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50號
TPDV,102,重訴,550,201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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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顏慧容 
      黃明朗(即顏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黃珀芬(即顏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黃韋仁(即顏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顏嘉宏(即顏明泰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以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顏明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未成年人之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 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顏明泰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3年2月25日死亡, 其妻潘明媚早於102年2月5日死亡。被告顏明泰之繼承人為 其子乙○○,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81至83頁)。乙○○生於85年2月16日 ,為未成年人,其父顏明泰、母潘明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其之權利義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133、226號裁定甲○○為乙○○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 供參,自應由乙○○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被告顏明 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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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