用建地者(欲建屋 者),乃以略低於買斷市價的現銷金,向原地主借用該地, 永久使用於建築房屋,但因原地主仍須繳交稅賦,故需用建



築者尚須按年繳付一定租金,作為使用建地之對價,是系爭 土地租賃關係建立之時,原告既已收受近乎地價之現銷金, 且預料系爭土地價值日後有上昇之可能,遂特別約定租金永 不得再為調整。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固有調昇,然地價稅 亦隨之提高,亦即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已逐年提高,則被告 所給付之租金並無權益失衡之情形,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 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應屬無據。 此外,系爭土地之 租金種類為蓬萊種乾谷,而原告請求鈞院依法調整租金為逐 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因已將租金種類 變更,核與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所示,調整 租金之訴,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相違背,故亦不應 准許。退步言。縱鈞院認定得調整租金,然依最高法院7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亦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 高租金,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102 年起按年調整為按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亦與上開決議相違背,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3頁、第 145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使用中。(二)44年12月間,有載有代管人高火生、高火煉及高水土等人 與周君旺訂立之系爭土地租約,此有系爭土地租約在卷可 稽(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35號《下稱調字卷》第13至15 頁)。
(三)46年10月24日,周君旺與林文耀訂立系爭①讓渡契約書, 此有系爭①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
(四)49年5月23日,林文耀與胡衡訂立係爭②讓渡契約書,此 有系爭②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五)51年3月間,胡衡與唐懋良訂立系爭③讓渡契約書, 此有 系爭③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至23頁)。(六)55年3月7日唐懋良向臺北縣建設局申請建照,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聚會場所, 57年6月10日唐懋良則出 具捐助證明書,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一同捐贈予 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景美教會聚會所」。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租金為每 年每坪蓬萊谷3台斤共計375台斤計算,然因系爭土地之地價 確有無法預期大幅上漲之情事,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依 據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自102年起按年調整為按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有無於98年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系爭租約?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 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有無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然因系爭土地有 無法預期大幅上漲之情事,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依據 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 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系爭租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據提 出被告所出具之說明書及支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說明書及支票係被告 為依據系爭③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地價稅及租金予原告 ,委請訴外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劉緒倫律師辦理提存乙 事而出具,並非兩造合意成立系爭租約等語。查觀之上開 說明書之抬頭載明:「委請德律法律事務所劉緒倫大律師 協助本教會依約支付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地價稅及租金」、 「 原自51年3月間訴外人胡衡與唐懋良所定立建築土地承 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之利息及地價稅(土地登記謄本座落 臺北市景美區○○段○○○○段000地號租用土地125坪 ) 迄101年8月19日止共計肆拾陸萬肆仟參佰零玖元(以稅捐 處實際核算稅金為準)」等語,及該說明書內容亦記載略 以:「 租金:1、98年~99年蓬萊種乾谷價格每公斤23元 ﹡0.6=13.8。2、100年~101年蓬萊種乾谷價格每公斤26 元﹡0.6=15.6。3、租方每年應付稻穀375台斤( 5175、 5850)。4、自98年8月19日起。 稅金:…98年~100年地 價稅為141,785元。…租金+稅金=17,686+446,623=46 4,309」等語,此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7頁 ),且觀之上開支票所載之金額為「 46萬4,309元」,核 與上開說明書上之金額相符,足徵上開說明書及支票係被 告為支付系爭③讓渡契約書約定之租金及地價稅而出具及 簽發,是上開說明書及支票不足證明被告於98年間有就系 爭土地新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主張德律聯 合法律事務所其後並無為被告辦理租金及地價稅之提存, 而係被告自行辦理上開款項之提存, 並提出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1957號提存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6頁)云云 。然上開提存事件確係被告自行辦理提存,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由「提存原因及事實 」記載:「提存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 即被告)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37 號民事判決既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和解筆錄,確認提存人 向受取權人(即原告)承租下列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建 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用,提存人 與受取權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即原告)間 存有租賃關係, 應給付98年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9日租 金(含地價稅、利息等),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 理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益足證明被告將上 開款項提存係為依系爭③讓渡契約書繳交先前自唐懋良受 贈之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租金及地價稅而支付,非因與原告 成立系爭租約而支付。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8年間就 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租約,應無可採。又兩造於98年間既 無成立系爭租約,則有關爭點(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因情事變更而有調整之必要,即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兩造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 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 本院調整租金,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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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