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19號
TPDV,102,建,119,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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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江文林
      陳賢義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駱達毅,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嘉明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7 月30日以 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狀,主張對原告尚有溢領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新臺幣(下同)116 萬2700元、違約金債權1302萬1687 元、保費調整債權2 萬7990元,經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本訴未 付工程款後,原告尚應返還769 萬4811元予被告為由,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69 萬481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 、第227 頁正反面),經核與其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 「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8年7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承攬與租賃之混合 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5 月全部完成,依系爭合約第4 條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10.2條、第10.8 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第23期工程款21萬2993元(含稅 ) ,及第1 至22期保留款663 萬3836元(含稅) ,合計684 萬6829元( 212,993 +6,633,836)。原告屢催給付無著,爰 依民法第439 條、第490 條及第505 條規定,起訴求為命被 告給付原告684 萬6,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款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為13萬5360元,縱非自認,該期估驗款金 額亦應為15萬9597元。又原告於第1 期至第22期估驗計價時 共溢領租金116 萬2700元(含稅122 萬835 元),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被告。且原告逾期完工共計152 天,應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3 項及及補充說明第2.9 條約定,課罰違約金 2976萬6369元(含稅),連同原告應依約負擔保費調整款4 萬8377元(含稅),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3103萬5581元 。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之第23期估驗款15萬9597元及第1 至



22期保留款663 萬3836抵銷,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並將 其中「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於98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暫估為4915萬1340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49頁)。
㈡被告第1 至22期估驗累計已完成工作之估驗計價款為6633萬 8362元,扣除應扣減之保留款663 萬3836元、環保清潔費19 萬9017元、僱主意外責任險15萬2590元、代雇工及鋼板樁破 損4 萬3450元、已付款5935萬9620元、廠商違規扣款2 萬 480 元,及加計應增加給付之鋼板樁變形買斷( A 棟西側18 米鋼板樁無法拔起,依合約買斷) 費用9 萬9792元,被告已 如數給付剩餘估驗計價款2 萬9161元。有估驗期間為100 年 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第22期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4 頁)。
