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03號
TPDV,102,家訴,103,2015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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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 2人 之
複 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許玉嬋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鵑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誠杰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燕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林盟時 
      林美惠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被   告 林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庚○○、壬○○、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繼承自林敬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敬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被告辛○○○於本件 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3年2月2 日死亡,依法本件 訴訟當然停止,而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 被告戊○○為辛○○○之子女即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業經原告於103年4月1 日具 狀聲明由辛○○○之繼承人即被告己○○、被告壬○○、被



告庚○○、被告戊○○承受訴訟,被告己○○、壬○○、庚 ○○表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 所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1 日起訴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兩造被繼承人林敬開之 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又於103年5月19日 具狀撤回及追加聲明第一項、變更聲明第二項為:「(一) 被告己○○、壬○○許玉娟、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中屬於辛○○○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兩造被繼承人林敬開之遺產,准依如103年5月19日訴狀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被告就原告上揭撤回部分表示無意 見,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又核原告上揭訴之變 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敬開於97年3月15 日死亡,辛○○○(已歿) 、原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係 被繼承人林敬開之子女,而被告己○○、被告壬○○、被 告庚○○、被告戊○○係辛○○○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林 敬開之孫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敬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敬開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之。惟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因辛○○○已死亡,再轉繼承 人即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戊○○



尚未就再轉繼承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應協同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林敬開生前於91年9月16日預立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付原告保管,原告於被繼 承人林敬開靈堂前開示系爭遺囑,經辛○○○、被告甲○ ○簽名於其上,被告丙○○因遺囑內容對其不利,不願簽 名,爰請求依系爭遺囑內容指示予以分割被繼承人林敬開 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之遺產,分配方式如103年5月19 日訴狀附表所示。
(二)被告丙○○於79年間為整修房屋,向被繼承人林敬開借款 210萬元,係原告於79年11月8日自被繼承人林敬開合作金 庫活期存款帳戶內解約85萬元,又於79年11月8日自被繼 承人林敬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帳戶內將100萬元換成台支 ,復於80年2月12日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解約提出30 萬元,由原告交付被告丙○○上揭借款,是被告丙○○積 欠被繼承人債務210萬元。又被告丙○○自80年6月27日至 82年6月11日止,多次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私自提領被繼 承人林敬開借用被告丙○○名義,所開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現金共計673,708元,受有不當之利 益。另被告丙○○於90年12月間未經同意挪用被繼承人林 敬開以被告丙○○名義於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485 萬元,受有不當之利益。合計上揭金額為7,623,708元( 計算式:2,100,000+673,708+4,850,000=7,623,708) ,均屬被繼承人應向被告丙○○追討之債權,依系爭遺囑 內容指示,現金部分應向被告追討後歸原告所有,爰依借 貸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 上揭金額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己○○、壬○○、許 玉娟、戊○○應協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屬於辛○○○ 公同共有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被繼承人林敬開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3、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7,623,7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聲明第3項部 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依原證八即95年4月6日開具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林敬開於95年4月6日經醫師診斷,在40分 鐘之會談中,注意力尚可,無意識不清之現象。又被繼承 人林敬開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4號、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91號租佃爭議事件,於95年3月 22日第二審審理期間,以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並接受法 官訊問,過程意識清楚,經載明於筆錄中,亦可證明被繼



