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2年度,2號
TPDV,102,再微,2,201505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即被選定人 李建昇(即李孟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再審 被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丘呂連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4月30日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以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該 判決於102年5月3日送達李孟錭,其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各情,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李孟錭提 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指明。
貳、李孟錭嗣於訴訟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李陳彩雲李建昇、 李蕙如、李垂勳李璨如聲明承受訴訟,渠等選定李建昇為 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為訴訟行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李孟錭死亡證明書及除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選定當事人 同意書附卷為徵【本院卷(下同)第87-93、146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參、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以壽,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丘呂連 嬌,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 政府103年4月3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 第43-44、84-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再審原告主張:
壹、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積極適用法 規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愛家 親子名廈(下稱系爭大廈)在100年前從未開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原確定判決空言系爭大廈自87年起即設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之管理委員會及 第12款所定規約,而消極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原確定判 決僅憑87年「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章程原條文-修訂草 案條文對照表」,遽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7年3月依 公管條例通過修訂章程,顯牴觸系爭大廈於100年前未曾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
二、訴外人黃慶營為100年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原確定判決謂該次會議非黃慶營所召 集,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 。系爭大廈斯時不存在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又無人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原確定判決率認系爭會議為合法召 開,係未適用證據法則與消極未適用公管條例第55條第1項 。
三、再審被告所舉下列證據:⑴100年7月17日之開會通知單、⑵ 同月15日由黃文德簽名蓋章之會議主席委託書、⑶同月15日 由蔡宗霖簽名之會議主席委託書,⑵書證係以「第十五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宗霖」之名義,委託黃慶營擔任系爭會 議主席,然該文件竟係黃文德簽名蓋章,顯為原確定判決第 一審訴訟所需而倉促偽造,⑶書證係因另案即本院101年度 北小字第45號事件承審法官當庭發現⑵書證之瑕疵而不予採 認,再審被告始商請蔡宗霖復簽一份相同內容之委託書,可 徵⑵、⑶兩書證非真正,原確定判決草率採認再審被告出爾 反爾之證據,係不適用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四、系爭會議決議追認自96年12月起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之部 分,係在會前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決議非屬前次會議未決之 議案,即不得適用公管條例第32條而視為成立,而無從撤銷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應卻誤予適用公管條例第32條規定。貳、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
依90年8月3日愛家親子名廈緊急全體住戶會議紀錄之主委丘 呂連嬌、住戶施幸一、楊炳俊陳述,及90年7月愛家親子名 廈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之主委丘呂連嬌、委 員李孟錭陳述,可證系爭大廈在90年以前,未合法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大廈自87年 起即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章程。
參、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再審 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再審被告抗辯:
再審原告所執上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違誤,然 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丁、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 ,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436 條之31、第497條分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不 予準用(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壹、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100年前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自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黃慶 營確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第12屆管理委員會調高管理費至 每坪50元,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追認管理費,違反公管條 例第32條等情,然上開各節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 審程序為上訴理由,以為爭執,經該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而為 駁回判決,此經本院細閱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狀及調取原確定 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再審 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立法理由,已明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不準用於小額程序,是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程序之再審程序準 用第五編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就依通常訴訟程序而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於該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就依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則以同法第436條之7明定得 以之為再審事由,而就程序權保障遠較小額訴訟程序為周慎 之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以此事由提起再審,尚須特 立明文以允此等再審之訴之提起,則在小額程序並無上開相 類之特別規定情形下,應解為立法者係有意排除上開再審事 由於小額程序之適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並不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之列,而非屬小額程序之再審事 由,故本件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並非合法再審事由,其訴為不合法。參、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所舉事由,經其於上訴程序為主張 ,已遭原確定判決法院認無理由而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且 非屬小額程序合法再審事由,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