㈢被告已扣僱主意外責任險合計15萬2590元,有被告於98年10 月12日及99年6 月18日所開立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9、138 頁)。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估驗款21萬2993元(含 稅) ,及第1 至22期保留款663 萬3836元(含稅) ,合計 684 萬6829元等情,為被告前詞所拒,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工程第23期之估驗計價款為何?㈡第1 至22期估驗計 價被告有無溢付租金情形?㈢系爭工程未付之結算金額為何 ?㈣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應計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㈤原告應否再負擔保費調整款?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3 期末期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合計684萬6829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後:
㈠第23期之估驗計價款為何?
⒈查系爭合約第3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 照設計圖說實做數量計算之。」、「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 辦法,除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之約定,由甲方(即被告, 下同)分期給付工程款,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按設計圖 說計算當期實做數量,以書面估驗計價,經甲方審核及乙方 簽認同意後,由甲方核付。…一、自開工後於每月30日得申 請估驗一次,依設計圖說及當期實做數量核算,給付該期內 完成工程應付款項90%…」(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另補充 說明第10.2條約定:「乙方自開工後於每月底得申請估驗一



次,乙方應按設計圖說計算當期實做數量,以書面估驗計價 ,經甲方審核及乙方簽認同意後,由甲方核付該期請款金額 之90%,保留10%。」(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見系爭合 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即以原告實際施作各工項之數量乘以各 工項約定之單價辦理計價。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第23次請款單及被告製作核定之第23次估驗 計價單暨審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94 頁),可知原告提 出第23次請款單向被告請領估驗計價款21萬2993元(含稅) ,經被告審核後僅認第23次估驗工程款應為15萬9597元(含 稅) ,其中,兩造對於原告於該期得請領已完成有關C1、C2 集污池之估驗計價款1 萬920 元(未稅) 、其他工期點工估 驗計價款11萬5880元(未稅) ,應扣減之A 、B 、C 棟鋼板 樁租金折減等費用,即A 棟16M 之鋼板樁租金折減3 萬3252 元(未稅) ,A 棟19M 之鋼板樁租金折減1 萬7839元(未稅 ) ,B 棟16M 及19M 之鋼板樁租金折減5855元(未稅) ,C 棟16M 之鋼板樁租金折減2363元(未稅) ,合計鋼板樁租金 折減5 萬9309元( 33,252+17,839+5855+2363) 等情並不 爭執,有爭執者,僅「電纜涵洞」18M 之鋼板樁拔除數量究 為原告主張之56.4M 或被告抗辯之37.27M?及被告核算應扣 減之租金折減2 萬6913元(未稅) 及租期折減3 萬1855元( 未稅) 部分而已。
⒊經查,兩造對於項次G .c「電纜涵洞」之子項G .c .9 「鋼 板樁打設,L=18M YSP-IV」及子項G .c .9.a 「鋼板樁拔除 ,L=1 8M YSP-IV 」之工程項目(下稱18M 之鋼板樁打設、 拔除工項),截至第23期之累計實作數量皆為147.4M一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被告核定之前揭第23期估驗 計價單,及本院卷四第165 頁) ,堪認18M 之鋼板樁打設及 拔除工作,於系爭工程第23期時,累計實作數量皆為147.4M 。而鋼板樁之拔除數量,必等於或少於打設數量,不可能大 於打設數量,乃當然之理。系爭工程截至第23期打設18M 鋼 板樁之累計數量既為147.4M,其拔除累計數量即無可能超過 147.4M。而依原告所陳報兩造於103 年6 月12日對帳後製作 之「差異明細表第1 ~23期工程款」(本院卷四第113-166 頁),顯示18M 鋼板樁至第20期估驗時,兩造均認累計打設 數量為147.4M,累計拔除數量為91M ;第21期估驗時,原告 認當期無拔除數量,累計拔除數量仍與前期同為91M ,被告 則以原告當期拔除19.125M 計價給原告,累計拔除數量則為 110.13M ;至第22期估驗時,兩造均認當期無打拔數量,累 計拔除數量與第21期同。據此可知被告至第22期時,就18M 鋼板樁之拔除實已計價110.13M 給原告。則按總拔除量應為



