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357號
TPDV,101,建,357,20150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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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57號
原   告 吳國寧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鄭媚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與七樓間之樓地板,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樓地板內鋼筋尚未被破壞前之強度。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施作天花板壁紙剔除及脫層清 除工程費用、油漆費用及整修工程費用(含營業稅5%)合計新 臺幣(下同)41萬2440元。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損害修復完成日止,按月給付2 萬7000元房租租金。㈢被告 應停止在樓地板洗地、澆花等用水,並負責解決家中走路、關 門、污水管排放及滴水等日常活動產生的聲音干擾。有起訴狀 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571號卷第5 頁)。嗣於訴訟 中變更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有準備理由㈥狀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核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被 告整修房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及4號師專福 邸七層樓雙併公寓(下稱系爭房屋)之上下樓層鄰居,原告房 屋為2號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房屋為2號7 樓(下稱 系爭7樓房屋)。詎被告於99年8 月23日,公告於系爭7樓房屋 進行裝修工程,並對系爭7 樓房屋樓地板採取挖掘槽溝方式埋 設配置水電管線(下稱剔槽埋管),導致系爭6 樓房屋發生天 花板滲水、發霉及裂縫等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5萬34元。㈡另被告施工除造成系爭房屋滲水外,被告剔槽埋管,造成樓地 板混凝土裂損、鋼筋截斷,影響結構安全,並損害樓地板之隔



音效果,自被告完工後,被告於家中走路、關門、污水管排放 及水滴聲等日常活動產生聲音從未停過,影響原告生活安寧及 睡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 條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樓板強度、修復樓板隔音功能及修復漏水 。
㈢又因被告之剔槽埋管工程,使原告住家天花板滲水、發霉、出 現裂縫及隔音功能嚴重減損,致原告受被告日常活動之噪音侵 擾,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7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101年7月2日起至被告修復樓地板止之房屋租金。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7 樓之樓地板修復至 施行剔槽埋管工程前之狀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7月2日起,至履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 時止,按月2萬7000元房租。
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7樓委託邁林室內裝修 設計公司(下稱邁林公司)進行裝修工程,所有裝修項目皆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施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室內裝修工 程中,切割樓板以致樓板結構受到破壞部分,被告業已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示,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結構物結 構安全鑑定,結果證明被告裝修工程係屬安全合法,並未影響 結構安全。另101 年冬天北部濕冷,下雨造成漏水,或潮濕引 發的壁癌,應屬天災。