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7號
原 告 林邱香妹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彭耕遠
訴訟代理人 袁運嫦
被 告 葉芯彤(原名:葉素琴)
顏正雄
袁佳均(原名:袁季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耕遠、鄭美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鄭美蘭等人所組成集團之仲介由說, 於民國89年與訴外人周洪濤、周王森約定共同向臺北市政府 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00 巷000 號之建物(下稱8-6 號建物);與訴外人李少雲 、彭耕遠約定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70 平方公尺,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0 號之建 物(下稱8-2 號建物);與訴外人李錫朋約定共同向臺北市 政府承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其上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00 巷000 號之建物(下稱4-1 號建物),原 告並與上揭訴外人約定待上開建物因都市更新、徵收或其他 類似行為而有補償或利益時,由原告取得其中60% 之補償或 利益。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於90年至92年間,陸續將承租 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應繳納之租金,依序匯款予被告彭耕遠 、葉芯彤、鄭美蘭、顏正雄、袁佳均各新臺幣(下同)4 萬 2,420 元、10萬285 元、8 萬4,000 元、49萬9,212 元、46 萬2,230 元,再由被告統一代為繳納予臺北市政府。詎被告 未依約代繳,致原告於102 年間受臺北市政府通知繳納積欠
之租金與費用,是被告占有上開租金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彭耕遠給付4 萬2,420 元、被告葉芯彤給付10萬285 元、被告鄭美蘭給付 8 萬4,000 元、被告顏正雄給付49萬9,212 元、被告袁佳均 給付46萬2,2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鄭美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 原告所給付之8 萬4,000 元並非委請伊代繳納之租金,而係 伊介紹原告投資本件土地承租關係及地上建物之仲介費,伊 受領該給付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或類此之無名契約, 當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四、被告葉芯彤、袁佳均、顏正雄均辯稱:訴外人黃竹春、周洪 濤、李錫朋、鮑毅、李少雲及被告彭耕遠等人因長年占用臺 北市○○路000 巷000 ○000 ○○○000 號建物)、8-2 、 8-6 號等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政府土地,於89年間遭訴請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渠等與臺北市政府達成和解,惟 因無力支付和解約定應繳付之租金,而由被告袁佳均、顏正 雄、葉芯彤及訴外人徐璐珊與原告透過被告鄭美蘭之介紹共 同投資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並由部分投資人出名擔任承租 人,再由5 位投資人出資繳納和解金之分期付款及租金費用 ,每期應繳納之總金額劃分為11等份,除原告分擔其中7 等 份外,其餘4 人各分擔1 等份。被告葉芯彤、袁佳均、顏正 雄於統一收款後皆按期代繳予臺北市政府,而所代繳之款項 包含自82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 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 自90年2 月起新增之租金,至93年上旬止共代繳4-1 號建物 98萬1,970 元、4-3 號建物37萬705 元、8-2 號建物62萬 2,327 元、8-6 號建物64萬7,490 元,共計262 萬2,492 元 ,原告應分擔其中之166 萬8,859 元(計算式:2,622,492 ×7/11≒1,668,859 )。原告僅匯付袁佳均46萬2,230 元、 顏正雄49萬9,212 元、葉芯彤10萬285 元,共計103 萬 1,727 元,尚不足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是被告葉芯彤等人實 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至原告匯款予被告彭耕遠部分,應係分 擔前揭因和解所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與投資上開土 地部分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據此規定請求受領人返還利益,以無法律上原 因,或原有法律上原因事後消滅為要件。經查,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錢,雖主張被告受領該 金錢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原告自陳係依投資之約定將該金 錢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該約定即為被告受領匯款之法律上 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筆錄),顯見原告將其聲 明所示之金錢給付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原告主張其 已向臺北市政府終止租賃合約關係,退出該開發投資案,其 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亦形同終止,其匯款予被告之法律上原 因已事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正、背面)。惟觀諸 原告所提原證2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請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之函文發文日期及說明欄所載,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間仍催請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見本 院卷第66-68 頁),足見原告依投資約定匯款予被告所委由 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之契約關 係,並未因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而使 被告無從依約代原告繳納,換言之,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終止 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並無使原告委由被告代繳之契約關係事後 消滅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及被告受領該匯款之法 律上原因已事後消滅,尚不可採。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匯款,已屬無據。
六、況且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 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匯款予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就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受領原告匯 款之原因應為真實具體之陳述,惟被告葉芯彤、袁佳均、顏 正雄已陳明受領原告匯款之原因,係因訴外人黃竹春、周洪 濤、李錫朋、鮑毅、李少雲及被告彭耕遠等人長年占用臺北 市○○路000 巷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所坐落之臺 北市政府土地,於89年間遭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渠等事後與臺北市政府達成和解,然因無力支付和解約定應 繳付之租金,遂由被告袁佳均、顏正雄、葉芯彤及訴外人徐 璐珊與原告透過被告鄭美蘭之介紹共同投資上開建物所坐落 土地,並由部分投資人出名擔任承租人,再由5 位投資人出
資繳納和解金之分期付款及租金費用,每期應繳納之總金額 劃分為11等份,原告分擔其中7 等份,其餘4 人各分擔1 等 份。被告葉芯彤、袁佳均、顏正雄於統一收款後皆按期代繳 予臺北市政府,所代繳之款項包含自82年12月1 日起至90年 1 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自90年2 月起新增之租金,至 93年上旬止共代繳4-1 號建物98萬1,970 元、4-3 號建物37 萬705 元、8-2 號建物62萬2,327 元、8-6 號建物64萬 7,490 元,共計262 萬2,492 元,原告應分擔其中之166 萬 8,859 元等語;被告鄭美蘭亦抗辯原告給付伊8 萬4,000 元 係伊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土地承租關係及地上建物之仲介費等 語。被告就受領原告匯款之原因已為陳述,原告予以否認, 即應負舉反證之責任。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未證明所辯為真 實云云,惟並未舉實證證明被告所辯係屬虛偽,參以被告所 辯情詞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和解 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137-141 ),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另觀原證2 第1 、2 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 請原告繳納4-1 號、8-2 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函文 ,僅通知原告繳納93年7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補償金,並 未要求原告繳納90至92年間即原告匯款予被告代繳期間之補 償金,此與被告上詞所辯在90至92年間均有代原告繳納應繳 之補償金等情相符;而原證2 第3 頁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 文,雖通知原告繳納90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8 -6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惟對照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檢 送本院之8-6 號房屋繳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2 頁正 、背面),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82年12月起至90年2 月止 僅生土地使用補償金,90年3 月至90年6 月始需繳納租金, 且82年12月至90年6 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均已入帳 ,而90年7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雖未入 帳,惟該部分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均在93年6 月29日以後始填 單通知繳納,且繳款期限皆在93年7 月15日之後,足見該部 分繳款期間係在93年之後,此與被告所辯自93年起未繼續向 臺北市政府繳款之情形,亦無不符等情,堪認被告上詞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復自陳不清楚伊與何人結合繳付系 爭土地之租金,亦不清楚匯款予被告葉美蘭8 萬4,000 元是 繳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顯見 原告未能具體指出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及被告受領其匯款 之原因究竟為何,益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遽依前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匯款,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