147.4計算,第23期原告所得計價之拔除數量自應為37.27M (147.4-110.13=37.27),原告主張第23期拔除數量應以 56.4M計算,顯有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另謂:第21期請款,原告並未拔除18M 之鋼板樁, 而係拔除16M 之鋼板樁253.6M,請款金額34萬2360元,被告 計價時卻調整為18M 之鋼板樁拔除19.13M,16M 之鋼板樁拔 除219.6M,二者合計計價34萬2360元,因第21期請款並無拔 除18M 鋼板樁,故第23期計算拔除18M 鋼板樁之正確數量應 為56.4M 等語。惟查,16M 鋼板樁之打設總量( G .c .8 項 ) 為1669.8M ,迄20期被告已計價給原告之拔除累計數量( G .c .8-a)已達1450.2 M,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156 頁);是若原告所稱21期拔除16M 鋼板樁計價數量應為253. 6M為正確,則該期累計拔除數量將達1703.8M ( 1450.2M + 253.6M) ,較之打設數量1669.8M 已逾34M ,其不合理明甚 。因此,被告辯稱伊因而於21期估驗計價時將原告就16M 鋼 板樁拔除數量253.6M更正為219.6M(1669.8-1450.2),自 屬合理。而工程實務上估驗計價制度之創設,起於定作人為 避免承攬人資金短絀、財務困難而影響工程進度,故融資予 承攬人,定作人並得藉以確認工程進度,其程序自未若驗收 結算程式般嚴謹,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就前已估驗之數量進行 找補實屬平常,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兼估驗 之工程師王禮賢於本院證稱:「…原告來的請款單,跟我們 簽訂合約的格式不同,如原告的請款單有分區,我們跟他簽 的合約是按施工項目,所以每期要計價的時候,要花時間統 計原告的施工項目,變成讓原告可確認的計價單。過程中有 時會因為單價相同,造成數量的部分誤植,比如,做17涵洞 跟18涵洞單價相同,計價當時雙方沒有辦法發現數量誤植。 有一些項目,比如鋼板樁損害的認定,這個如果要確認,實 際上會影響原告公司計價的權益,所以其中有一兩項用其他 項目替代鋼板樁損害的費用。其他有像中間柱的逾期租金, 我們在施工過程中有變更,追加背拉擋土支撐,他的租金單 價跟中間柱相同,所以計價過程中都以中間柱項目來做請款 ……第23期就我們認知已經到結算了,所以如果按照第1 到 22期的數量來看第23期數量,會發現很多錯誤的地方,如鋼 板樁拔的數量比打的數量多,還有支撐拆除的數量與安裝的 數量對不起來,所以我們在第23期的計價裡面,必須修正前 面錯誤的地方。修正方式,我個人的認知,第1 到22期有些 項目被告計價時誤植,所以我的作法是把那些打跟拔不同, 裝跟拆不同的先平衡,再去找其他項目來湊出原告公司要請 款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



,可見被告亦有以替代工項計價給原告之情況,而觀諸原告 提出之第23期請款單明細,與系爭合約之價目表及被告核定 之估驗計價表記載,可知原告請款時係按施作位置,於該位 置下以羅馬數字編號施作工項及數量請款,並未依價目表之 工程項目項次,以英文及數量混合代碼編號計價,尚須經被 告彙整按系爭合約價目表所列項次及工程項目重新編列,與 證人王禮賢上詞所證情節相符,據此亦堪認被告於估驗計價 過程,縱有以替代工項計價給原告,亦係為縮短估驗計價作 業程序,對於原告已打設之鋼板樁損壞責任歸屬,及被告變 更追加之非合約價目表工程項目,另按其他工程項目之單價 換算實作數量付款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按此替代工項之計 價付款方式辦理計價及受領完畢,亦無損害原告請求估驗計 價款或完工後承攬報酬之權益。是以被告既於第21期以替代 工項之計價方式計給原告18M 鋼板樁拔除數量19.13M,原告 自不得再主張該19.13M之拔除數量應列入第23期之計價項目 。
