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邱秀英
被 上訴人 劉芮妗
張勝利(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山(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文(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思佳(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月(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錦(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如(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有財
張金盆
蔡張月蕋
江張玉女
謝張月英
張黃雪娥
張春喜
張聰猛
張國泰
張竹綠
張阿欸
張素真
張寶玉
張華珮(原名張寶貝)
張寶光
張金環
張金峰
張素英
張添丁
張添來
張添福
張國村
楊張阿罕
陳張寶貴
張阿惜
張國永
張金蘭
張金葉
張雪娥
張雪卿
劉芷岑
劉懿珍
施太東
施茗茱(原名施明珠)
李劉玉鳳
劉玟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文
張素好
陳春蘭
張筠暄
張靖芳
張靖資
張峻誠
張記銘
張銀華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張頭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1頁),經依職權函詢本院家事科查無 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見本院卷㈤第230頁),復因 其繼承人張勝利、張勝山、張勝文、張思佳、張淑月、張淑錦 、張淑如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04年2月9日依職權裁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 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請判令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登 記並依應繼分為分割,被代位人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嗣於104年1月12日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白匏之如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遺產為登記,並為分割,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此部份進行拍賣,以清償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劉芮妗之債權(見本院卷㈤第248頁)。又於104年 1月30日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 勝利、張勝山、張勝文、張思佳、張淑月、張淑錦、張淑如應 就被繼承人之張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張白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㈥第 3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洵屬同一,且有減縮部分聲明,並 就請求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為補充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芮妗前因積欠上訴人債款,故簽發簽 本票2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惟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3197號本票裁定獲 准,上訴人據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被上訴人劉芮妗 繼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惟因其公同共有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後始得進行拍賣,而被上訴人劉芮妗怠於 行使此項權利,上訴人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上訴人劉芮妗行使其權利,訴請被上訴 人張勝利、張勝山、張勝文、張思佳、張淑月、張淑錦、張淑 如就被繼承人張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為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劉芮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伊確實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惟已部分清償,系爭土地均為 遺產,是否尚有其他遺產,伊不確定。伊有還款之誠意,然 上訴人就債權金額之多寡說詞反覆,且伊經濟困難,願意分 期償還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張金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繼承人甚多,故難以分割,且因遺產筆數凌亂, 故遲未能辦理遺產分割。本件同意分割,但分割恐無實益等 語。
㈢被上訴人李劉玉鳳、劉玟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間均為親屬關係,系爭土地係人劉玉 霞繼承而來,未曾辦理過遺產分割,本件同意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
㈣被上訴人張寶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伊不知名下有系爭土地,本件與伊無關等語。 ㈤被上訴人張阿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
㈥其餘被上訴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勝利、張勝山、張勝文、張思佳、 張淑月、張淑錦、張淑如應就被繼承人之張頭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張白匏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劉芮妗則聲明:上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芮妗曾簽發本票向其借款,屆期 未予清償,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取得執行名義,而 被上訴人劉芮妗因繼承張白匏而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行 行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之債權因而未獲清償等語,業 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3830號卷宗、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至33頁、原審卷㈡第1至210頁) 、地價謄本(見原審卷㈠第40至52頁)、張白匏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㈠第56至59頁)、本票(見原審卷㈠第66頁)、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戶籍
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88至228頁、原審卷㈠第275至280頁、 本院卷㈠第125至169頁、本院卷㈡第152至194-1頁、本院卷 ㈢第162至207頁本院卷㈥第25至28頁)、張福生遺產稅申報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96頁)、張福生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㈠第186、194頁)、張白匏之配偶張得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9頁)、張輝義遺產稅 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5頁)、張白匏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52頁)、張白匏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 院卷㈡第3至32頁)、被上訴人劉芮妗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㈢第7至24-1頁)、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㈢第2 28至270頁)及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112至162頁)為 憑,復為被上訴人劉芮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劉 芩妗雖辯稱其已為部分清償,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 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劉芮妗繼承之遺產,被上 訴人劉芮妗怠於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使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劉芮妗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 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70年度臺上字第264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張白匏死亡時固留有系爭土地,然依卷附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被繼承人張白匏之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
