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梁鐘尹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鄭宇辰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劉育承
陳穎霈
訴訟代理人 鄭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9日發現其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有大量滲水情形,導致系爭房屋內臥室、浴 室及廚房等處裝潢毀損,嗣發現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房屋內之主臥室廁所馬桶 水管脫落漏水所致,原告於損害發生後已多次連絡被告修復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裝潢 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12,338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2,338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0年8月9日反應係伊所有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房屋滲水,伊即委託 伊姐至現場積極處理,並分別於100年8月29日、8月31日、9 月5日匯款共計1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所出示之修繕估價細 目及報價不盡合理,故希望委託第三公正單位或另覓其他工 程行重新報價再予以賠償,惟遭原告拒絕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屋裝潢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3樓之1房屋內之主臥室廁所馬桶水管 脫落漏水所致(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1,012,338元有無理 由?系爭房屋應以何種方式修復?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之1房屋內之主臥室廁所馬桶水管脫落 ,造成系爭房屋有滲水情形,以致系爭房屋之臥室、浴室及 廚房等處裝潢毀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共16張 為憑(見本院司北調第5-8頁、第15-19頁),並經本院囑託 臺北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至現場鑑定拍照存證(見本 院卷第50-58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 有理。
(二)系爭損害賠償之方法及金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此亦為同法第21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係 請求賠償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乃前揭民法第213條第3 項所明文准許,自屬有據。
⑵系爭房屋因被告上開房屋之馬桶水管脫落漏水致受有損害 ,經鑑定單位至現場查勘後,受損害情形為建物隔間牆結 構並無因滲、漏水因素而造成損害,系爭房屋隔間係採輕 質灌漿牆,加以事後後處理得宜,以外顯表面檢視裝修材 料並未因接觸漏水而變質,僅有部分天花板表面產生水痕 、水漬;滲漏水流經壁面造成水泥漆塗裝脫落、剝離;部 分區塊之實木地板受潮反黑;廚房部分磁磚剝離;主臥室 、臥室、廚房門框變形。又前開受損部份之修復方式,鑑 定單位則表示天花板、壁面受損害部份,以清除表面汙漬 並與同區天花板或壁面一併重新施作水泥漆塗裝;海島型
木地板清除受潮反黑區域之地板材料並更新踢腳板;廚房 磁磚清除已剝離壁磚並更新;門框部分予以更新門框及門 檻。有臺北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頁47-48)。另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燈泡 、燈管亦受有損害,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38頁),雖被告否認燈具損壞之因果關係,惟系爭房屋 有滲水情形,本可能造成燈具短路情形,且系爭房屋更換 燈泡、燈管之日期為100年9月13日,距發現漏水之日即 100年8月9日相當近,與事理並無相違,是證稱人雖證稱 鑑定當日燈具並無短路情形(見本院卷第148頁),然鑑定 人係於102年3月8日始至現場查勘,現場自無短路情形, 惟此情不足以推認系爭房屋燈具未有損壞,從而,原告 請求修復燈具之費用自屬可採。
⑶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木作部份應以更換全新品之方式 為修復云云乙節,據證人即鑑定委員黃珮瑄到庭證稱:系 爭房屋天花板之面材部分為矽酸鈣板並非木材,裡面角料 並無受潮情形,伊所建議修復之部分並非使用木材,而天 花板角材部份,現場所見堆有很厚粉塵,若木材有受潮, 會產生物理現象之質變,粉塵分佈方式會不一樣,可能會 有推擠或結晶之情形,伊於現場所見則僅有水流經過之虹 吸現象,天花板有水痕部份幾乎均係與牆面相銜接之天花 板表面部份,然上方天花板空間並無滲水情形;又伊至現 場鑑定時已無漏水情形,無法獲悉水自何處溢出,僅能看 見牆面有水痕,假若漏水來源係自樓地板直接沿牆壁滴下 ,有可能會經過天花板跟牆面固定部分之角材,然自外觀 無法看出有此種情形,除非將牆壁打除始能發現該部分角 材有無受潮,自伊所看見之範圍並無受潮情形,且本件裝 潢所使用之角材係集成材,並非實木,若有受潮會有崩開 情形,而矽酸鈣板因吸水率極低,若有受潮情形影響不大 ,因此伊認為僅需以表面塗裝修繕即可,且與牆面銜接之 區域受潮,依目前技術可以分開修補,不需要全部天花板 與壁面重新施作,至海島型地板部分,伊有與原告討論, 若不拆除地板無法知悉其他木地板受潮情況,因原告不希 望拆除,故伊當場有告知僅能就明顯受潮部分建議更換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則系爭房屋之木作部分既無 法證明有受潮情形,原告主張需將系爭房屋木作部份全部 予以重新施作云云即無可採。
⑷再原告主張電器設備有斷電、短路,應予以更新云云乙節 ,證人黃珮瑄則證稱:現場鑑定當日原告並未提及電器設 備有問題,並無開啟冷氣,燈具現場均有打開開關,並無
短路情形,現場原告有指明受損情形,伊均有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既未表示空調設備受有損害, 鑑定單位自當未予以鑑定受損情形,並非有所疏漏,先予 敘明。而原告於鑑定之後始為此主張,然對此有利之事實 ,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且審諸原告所提出空調設備修繕 之單據,日期係101年8月1日及101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 236-23 7頁),距發現本件漏水之日即100年8月9日已近一 年,自難認與本件漏水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應賠償系 爭房屋空調設備之損害自無可取。