⒌其次,關於被告核算第23期應扣減之租金折減2 萬6913元( 未稅) 及租期折減費用3 萬1855元(未稅) 一節,依證人王 禮賢證稱:「依據雙方合約條款補充說明第11項其他協議事 項第11.3款中的規定,他的大概內容是如果逾期超過半年, 租金要酌減。這些扣款項目,本應該在計價過程中扣除,1 到22期裡面有這些項目產生,但是因為當時沒有統計這些資 料,所以在最後的時候才產生折減的金額,負數的金額,變 成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 頁反面-202頁),可見此 部分折減扣款係證人依補充說明就第1 至22期未計扣折減之 金額,於23期計價為找補。而補充說明第11.3項明定:「鋼 板樁及中間樁之逾期租金計算,若逾期7 ~12個月,租金以 9.5 折計;13~18個月,租金以9 折計;19個月以上,租金 以8.5 折計。」( 見本院卷一第13頁) ,然觀諸被告核定之 第1 至22期估驗計價表( 見本院卷一第96- 194 頁) ,被告 履約過程中,自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即第1 期至 22期估驗計價期間,確未就已核定給付之鋼板樁及中間樁打 設拔除之租金,依上開條款扣回剩餘比例之租金費用。則證 人王禮賢將歷次未依約扣回之折減費用於第23期計價時予以 扣回,應屬有據。再者,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計價表業經證 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職員丁伯欣核對無誤,亦堪認 被告扣減之前揭租金折減金額2 萬6913元(未稅) 及租期折 減費用3 萬1855元(未稅) ,應確為按照上開約定核算之鋼 板樁或中間樁租金逾期折減之費用。則被告於第23期估驗計 價時,扣回前揭租金或租期折減之剩餘比例含稅費用,自亦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第23期扣減租金及租期折減費用 含稅金額各2 萬8259元、3 萬3448元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工程第23期計價之18M 鋼板樁拔除數量應為被告 所辯之37.27 M ,被告並得扣減租金及租期折減含稅金額各 2 萬8259元、3 萬3448元,而原告對於被告核定之第23期估 驗計價表扣減之其餘費用既無爭執,則系爭工程第23期估驗 計價款,應以被告所計算之15萬9597元(含稅)為正確。 ㈡第1至22期估驗計價被告有無溢付租金情形? ⒈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1.6項約定:「11.6.1. 鋼板樁:每 棟或每區段(涵洞) 打設完成日起算,每棟或每區段(涵洞 ) 開始拔除當日截止(以甲方通知或雙方協議拔除日期為準 ,若因甲方因素致無法拔除者除外) 。11.6.2. 中間柱:每 棟或每區段( 涵洞) 打設完成日起算,每棟或每區段( 涵洞 ) 開始拔除當日截止( 以甲方通知或雙方協議拔除日期為準 ,若因甲方因素致無法拔除者除外) 。11.6.3. 水平安全支 撐:每層搭設完成日起算,每層開始拆除當日截止( 以甲方 通知或雙方協議拔除日期為準,若因甲方因素致無法拔除者 除外) 。」(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 ,可知鋼板樁、中間 柱之租金計算,係以每棟、每區段或每一涵洞打設完成日起 算,水平安全支撐則以每層搭設完成日起算,並皆計算至被 告通知或兩造協議之拔除日或拆除之日為止。而本件兩造並 未就鋼板樁、中間柱或水平安全支撐等構件之拔除或拆除之 日另行協議,則依上述條款,應認上述構件之租金起算日應 自打設或搭設完成之日起算,並計算至被告通知之拔除日為 止。被告辯稱應以各構件打設或搭設完成之日起算至被告通 知拔除或拆除之日止之租金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指稱其在第1 至22期估驗計價時,溢付租金合計116 萬 2700元云云,雖提出原告溢領租金一覽表、正確租期一覽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242 頁)。惟查,觀諸被 告提出之前揭一覽表,僅能證明原告原請求之租金期間之起 迄,無法證明第1 至22期被告已估驗計價之各構件租金,是 否非按實計完成打設或搭設之日,計算至被告通知拔除或拆 除之日,致被告於核定計價給付之各構件租期及其計算而得 之租金,超出按實計完成打設或搭設之日,計算至被告通知 拔除或拆除之日之租金,導致原告確有溢領各構件租金之事 實。是以被告抗辯其有溢付租金之事實,難認有據。再者, 證人王禮賢證稱原告提出之第1 至22期請款單,原請領之各 構件租金及其租賃期間之計算,係以簽單記載之拔除或拆除 完成之日,作為計算租金之租期末日,非依補充說明第11.6 項約定以被告通知拔除或拆除之日計算,經其與原告之工地



主任丁伯欣澄清並按備忘錄核對無誤後,於歷期核定之估驗 計價表給付之租金中,扣減原告原計算之租期及其租金等語 ,與證人丁伯欣證稱王禮賢確已於第1 至22期估驗計價過程 ,會同伊核對上開構件之租金無誤,並於估驗計價表扣減原 告原請領之租金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五第202 頁反面) ,益 徵被告業已按照補充說明第11.6項約定,於已核定之第1 至 22期估驗計價表記載之鋼板樁、中間柱及水平安全支撐等構 件之租金項目,扣減原告請領提出之請款單原計算不符補充 說明第11.6項約定致溢領之租金,且經兩造人員核對無誤後 按估驗計價表記載數額給付完畢。
⒊綜上,被告既已於估驗計價過程就原告請領逾計之租金,按 被告通知拔除或拆除之日,會同原告工地主任核對確認後, 於核定之第1 至22期估驗計價表之鋼板樁、中間柱及水平安 全支撐等構件之租金項目予以扣回,並重新計算符合約定之 租期計算方式之租金數額,則被告仍辯稱尚有溢付第1 至22 期之租金云云,即難採信。
㈢系爭工程未付之結算金額為何?