承人林敬開迄該期日止,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另原證九 係被繼承人練習書寫遺囑時之手稿,被繼承人林敬開經反 覆練習、撰寫,始預立系爭遺囑。若辛○○○、被告甲○ ○未曾見聞系爭遺囑,應於開啟時當場提出質疑,並拒絕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顯見辛○○○、被告甲○○皆係承認 系爭遺囑之真正,而被告丙○○雖拒絕簽名,然曾親眼見 過系爭遺囑。又被告丁○○曾以原告係遺囑執行人,未依 法職行職務,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被告丁 ○○已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103年2月間為處理辛○○○ 後事,時常不在住處,至103年年中,遍尋不著系爭遺囑 ,經被告要求提出系爭遺囑原本時,不得已答覆一時找不 到,再次翻尋仍找不到系爭遺囑,其餘重要文件亦不翼而 飛,確實遭人竊取,已無法提出系爭遺囑原本。而自被繼 承人林敬開死亡後,始依借貸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丙○○返還上揭款項,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丙○○則以:
1、被繼承人林敬開生前未曾告知被告有預立系爭遺囑,原告 亦未能提出遺囑之原本,被告否認系爭遺囑形式及實質真 正,系爭遺囑未具備法定要件。被繼承人林敬開於民國前 1年出生,於75年間因兩側腦中風及大腦皮質萎縮以致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意識不清楚,無法完整書寫文字。系爭 遺囑於91年9月16日預立,被繼承人林敬開當時高齡92歲 ,腦中風近20年,已無法清楚記憶名下財產狀況,更遑論 詳列不動產之地號、面積、現金數額。又因長年中風未痊 癒,雙手有顫抖症狀,無法端正書寫如系爭遺囑長達五頁 之文字,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林敬開所書寫,實屬 可疑。另觀系爭遺囑全文,有二種不同字跡,如系爭遺囑 第四頁、第五頁的「開」字,顯非同一人所書寫,系爭遺 囑是否由被繼承人林敬開親自書寫全文,或遭人變造、改 寫,亦有疑慮。而原告所提出原證八診斷證明書係外傷急 症科所開具,就被繼承人林敬開精神狀況,判斷是否確實 ,亦有問題。
2、被繼承人林敬開做事謹慎,觀其生前於42年6月12 日所立 之鬮書合約字,命在場之人及見證人於其上簽名,殊難想 像對於遺產分配,竟會草率處理,未請律師見證,顯不合 常理。另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丁○ ○返還遺產租金及代墊遺產稅事宜,該函中記載被告丁○ ○負擔部分即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又辛○○○、原告、 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另案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對訴外人李玉霖提起返還房地訴訟時,請求訴外人 李玉霖將被繼承人林敬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7、18土地及 其上建物予以騰空,返還予辛○○○、原告、被告丁○○ 、被告丙○○、被告甲○○,即被繼承人林敬開之繼承人 ,共5人。又原告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請求寄送繼 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所持親自書寫之申請書即被證 三,僅記載被繼承人林敬開之繼承人共5人,皆未提及系 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壬○○。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遺產稅時,未提出系爭遺囑,亦未將受遺贈人壬○ ○列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於本案起訴迄今,未提出系爭遺 囑原本供被告及法院核對,對於系爭遺囑原本所在,說辭 反覆。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被繼承人林敬開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7、18不動產予訴外人張家祥,原告主張優先 承買權,未依系爭遺囑內容主張被告等持分不足,而無權 出售,對於系爭遺囑存在乙事,隻字未提,遲至第二次開 庭,始提出系爭遺囑,顯與常理不符。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始終未提出 系爭遺囑原本,不得認該繕本或影本有形式之證據力。 3、原告未提出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林敬開生前借用及挪用 金錢之證據,僅提出尚有疑義之系爭遺囑,實不足採。退 萬步言,縱系爭遺囑為真正,遺囑內容僅記載「現金部份 做為林敬開、乙○○二人今後之生活費用,應追討三女丙 ○○79年所借…」,未寫明應歸何人所有,原告擅自解釋 應歸其所有,顯係斷章取義。而系爭遺囑內容所載210 萬 元應該是被告丙○○為翻修安坑房子,向被繼承人林敬開 所借貸金額。惟被繼承人生前從未要求被告丙○○返還, 故此款項實係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而贈送、分配予 被告丙○○之款項。被告丙○○已忘記80年至82年提領 673,708元項目為何,485萬元應是被告丙○○投資失利, 提領被繼承人林敬開以其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之存款。而上 述2筆款項均係以被告丙○○之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及定期 存款帳戶,被告丙○○係從自己名義之帳戶提領款項,應 由原告舉證上開款項為林敬開所有及丙○○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縱如遺囑所載係被告丙○○借用、挪用,亦 皆已罹於時效。被繼承人交付被告丙○○或存放被告丙○ ○帳戶內款項,究屬借貸或贈與,應由原告舉證,豈容以 一紙無法提出正本,效力有疑之遺囑即認定有借貸關係存 在。縱或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丙○○應清償借款,亦應向