而原告係於被告裝修完成後一年多下了 好幾個月的雨才提出滴水、滲水之損壞現象,被告曾於101年3 月12日委請具有設計師證照之林姓設計師,帶著二位專業水電 施工人員,與原告進行系爭6 樓房屋客浴及主浴之廁所天花板 進行污水滴漏部分進行測漏檢修,以及前陽台天花板滲漏水進 行測漏檢測,檢測結果均無滴水或漏水現象。又系爭房屋係屬 30年前左右的建築物,該時期盛多海砂屋、偷工減料、天花板 鋼筋保護厚度不足,及在樓地板灌漿過程,未使用水泥墊塊以 致鋼筋直接貼在模板上,灌漿後鋼筋裸露在外,或僅有薄薄一 層水泥附著鋼筋上,致鋼筋與空氣接觸形成氧化作用,產生鏽 蝕造成鋼筋體積膨脹,擠壓造成混凝土脫落等情事。是系爭 7 樓房屋即因上述等情致樑柱鋼筋生鏽、斷裂、屋內客廳天花板 水泥塊脫落、鋼筋生鏽外露、陽台天花板支離破碎、角落破爛 不堪,被告裝修房屋係基於安全考量所為。原告曾於101年3月 9日之兩造協商調解時稱,從82年買了系爭6樓房屋,未曾裝修 、油漆、或換貼壁紙,則原告房屋不就像系爭房屋樓梯間一樣



破爛,即便前屋主曾裝修,業已經過4、5年,情況可想而知。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樓房屋及頂樓加 蓋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23、33、34頁)在卷。
㈡被告曾於9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將系爭7樓房屋委由邁 林公司進行裝修工程,有房屋裝修公告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 北簡字第12571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 34元修復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系爭6樓及7樓房屋間樓地板之狀態?㈢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2 日起 至被告回復樓地板狀態止,按月2 萬7000元房租?茲分述如下 :
㈠關於45萬34元修復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房 屋共用地板之維修費用,應由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 共同負擔。惟若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其中一方所致時,應由該方 全額負擔。
⒉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 技師鑑定報告)所附系爭6 樓房屋現況照片所示(見技師鑑定 報告第5-2至5-10頁),系爭6樓房屋全室天花板存有多處混凝 土裂縫及剝落之情形,而剝落位置之鋼筋均有氧化鏽蝕現象, 而混凝土抗拉強度遠低於其抗壓強度,故於遭受拉應力時易生 裂縫破壞等情。足見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裂縫混凝土剝落之情 形,應係鋼筋氧化鏽蝕膨脹,混凝土因鋼筋膨脹承受拉應力, 以致產生裂縫或剝落。是系爭7 樓房屋雖於施工有振動之情, 然6 樓房屋頂板(天花板)混凝土發生剝落原因,應係鋼筋鏽 蝕膨脹所致,足堪認定。
⒊次查,技師鑑定報告雖記載:「…屋頂加蓋之排水不良,因其 排水管直接放流至雨庇上任其漫流,陽台內落水管既未設置通



氣管以加速排水流速,且末端又加以壓扁,會造成排水流速減 緩,而將於落水管『接合處滲漏』至樓地板內。且當7 樓開啟 自動噴灑系統時,其產生之噴水壓力與樓版振動,…而埋設之 水管在高壓噴水時其『接管處是否密閉結合』,仍有質疑,將 造成6樓天花板漏水…7樓開啟噴灑系統灑水,其噴灑系統之水 ,亦能從其窗台溢流至下方6 樓牆面及樓地板…」(見技師鑑 定報告第9頁)。另技師公會104年4月1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補充說明:「…說明:二、(一)…通常排水管材質 為塑膠管,其接合處為上方雄管套入下方臼口,慣例採用冷間 接合(即清理管口後塗上接合劑),其防溢水效果不良,如有 通氣管存在時,排水順暢就不會漏出,反之如通氣管失效或阻 塞,則排水速度將延滯。…(二)至於自動噴灑系統之水管接 管處是否密閉接合,確有可質疑之處,按其噴灑水管位於窗台 台度內…與樓地板呈90度角,極易滲漏。…(三)確認噴灑系 統之水由窗檯溢流之理由有二:1.原告提出照片(報告書第6- 10頁至6-16頁)佐證其噴灑系統啟動期間,漏水之擴大情形。 2.報告書第6-37頁至6-38頁照片原7-74-原7-76 顯示外牆確有 長期滲漏發霉現象可證。三、…由於7樓在屋頂加蓋8樓違建施 工後,目前顯示7樓及加蓋之8樓除管道間通氣管尚存,其餘外 牆通知管皆已封閉,故前述排水管線漏水原因亦已存在於樓層 各處,故各處之天花板鋼筋銹蝕、裂縫、剝落接因滲漏水引起 ,此乃主因,而7 樓在樓地板上剔槽埋管,回補混凝土時,皆 採用水之濕式施工,…而樓板保護層已經不足,更易造成滲漏 水之擴大。」(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可知鑑定單位並未對 系爭7 樓房屋有漏水疑義之管路進行實際滲漏試驗,係推測系 爭7 樓房屋內部埋設之給水管或排水管管路接頭接合處有滲漏 ,以致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事。