㈡第3至32頁),其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尚 有如附表二所示多筆土地遺產;又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劉 芮妗及其他張白匏之繼承人,就張白匏之遺產中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號土地訴請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新 店簡易庭以100年度店簡字第853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事件審理 中(見本院卷㈥137至139頁),堪認上訴人並未以張白匏 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是張白匏所遺土地等遺產,既未經 張白匏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 分割,依照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 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被上訴人劉芮妗依法自 不得請求僅就張白匏所遺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則本件被 上訴人劉芮妗無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代位被上訴人劉芮妗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劉芮妗 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白匏所遺之不動產(原起訴部分)┌─┬──────────────────┬───────┬───┐
│編│ 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 │
│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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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195 │全部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762 │全部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4 │全部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42 │全部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617 │全部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52 │全部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10 │全部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52 │全部 │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9 │全部 │
├─┼──────────────────┼───────┼───┤
│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7 │3/6 │
├─┼──────────────────┼───────┼───┤
│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27 │全部 │
├─┼──────────────────┼───────┼───┤
│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06 │全部 │
├─┼──────────────────┼───────┼───┤
│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92 │全部 │
├─┼──────────────────┼───────┼───┤
│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9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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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白匏所遺之不動產(追加部分)┌─┬──────────────────┬───────┬───┐
│編│ 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 │
│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45 │全部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24 │全部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04 │1/2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1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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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99 │全部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5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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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5 │1/6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8 │1/4 │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1/6 │
├─┼──────────────────┼───────┼───┤
│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 │1/6 │
├─┼──────────────────┼───────┼───┤
│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1 │1/6 │
├─┼──────────────────┼───────┼───┤
│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1/4 │
├─┼──────────────────┼───────┼───┤
│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4 │1/4 │
├─┼──────────────────┼───────┼───┤
│1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 │1/4 │
├─┼──────────────────┼───────┼───┤
│1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7 │1/6 │
├─┼──────────────────┼───────┼───┤
│1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02 │1/6 │
├─┼──────────────────┼───────┼───┤
│1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2 │1/6 │
├─┼──────────────────┼───────┼───┤
│1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 │1/6 │
├─┼──────────────────┼───────┼───┤
│1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 │1/6 │
├─┼──────────────────┼───────┼───┤
│20│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048 │全部 │
├─┼──────────────────┼───────┼───┤
│2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47 │全部 │
├─┼──────────────────┼───────┼───┤
│2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26 │4/7 │
├─┼──────────────────┼───────┼───┤
│2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2 │全部 │
├─┼──────────────────┼───────┼───┤
│2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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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3 │1/6 │
├─┼──────────────────┼───────┼───┤
│2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7 │1/6 │
├─┼──────────────────┼───────┼───┤
│2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0 │1/6 │
├─┼──────────────────┼───────┼───┤
│2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9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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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張白匏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
│編│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應繼分│
│號│ │ │
├─┼──────────────────────────┼───┤
│1 │張有財、張金盆、江張玉女、謝張月英、張黃雪娥、張春喜│1/12 │
│ │、張聰猛、張國泰、張竹綠、張阿欸、張素真、張寶玉、張│ │
│ │華珮、張寶光、張金環、張金峰、張素英、張添丁、張添來│ │
│ │、張添福、張國村、楊張阿罕、陳張寶貴、張阿惜、張國永│ │
│ │、張金蘭、張金葉、張雪娥、張雪卿、劉芷岑、張素好、陳│ │
│ │春蘭、張筠暄、張靖芳、張靖資、張峻誠、張記銘、張銀華│ │
│ │、張勝利、張勝山、張勝文、張思佳、張淑月、張淑錦、張│ │
│ │淑如、蔡張月蕋 │ │
├─┼──────────────────────────┼───┤
│2 │劉芮妗、李劉玉鳳、施太東、施茗茱、劉懿珍、劉玟秀 │1/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