⑸以上有關天花板、壁面、木地板、廚房壁磚、門框等修復 因係以修理材料新品更換原有舊品,依前揭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之原則,即應折舊,否則回復結 果即逾實際損害程度,並非損害賠償之旨。而依行政院頒 訂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產 ,係指全新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 ,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本件天花板、壁面、木 地板、廚房壁磚、門框之修復,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 即系爭建物定之。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有建物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北調卷第9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5;至燈管燈泡修復部份,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率 則為千分之206。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6年11月 29日重新裝潢,有原告提出之木工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2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屋內照片所示,所屬 附屬設備確尚屬新品,足認系爭建物內部相關附屬設備, 迄漏水受損之時,應已使用3年7月又10日(即自96年11月 29日起至100年8月9日)。據此,原告因本件漏水修復受損 天花板、壁面、木地板、廚房壁磚、門框應支出之材料費 用為48,060元(天花板材料費5,900元+壁面材料費14,700 元+海島型木地板材料費5,300元+廚房壁磚材料費13,160 元+門框材料費9,0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則為 材料費用7,345元【第1年48,060元×0.045=2,163元(四 捨五入);第2年(48,060元-2163元)×0.045=2,065元( 四捨五入);第3年(45,897元-2,065元)×0.045=1,972 元(四捨五入);第4年(43,832元-1,972元)×0.045×222/ 365=1,145元(四捨五入)】。燈泡燈管更換經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費用為15,384元【第1年27,370元×0.206=5,638 元(四捨五入);第2年(27,370元-5,638元)×0.206= 4,476元(四捨五入);第3年(21,732元-4,476元)×0. 206=3,554元(四捨五入);第4年(17,256元-3,554元)
×0.206×222/365=1,716元(四捨五入)】。再加計不需 計算折舊之垃圾清運費4,500元、清潔費28,000元、保護 工程35,000元、畫作表框1,500元及工資106,200,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929元(7,345元+15, 384元+4,500元+28,000元+35,000元+1,500+106,200= 197,929元)。
⑹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進行修復期間,其須另行租屋居住,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金額。經鑑定單位函覆表示:部分壁面 水泥漆剝離受損,需重新披土打底後再經打磨施工,施工 期間將產生大量粉塵,非施工人員不建議留滯工作區域內 。修復期間視環境溫、濕度影響,修復工期為10-15工作 天(見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租金費用行 情為每坪1,615元,有租金行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工程期間另行租屋損害金 36,338元【計算式:1,615元(月租金/坪)×45坪(系爭房 屋坪數)×0.5=36,338】等語,為有理由。 ⑺末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此賠償損害責任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 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但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被 告辯稱原告前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財產於3,962,09 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802號裁定准許,原告嗣於102年4月3日撤回部份聲請, 縮減假扣押金額為1,012,338元,惟經鑑定後,實際損害 與假扣押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金錢債權 之損害云云,惟活期存款固得隨時提取,然被告未證明斯 時有使用假扣押債權之必要性,被告事實上亦可能不為提 領,是顯無法認定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之情,被告所辯自無 可取。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34,267元,惟被告辯 稱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0元,有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有理由,是經抵銷後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金額134,267元(197,929元+36, 338-被告已先行給付之100,000元=134,267),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而被告已於100年8月9日委由其姐親自到場, 足見斯時起已受催告履行本件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項損害賠償之債,應另加計自 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併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