⒋再查,建築物設置之給、排水管路設有接頭係屬通常,而因管 路接頭未予密合而導致滲漏水之情形,亦非罕見,然建築物漏 水原因眾多,尚不得僅以管路中設有接頭,即得推認為建築物 漏水之原因。本件鑑定單位既未對有漏水疑義管路進行實際滲 漏試驗,自無從確認系爭房屋管路或接頭有漏水之情事。又鑑 定單位認系爭7 樓房屋存有噴灑水系統之水有從窗台溢流之理 由,係基於原告所提之照片及原告於照片上之說明(見技師鑑 定報告第6-10至6-16、6-37至6-38頁),亦未就系爭房屋7 樓 進行測試,鑑定單位認定水從窗台溢流部分,亦屬有疑。是鑑 定單位認定本件滲漏水原因,僅屬臆測,本院尚難遽以憑採。 則本件系爭6 樓房屋前陽台固有滲漏水之情,然既無法證明係 因被告施工等行為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萬34元修復費,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系爭6樓及7樓房屋間樓地板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3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不 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 造』。」同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件被告進行系爭 7 樓房屋裝修工程,不得妨害或破壞主要構造之樓地板,並應 維持其結構安全,若因被告施工行為減損主要構造即系爭6、7 樓房屋間樓地板之強度,對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即有妨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
⒉經查,依兩造提供之施工照片(見技師鑑定報告第 6-1至6-19 頁,照片編號原-1至原-19;第7-12至7-18頁,照片編號被-23 至被-36),被告於進行系爭7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過程,曾對 樓地板進行多處剔槽埋管工程,此亦可由被告前委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 紀錄表第5項第3 款記載:「…五、會勘概況:3…經挖掘後, 檢視PC管置於粉刷層」,並繪製有示意圖可參(見技師鑑定報 告第7-37頁)。觀以前述施工照片編號原-9 至原-11所示,埋 設水管與電管於局部區域有上下交叉重疊配置情形。依鑑定單 位研判,被告設置水管直徑為1/2吋(約1.3cm)、電管直徑為 3/4吋(約1.9cm)計算,剔槽埋管交叉重疊處深度約達3.2 公 分(1.3+1.9=3.2),大於樓地板內之鋼筋保護層厚度2 公分 (見技師鑑定報告第6 頁),足使樓地板鋼筋外露。且依施工 照片編號原-10、原-13所示鋼筋露出情形(見技師鑑定報告第 6-5、6-7 頁),足見施工人員為使水電管能埋入樓地板,剪斷 樓地板內原有之鋼筋,減少樓地板之結構強度及抗震能力,影 響系爭房屋樓地板結構安全,此情亦經鑑定單位認定無誤(見 技師鑑定報告第6頁)。堪認被告進行系爭7樓房屋裝修工程之 剔槽埋管工程,已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樓地板,並危害結構安 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1項規定。至 被告抗辯曾取得系爭7 樓房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剔槽 埋管工程並未破壞樓地板構造云云,並提出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 格證明申請書為證(見技師鑑定報告第7-28、7-50、7-52頁) 。惟查,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附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



會勘紀錄表繪製之示意圖已載明,施工埋設之管路係位於粉刷 層下方之RC(鋼筋混凝土)版內(即不含粉刷層之樓地板內) (見鑑定報告第7-37頁)。而樓地板鋼筋保護層僅有2 公分, 管路埋置深度卻達3.2 公分,打鑿埋管時會使鋼筋外露。而施 工相片已顯示,鋼筋有遭切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提房 屋安全鑑定報告書等文件,顯有疏漏,難以採信。被告抗辯並 未破壞樓地板結構云云,應屬無理。