依被告核定之第23期估驗計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原告實際完 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應為6649萬7959元,而該估驗計價單所 載各項金額除「電纜涵洞」18M 之鋼板樁拔除數量及被告核 算應扣減之租金折減2 萬6913元(未稅) 及租期折減3 萬 1855元(未稅) 部分兩造有所爭執,且其數額仍應以該估驗 計價單記載之金額為正確,均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結算 工程款應認即為6649萬7959元,而此項金額尚應扣除兩造所 不爭執之原告應負擔環保清潔費19萬9496元(66,497,959元 ×0.3%) 、僱主意外責任險15萬2590元(合約總價之0.3%) 、代雇工及鋼板樁破碎4萬3450元、第22期累計已付款5938 萬8781元(59,359,620元+29,161元)、廠商違規扣款2萬480 元、租金折減2萬8259元,另加計應增加給付之鋼板樁變形 買斷(A棟西側18米鋼板樁無法拔起,依合約買斷)費用9萬 979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未付結算工程款應為676萬4695 元(66,497,959-199,496-152,590-43,450-59,388,781 -20,480-28,259+99,792)。 ㈣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應計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⒈依補充說明第2.3 條至第2.9 條約定:「2.3 A 棟鋼板樁、 擋土支撐(一層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 起20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4 B 棟 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 之開工日起23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 2. 5 C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或二層)、監測系統,自



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12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 續施工。2.6 涵洞之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至三層),依 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7 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 供甲方後續施工。2.7 各池區之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 ,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 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 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8 以上各區段之鋼板樁、擋土支撐 、監測系統,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工期 乘以40%之工作天(小數點皆採進位法)內完成拆除作業並 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9 逾期罰款:每日扣承包總價之千分 之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各工區 之工期應以上開約定計算之。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工 數量增加及地質改良等因素,兩造協議變更上開工期依原告 提出之施工進度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 所載之工期 日數云云。惟觀諸上開施工進度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認,顯 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應以 上述施工進度明細表所載工期計算作業時間做為是否逾期之 標準,自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各工區安全支撐施工逾期共計152 天, 並提出A 、B 、C 棟各棟及池區逾期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 339-34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 資料,重新彙整如附表2 至6 ,茲析述如後:
⑴C 棟工程逾期日數11.125天:
①被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3 日通知原告施作鋼板樁,原告於98 年8 月19日完工,隨後原告施作中間柱,並於98年8 月21日 完工;被告於98年8 月31日通知原告施作第一層支撐,原告 於98年9 月3 日完工;被告於98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施作第 二層支撐,原告於98年11月8 日完工,是原告施工日數為33 天,已逾約定12天之工期,逾期日數計21天等語。惟原告否 認之,並稱被告係於98年8 月12日通知開工,其於98年8 月 19日完成鋼板樁及中間樁,惟應扣除98年8 月19日等待被告 放樣中間樁打設位置0.375 天及南檢檢查被告停工0.5 天, 及98年8 月20日放樣0.5 天,是實際施作鋼板樁及中間樁計 8.625 天;又第一層水平支撐自98年8 月31日安裝至98年9 月3 日完成,惟應扣除被告指示19-1號涵洞同時施工重複計 算之工期,實際施作第一層水平支撐2.5 天;又第二層水平 支撐自98年10月30日安裝至98年11月5 日完成,惟應扣除被 告指示A 棟、19號涵洞同時施工重複計算之工期,實際施作 第二層水平支撐3.125 天,是C 棟實際施作天數共計14.25 天,較已調高C 棟工期之工期18天,提前3.75天完工云云。 ②經查:




