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62號
TPDV,102,簡上,462,201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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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上訴人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48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元。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明宏,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民國104 年1 月6 日變更為陳室喜,有被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8-129 頁)。謝明宏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27 頁),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受讓居 間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7 月9 日 起,於新臺幣(下同)26萬2136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09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羅桂烽之 居間報酬給付上訴人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於上訴 本院後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5234元,及其中26萬2136 元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見簡上卷第157 頁正反面)。核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請求 被上訴人在移轉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內,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特 定之金額,於本院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為一次性特定金額之 給付,核其在本院為上開變更所本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在本院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訴之 變更既屬合法,即以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原訴已生撤回效力 ,本院僅就其變更之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羅桂烽所簽發面額為26萬



2136元之本票1 紙,經提示遭羅桂烽拒絕付款,乃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 573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羅桂烽對被上訴人之佣金報酬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459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26萬2136元及 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聲 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098元(下稱系爭債權額), 經本院於101 年6 月5 日就羅桂烽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佣金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2 年6 月23日 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羅桂烽對被上訴人 每月應領之業務佣金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移轉與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異議,表示羅桂烽對 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之一為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而羅桂烽自101 年6 月起至今應可向被上訴 人請求以下居間報酬:①羅桂烽每媒介一名司機加入被上訴 人車隊,即可取得1000元介紹金;②羅桂烽介紹乘客成為被 上訴人會員後,於該會員向被上訴人叫車,並由被上訴人派 遣之計程車運送該名乘客後,每次得請求3 元居間報酬,此 報酬屬繼續性給付性質,不因羅桂烽往後是否退出被上訴人 車隊而受影響;③羅桂烽媒介司機加入被上訴人車隊,若該 司機介紹乘客成為被上訴人會員,日後該會員每次向被上訴 人叫車,經被上訴人派遣計程車運送該名乘客後,羅桂烽即 得請求1 元居間報酬,且此報酬同屬繼續性給付性質。而被 上訴人雖亦得依報告及媒介使羅桂烽與乘客間成立運送契約 之次數,每次向羅桂烽收取10元至12元之居間報酬,並以之 與應給付羅桂烽之居間報酬相抵銷,惟依民法第340 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6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不 得再以其對羅桂烽之債權與羅桂烽得請求但遭扣押之債權為 抵銷,是羅桂烽對被上訴人仍有居間報酬存在,爰依居間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5234元,及其中26 萬2136元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辯稱:羅桂烽非被上訴人員工,對被上訴人無任何 勞務所得或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亦非羅桂烽之債務人,對羅 桂烽無任何佣金或勞務酬金之給付義務。羅桂烽自100 年1 月迄今曾請領8 次介紹費,皆累計一定數額後一次請領,最 後一次請款為101 年1 月11日,金額1 萬3000元。羅桂烽雖 仍在被上訴人公司車隊,惟其長久以來未繳派遣租金及派遣 費,皆以3 元佣金折抵,該佣金收入不確定因素高,羅桂烽



之佣金收入早已不敷其派遣租金及派遣費支出,積欠被上訴 人不少費用。又100 年7 月起交通部禁止計程車資折扣,致 羅桂烽派次費用減少,佣金來源即乘客叫車收入亦大幅減少 。且羅桂烽於101 年3 月間嚴重違反隊員規範,遭變更隊員 編號之懲處,先前之3 元佣金已不存在,且羅桂烽自101 年 4 月起即無虛擬貨幣收入,其虛擬帳戶之福利金扣除派遣費 、月費後並不現實發放。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才聲請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惟羅桂烽自101 年1 月11日後迄今,再無 任何居間介紹費,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四、經查,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羅桂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1 年6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羅桂烽於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業務佣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羅桂烽清償,該扣押命 令於101 年6 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並於101 年6 月23 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羅桂烽對被上訴人之業務佣金債權 於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系爭移轉命令於101 年7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2日以 羅桂烽非其員工、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勞務所得或金錢債權存 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節本可證 (外置),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受讓之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6萬5234元,及其中26萬2136元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雖為被上訴人前詞所拒, 惟查:系爭移轉命令係將101 年6 月7 日系爭扣押令送達被 上訴人時,羅桂烽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債權,及其後在 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羅桂烽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債權 ,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陳明101 年7 月2 日起至 102年1月2日止,羅桂烽對被上訴人之佣金債權額如附表所 示,合計2萬8030元(見簡上卷第134、136、139頁),則該 佣金債權顯在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上訴人之範圍內,上訴人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佣金,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辯 稱上開佣金業經按月抵銷羅桂烽應付被上訴人之月租費、派 費及雜費云云,惟系爭移轉命令既將羅桂烽對被上訴人佣金 債權,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命 令101年7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後,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於讓與人即羅桂烽之債權,對受 讓人即上訴人主張抵銷,是附表第1頁編號2以下所示羅桂烽 對被上訴人之佣金債權,係在移轉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並於



發生同時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對羅桂烽之債 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至於附表第1頁編號1所示羅桂烽對被 上訴人之佣金債權,雖在移轉命令生效前發生,惟該佣金債 權發生係在系爭扣押令生效之後,為受扣押之債權,依民法 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 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 之債權為抵銷,是被上訴人亦無從以扣押令生效後始對羅桂 烽取得之債權,與羅桂烽受扣押之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 上訴人為上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不生抵銷之效力。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8030元,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羅桂烽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受扣押之佣金債權,所聲明之人 證陳仁昌黃敏隆李如駿(見北簡卷第136-139頁、161 -166、166-170,簡上卷61-63頁)亦均證稱不知羅桂烽對被 上訴人有無佣金債權,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其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受讓之居間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 萬80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給付加付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上訴人對羅桂烽之債權 ,為系爭執行債權一部分,並非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金錢債 務為原因,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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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