⒊次按,於建築物房屋樓地板內埋設水電等管路,應屬通常,且 因房屋管路老舊,於樓地板內更換或新設管路,亦應建物正常 合理使用範圍。且按原告所提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第13.13. 5 點規定:「除經結構工程師核准外,管道、管線或套管埋置 (非穿越構材)於混凝土中時,管之外徑不得大於版、牆或梁 厚之1/3,…」(見本院卷第228頁),亦徵水電等管路並非不 得埋設於樓板,被告施工埋管過程時雖有將樓板鋼筋破壞之情 ,惟若埋設管徑並未逾越一般合理使用情形時(例如前述規範 規定,管徑外徑不大於版厚之1/3 時),尚不得僅以被告埋設 管路即得謂被告破壞樓板之隔音功能。
⒋查系爭6、7樓房屋間樓板厚度為12公分,被告埋管交叉重疊厚 度為3.2公分,有技師鑑定報告記載:「水管1/2吋(1.3cm ) 上疊電管3/4吋(1.9cm),合計剔槽深度至少已達3.2公分… 依據原有樓版厚度設計竣工圖為12公分…。」可參(見技師鑑 定報告第6、7頁),足見被告重疊埋管3.2 公分,尚未逾樓地 版厚之1/3,即4公分(12公分×1/3=4公分),尚難認已逾一 般合理使用範圍。又被告僅係局部埋管,並於埋管後復為灌築 混凝土,並非將樓板整層刨除3.2 公分。是鑑定單位以:「依 據原有樓板厚度設計竣工圖為12公分,如剔槽埋管減少3 公分 ,其防音功能將按厚度比例相對減損 3cm/12cm=25%,…」認 定樓板隔音功能明顯減損云云,尚乏根據,不足採信。⒌至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6條規定,防音構造 必須為10公分以上之無孔隙鋼筋混凝土,被告之剔槽行為,使 得原來厚度12公分的鋼筋混凝土樓地板,減少3.2 公分以上厚 度,而石英磚、水泥砂漿與一體成形鋼筋混凝土成分不同,無 益於隔音,甚至使剔槽埋管後樓地板的裂縫擴大,使隔音功能 減損更多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6條規定: 「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或客 房或醫院病房相互間之分間牆及其與其他部份之分間牆,應依 左列規定設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牆:一、分界牆或分間牆應為 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並應為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 ,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分間牆得建築至天花板。二、前款 防音構造,不得低於左列標準:㈠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凝土



造等,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 ),前開條文係規定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或寄 宿舍、旅館等之臥室或客房或醫院病房之「分間牆」,應為有 防音效果之「隔牆」,而該等「隔牆」若係鋼筋混凝土造,應 為無空隙且厚度應在10公分以上。是前開條文係對「分界牆」 或「分間牆」之隔音規定,並非建築房屋之「樓地板」之隔音 性能規定,是尚難以前開條文認定被告之施工行為已逾越一般 合理使用範圍,原告此部主張,應屬無理。
⒍綜上,被告施工行為,並非導致系爭6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原 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應屬無理。另就系爭房屋6、7樓間 樓地板隔音性部分,被告之施工行為尚未逾越一般房屋之合理 使用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6、7樓房屋樓地板之隔音性 部分,亦屬無理。惟被告施工行為已導致系爭6、7樓房屋間樓 地板強度減損,對原告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另原告主張鑑定 單位建議於系爭6樓房屋進行修復之方式,即於系爭6樓房屋天 花板設置鋼鈑及型鋼補強(見鑑定報告第8 頁),將減損原告 之系爭6樓房屋使用性。鑑定單位另建議於6樓房屋頂板採用碳 纖維補強工法(見技師公會103年7月3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52頁),亦有持久性等疑慮,請求被告 應委請專業技師設計於系爭7 樓房屋進行結構補強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6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若於系爭6樓房屋進 行修補工作,均有影響原告系爭6 樓房屋之使用性,原告主張 全於系爭7 樓房屋進行修復工作,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於系爭7 樓房屋進行樓地板補強工作,恢復至樓地板鋼筋未 被破壞前之強度部分,應屬有理。
⒎至修復系爭6、7樓間樓地板內鋼筋至尚未被破壞前強度之修繕 費用,計算如附表1所示,分述如下:
⑴鑑定單位估價項次1「清除混凝土爆裂面層」4萬7235元、項次 2「鋼筋除銹防銹」6萬1530元、項次3「環氧樹脂水泥砂漿」8 萬2040元部分(見技師鑑定報告第10頁),應屬修復樓地板結 構所必須之費用。至原告主張鑑定單位對清除混凝土爆裂面層 估算之修復數量為94.47 平方公尺,然對環氧樹脂水泥砂漿估 算之修復數量僅有41.02 平方公尺,顯係誤植云云,並提出鋼 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塗抹環氧樹之黏著 劑於新舊混凝土接觸面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 但查,系爭房屋6樓室內面積為94.2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4 .91平方公尺,有系爭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33頁),合計為109.2 平方公尺(94.29平方公尺+14.91平 方公尺=109.2 平方公尺),是鑑定單位估算應予清除混凝土



爆裂面層之面積,約佔系爭6樓房屋之87%(94.29平方公尺/10 9.2平方公尺×100%=87%),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6 樓房屋室 內相片(見鑑定報告第6-28至6-32頁),鋼筋鏽蝕影響範圍並 未達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之87%,故經清除混凝土爆裂面層後, 實際應予填補混凝土並於新舊混凝土間塗布環氧樹脂水泥砂漿 之面積,應未達87% ,鑑定單位估算環氧樹脂水泥砂漿施作面 積為41.02 平方公尺,應已充裕足夠。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 無理。
⑵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僅限於樓地板結構部分,鑑定單位估價 有關項次4「補貼天花板面紙(室內)」2萬1970.4元、項次 5 「天花板油漆(陽台)」3744元、項次 6「原木架天花(後陽 台)」5982.9元(見技師鑑定報告第10頁)及「原告自行施作 天花板壁紙及脫層清除工程」6萬596元(見技師鑑定報告第11 頁),應屬系爭6 樓房屋之裝修,非屬樓地板結構,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負擔。
⑵以上項次1至3費用為19萬805元,如附表1「判斷」「小計」欄 位所示。
⑶項次7「其他」:
依鑑定單位估算本項「小計」費用1萬9350.43元,與鑑定單位 估算項次1至6小計金額22萬2502.3元之比例計算,本項金額應 為1萬6593.8元〔19萬0805元×(1萬9350.43元/22萬2502.3元 )=1萬6593.80元〕。
⑷項次8「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依鑑定單位估算本項費用1萬5000元,與鑑定單位估算項次1至 6小計金額22萬2502.3元之比例計算,本項金額應為1萬2863.1 3元〔19萬805元×(1萬5000元/22萬2502.3元)=1萬2863.13 元〕。
⑸項次9「稅捐及管理費」:
以上項次1至8合計為22萬261.93元(如附表「判斷」「合計」 欄位),本項費用為項次1至8合計金額之10%,即2萬2026.19 元(22萬261.93元×10%=2萬2026.19元)。⑹以上項次1至3、7至9總計為24萬2288.12 元(如附表「判斷」 「總計」欄位)。
㈢關於原告不得請求每月租金2萬7000元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恢復系爭6、7樓房屋之隔音性,均如前述。是原告於系 爭6樓房屋進行天花板等修復工作時,不能居住期間,或於101 年7月2日起搬離系爭6 樓房屋期間之房屋租金損失,均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租金。另系爭6、7樓房屋間 之樓地板修復工作既均應於7 樓房屋內進行,亦難謂原告有搬 離房屋之必要,而應由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 年7月2日起至被告回復樓地板狀態期間之房租租金,應屬無理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7 樓房屋間之樓地板,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樓地板內鋼 筋尚未被破壞前之強度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被 告修復樓地板之價額核計24萬2288.12 元,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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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