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40號
TPDV,100,重訴,1240,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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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反訴原告  張進發(兼張林月勉之繼承人)
      張清子(即張林月勉之繼承人)
      張耀文(即張林月勉之繼承人)
反訴被告  張銘恭
      張英輝
      張紅毛
      張金正
      張金宏
      張金隆
      張金清
      張宸維
      張少菖
      張林立
      蔡張美珠
      張林鳳娥
      廖志榮
      廖啟良
      廖志文
      廖玉枝
      廖玉華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部分應由張進發張清子、張耀文為反訴原告張林月勉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反訴原告張林月勉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進發張清子、張耀文(下稱張進發等),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前經本院命張進發等及反訴被告於104 年1月31日前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張進發等及反訴被告均 無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張進發等為反訴原 告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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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