鋼板樁及中間樁應計工期為9.125天:
A 被告主張其係於98年8 月3 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鋼板樁, 業據提出98年7 月28日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惟原告則否認之,主張打樁機於98年7 月29日,鋼板 樁於98年7 月30日至8 月6 日即進場待命,但配合業主施工 變更及驗板,及莫拉克颱風豪雨來襲,工地積水,被告於98 年8 月12始通知原告開工,並提出運輸日報表、鋼板樁運輸 表、98年彰化氣象站逐日降雨資料、被告傳真之預定進度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216 頁)。
B 查被告所提出之98年7 月28日之會議紀錄記載:「C 棟鋼板 樁預計8/3 起開始施工請留意材料進場動線。」(見本院卷 一第322 頁),可見該會議紀錄係記載預計於98年8 月3 日 開始施作C 棟之鋼板樁,則自難僅以該會議紀錄即認進場施 工日為98年8 月3 日。惟觀諸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傳真與原 告之預定進度表中已自承C 棟鋼板樁打設及中間柱安裝係於 98年8 月11日起算工期,是應認被告係以98年8 月11日通知 原告起算C 棟鋼板樁打設及中間柱之工期,故鋼板樁及中間 樁之工期應以98年8 月11日起算。
C 原告已於98年7 月底時將打樁機及鋼板樁陸續運入施工現場 ,有原告所提出之有運輸日報表、鋼板樁運輸表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214 頁),惟因颱風來襲自98年8 月 3 日至11日均有降雨,有98年彰化氣象站逐日降雨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而系爭工程約定之上開工區 之工期均係以工作天計算,並非以日曆天計算,是98年8 月 11日開始起算工期時,即因降雨因素無法施工,自應不計工 期1 日。又原告於98年8 月19日等待被告放樣影響施工 0.375 天及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影響施工0.5 天,有原告所 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則因 上開因素應不計工期0.875 天。原告雖主張98年8 月20日尚 有等待被告放樣影響施工0.5 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故本項應不計工期之日數合計為1.875 天。 D 又C 棟鋼板樁及中間樁工程係於98年8 月21日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鋼板樁及中間樁工程自98年8 月11日至98年8 月21日施作工期計11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1.875 天,是應 計工期為9.125 天。
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4天:
原告雖主張第一層支撐應扣除被告指示19-1號涵洞同時施工 重複計算之工期,實際施作第一層水平支撐2.5 天,惟系爭 工程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 不因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1.5 天,



自難憑採。而第一層支撐係於98年8 月31日起算工期,並於 98年9 月3 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一層支撐自98年 8 月31日至98年9 月3 日施作工期計4 天,又本項並無不計 工期日數,是本項應計工期為4 天。
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0天:
原告雖主張第二層水平支撐應扣除被告指示A 棟、19號涵洞 同時施工重複計算之工期,實際施作第二層水平支撐3.125 天,惟不得扣減其他工區之工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 不計工期3.75天,自難憑採。原告又主張本項完工日應為98 年11月5 日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份打樁數量 記載:「11/8:C 棟No .2 補強。」(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 ),可見原告於98年11月8 日尚因第二層支撐缺失,而必須 施作補強相關工作,則至98年11月8 日,原告始完成按裝作 業,可供被告後續工程施作,足認本項之完工日應為98年11 月8 日,故被告辯稱本項已於98年11月5 日完工,自不足採 。又第二層支撐係於98年10月30日起算工期,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該部分工程於98年11月8 日完工,已如前述,則第二 層支撐自98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8 日施作工期應計10天, 又本項並無不計工期日數,是本項應計工期為10天。 綜上,C 棟施作鋼板樁及中間樁應計工期為9.125 天,第一 層支撐應計工期為4 天,第二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0天,合計 應計工期為23.125天,而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為12天,故已逾 期11.125天(詳附表1 )。
⑵B棟工程逾期日數14.5天:
①被告辯稱其於98年9 月7 日通知原告施作鋼板樁,原告於98 年9月24日完工,隨後原告施作中間柱,並於98年9月25日完 工;被告於98年9月26日通知原告施作第一層支撐,原告並 於98年10月6日完工;被告於98年10月22日通知就缺失進行 改正,原告於同日改正;被告於98年11月9日通知施作第二 層支撐,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完工;被告於99年1月8日通知 施作第三層支撐,原告於99年1月9日完工;原告實際施工48 天,已逾期25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B棟工期已調 高為40天,加計第三層支撐應增加工期9天,合計工期為49 天,扣除相關不計工期日數,其實際施作應計工期為19.75 天,提前29.25天完工云云。
②鋼板樁及中間樁應計工期為15.5天:
工期起算日:
被告主張其通知原告應於98年9 月7 日進場施作鋼板樁,業 據提出被告98年9 月4 日CLP-M-承商-022號備忘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24 頁),原告則辯稱鋼板樁工期應自98年9 月



8 日起算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4 日之CLP-M-承商-022 號備忘錄記載:「主旨: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B棟鋼 板樁打設開工通知。說明:開工期限:依工程合約第五條通 知貴公司,本工程B 棟鋼板樁打設於98年9 月7 日開始施工 ,請貴公司配合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可 見被告已通知原告應於98年9 月7 日進場施作B 棟鋼板樁, 則B 棟鋼板樁工程應自98年9 月7 日起算工期。原告雖主張 應以98年9 月8 日起算工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
施作完成日:
被告主張原告係於98年9 月25日完成鋼板樁及中間柱施作; 原告則辯稱係於98年9 月24日完成,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 9 月24日記載:「釘板樁16M .39.含角2 。B 棟完成。」( 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可認原告於98年9 月24日完成B 棟 鋼板樁及中間樁之施作。被告雖辯稱中間柱係於98年9 月25 日完成,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不計工期日數:
原告主張98年9 月9 日因環保視察停工1 天,應不計工期1 日,並提出該日之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惟觀 諸該日誌記載B 棟工程仍有施作,是其主張該日因環保視察 ,應不計工期1 天,自不足取。原告復主張98年9 月15日因 等待被告點位位置確認,且早上上課,應不計工期1 天;又 98年9 月16日因被告放樣錯誤,應不計工期1 天,並提出工 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經查,觀諸該工作 日報表98年9 月15日及9 月16日係記載:「鋼板樁16M .60 支. 尺寸錯誤,重新確認. 」、「錯誤更改16M 拔13支. 釘 13支含角1.」(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可認因被告鋼板樁 位置放樣錯誤,致原告必須拔除已打設完成之16M 鋼板樁13 支,並於正確位置處重新打設16M 鋼板樁13支,是原告主張 已影響施作工期,尚非無據。本院審酌98年9 月15日及9 月 16日除因被告放樣錯誤需拔除及重新打設16M 鋼板樁外,原 告仍有施作其餘16M 鋼板樁及19M 鋼板樁工程,並未因此影 響致全日無法施作,應認98年9 月15日及9 月16日應不計工 期1 日,方屬公允。原告又主張98年9 月17日因待被告中間 柱放樣,應不計工期0.5 天,並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26 頁)。經查該工作日報表9 月17日確有等待中 間樁放樣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不計工期0.5 日,尚屬 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已自承B 棟東南側影響工期1 天等語 ,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102 年2 月8 日函文所附之



工期檢討表就B 棟中間柱部分記載:「起:98/9/ 17,迄: 98/9/25 ,工期調整-1天。檢討說明:B 棟東南側點位複測 影響工期1 日。」(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可見被告已 自承B 棟東南側點位複測已影響工期1 日,是原告主張應不 計工期1 日,自屬可採。綜上,本項應不計工期日數為2.5 日(1+0.5+1=2.5 )。
應計工期日數:
B 棟鋼板樁及中間樁工程應於98年9 月7 日起算工期,並於 98年9 月24日完成,施作工期計18天,惟不計工期日數為 2.5 天,是應計工期為15.5天。
③第一層支撐應計工期為10天:
被告辯稱其於98年9 月26日通知原告施作第一層支撐,原告 於98年10月6 日完工等語。原告則主張98年9 月29日至10月 2 日同時施作打井23涵洞,應不計工期2 日,又98年10月4 日芭瑪颱風未施工,應不計工期1 日,並提出9 月份及10月 份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7 至228 頁)。經查系爭工程 各工區係各自獨立計算工期,是各工區可併行施作,自不應 工區間相互影響工期,故原告主張同時施作打井23涵洞應不 計工期2 日,自難憑採。另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係以工作天 計算,是98年10月4 日因芭瑪颱風來襲未施作,自應不計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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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