全體繼承人為清償,而非僅返還予原告一人,其訴之聲明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法 定應繼分比例分配。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戊○○均稱 :不爭執系爭遺囑真正,願依照遺囑內容作分配,尊重被 繼承人林敬開之意願等語。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 其具狀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林敬開於74年底罹患腦中風, 身體狀況不甚理想,89年間因跌倒造成骨折,緊急開刀治 療後,因原告反對被繼承人林敬開由被告丁○○照顧,始 由被告甲○○接回照顧。當時被繼承人林敬開身體狀況不 佳,拿東西時手部會抖動,無法書寫文字。被繼承人林敬 開自89年至97年過世止皆居住於被告甲○○家中,平日由 原告照顧為主,被告丙○○為輔,輪流安排時間照顧父親 ,周末假日由伊照顧,被告丁○○有空不定時前來探視。 然其於被繼承人林敬開生前,自89年至97年往生前,從未 見過系爭遺囑,不曾發現相關草稿或書寫之紙條,未聽聞 有預立系爭遺囑乙事,被繼承人林敬開亦未向其表示過世 後遺產將如何分配。原告於97年6月22日即被繼承人林敬 開之百日忌辰紀念日,將已拆封之系爭遺囑予以提示,系 爭遺囑當時是否彌封或當場才開視不明。因原告要求看過 系爭遺囑之人,簽名於其上,才予以簽名,非認同系爭遺 囑為真正或確認其效力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敬開於97年3月15 日死亡,生前育有林平時辛○○○、原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 甲○○共六名子女。林平時已於81年間死亡,無子嗣,辛 ○○○於103年2月2 日死亡,而被告己○○、被告壬○○ 、被告庚○○、被告戊○○係辛○○○之子女,即被繼承 人林敬開之孫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敬開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敬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己○○、被告壬○○、被告許玉娟 、被告戊○○是否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遺囑是否真 正?被繼承人林敬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應依系爭遺 囑為分配?若否,應如何分配?3.被繼承人林敬開是否遺有 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210萬元?被告丙○○是否於被繼 承人林敬開生前侵占存款673,708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485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共計7,623,708元,有無 理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敬開於97年3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林敬開合法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 人林敬開除戶戶籍謄本、林敬開繼承系統表、辛○○○死 亡證明書、辛○○○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 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 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 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 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 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 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 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457號本件第二次發回意旨)。本件被繼承人林敬開之再 轉繼承人辛○○○死亡後,辛○○○不動產部分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3頁)。 原告並非辛○○○之繼承人,無法提供相關身分證明資料 ,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於 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辛○○○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庚 ○○、壬○○、己○○辦理辛○○○之繼承登記必要,原 告以一訴合併請求渠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並為被繼承人林敬開全部遺產之分割,應予准許。附 表一所示林敬開所遺不動產,於被告戊○○、庚○○、壬 ○○、己○○辦理其被繼承人辛○○○部分之繼承登記後 ,即得處分,請求分割遺產,原告請求辛○○○之繼承人 即被告戊○○、庚○○、壬○○、己○○,應就其被繼承



人辛○○○所繼承自林敬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被繼承人林敬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是否應依系爭遺囑分配?若否,應如何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 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 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 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 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 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敬 開所書寫遺囑書影本(參原證2),被告丙○○、丁○○ 、甲○○均爭執該文件之真實性,而該份遺囑書是否為被 繼承人所書寫,未據原告提出該原本以實其說,而觀諸原 告另提出被繼承人林敬開練習之手稿文件,均係遭裁毀, 且與原告提出之林敬開遺囑書不符,原告亦自陳無法尋獲 該遺囑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是否與影本相符,則原告既無 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為真正,自不得逕執該影本主張 分割遺產。
2.遺產分割之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無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 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 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再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 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遺囑所為之分割 方法,因系爭遺囑難認為真實而無據,本院仍應依民法之 相關規定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本件 繼承人數尚非眾多,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維持分別共有,不 致土地日後使用或處分困難,且兩造就應繼分之比例並無 爭執,故本院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割,除附表一編號21現金存款外,均暫維持為分別共 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嗣日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 ,再由兩造進行協商不動產使用處分事宜,俾增進不動產 利用之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主張附表 三編號19之土地亦為被繼承人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然 據該筆不動產地籍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並非被繼承人林 敬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繼承人林敬開是否遺有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210萬 元?被告丙○○是否於被繼承人林敬開生前侵占存款673, 708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48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 揭款項共計7,623,708元,有無理由?上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 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 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 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 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 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丙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未經被繼承人催告返還,則消 滅時效尚未進行,先予敘明。
2.被告丙○○固自認曾向被繼承人林敬開取得210萬元,及 領取其名下定期存款單款項之情,惟辯稱:「210萬元不



能算是借款,是爸爸給我的...這是我有需求才跟爸爸拿 錢,爸爸的錢有在我們戶頭,我領的是土地銀行我名下的 錢,是以前爸爸幫我存進去的,我是領出來因為股票投資 虧損拿去補。....我有用過爸爸一些錢,但金額不是很確 定。210萬元應該是我跟爸爸借錢,要翻修安坑的房子, 後來乙○○要我把錢還給爸爸,爸爸有罵她說錢要給誰就 給誰,還罵我說錢給我用還跟別人說,485萬元應該是我 投資股票失利,所以我領爸爸存在我名下的錢,並不是我 偷領爸爸的錢,存摺還有定期存單都是擺在爸爸那裡,但 是我的名字....」(見本院卷一第83頁正、反面言詞辯論 筆錄),觀之被告丙○○所述前後文意旨,雖稱向爸爸借 錢210萬元,卻又稱爸爸說不用還,故其所述顯非就原告 主張借款之事實予以自認之意。被告丙○○既未就其向被 繼承人借款事實自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3.被告丙○○自被繼承人林敬開處取得210萬元之法律上原 因不一,可能為借貸,亦可能為贈與或其他原因,原告固 提出系爭遺囑主張係借貸關係,然遺囑為被繼承人一方之 意思表示,本件立遺囑人林敬開雖於系爭遺囑記載:「現 金部分作為林敬開乙○○二人今後之生活費用,應追討三 女美惠79年所借二百一十萬元正80年至82年按月提領利息 陸拾柒萬參仟柒佰零捌元正、90年12月未經本人同意私自 挪用NT$肆佰捌拾伍萬元正」,惟該遺囑是否真正有疑, 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供該文書之正本以實其說,其依 據該遺囑主張被告丙○○積欠被繼承人上開借款210萬元 ,即無所據。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款 項係被繼承人貸與被告丙○○,其請求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丙○○自80年6月27日起至82年6月11日止, 私自領取被繼承人借用其名義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 定存利息款項,計673,708元部分,被告丙○○故自陳曾 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惟辯稱金額不清楚,且款項 在被告丙○○名下,應屬被告丙○○所有,縱認原告主張 屬實,亦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係15年(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參照)。觀諸原告主張 被告丙○○盜領存款之期間係自80年6月27日至82年6月11 日,有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佐(參原證18) ,,果原告主張屬實,被繼承人林敬開於82年6月11日起 即可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惟被繼承人均未請求



,是其請求權至遲於97年6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
5.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12月間領取其土地銀行定 期儲蓄存款單之款項485萬元,受有法律上不當利益部分 ,雖尚未罹於15年時效,惟被告丙○○雖自陳係父親的錢 存在伊名下,惟否認係被繼承人借名存款之關係,辯稱: 父親既將款項以伊名義為定存,伊有權提領自己名下存款 ,只是未先通知父親。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名下財產任意分 配予子女,生前亦未要求返還,難認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等 語。經查,除原告指述與系爭遺囑影本外,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繼承人係以借用被告丙○○名義之意思,將上開 485萬元定存於丙○○名下,而系爭遺囑僅為被繼承人單 方之意思表示,且是否真正有疑,尚難據為被告丙○○有 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證據。況被告戊○○、壬○○、 己○○亦不知被告丙○○曾否向被繼承人借款,領取款項 一事也是聽母親辛○○○所轉述,並非其等親身見聞,自 亦難據此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與被告丙 ○○間是否有借名存款關係存在乙節,未能舉證以明,尚 難遽信被告丙○○盜領被繼承人款項之主張為真,自無從 將系爭485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
┌───────────────────────┬──────┐
│ 被繼承人林敬開之遺產明細表 │ │




├──┬────────────────────┼──────┤
│編號│ 遺產項目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原物分割,由│
│ │積20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按附表二│
│ │ │應繼分之比例│
│ │ │分配。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1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7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2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13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16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 │同上 │
│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
│ │總面積:11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 │同上 │
│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
│ │總面積:11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 │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15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 │積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2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1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6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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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