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72號
TPDM,98,訴,1472,2015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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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雅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644、1734、1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雅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古雅芬詩諾服飾精品行(下稱詩諾精品行)負責人周品儀 (原名周淑安,本院另行審結)、陳坤成(本院另行審結) 、黃朝陽(本院另行審結)及自稱「二姐」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周品儀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次核貸日期即民國94年11月24日前 某日,提供詩諾精品行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物,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並即交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 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再由周品儀以詩諾 精品行負責人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埔墘分行申請貸款,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 ,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 還能力之古雅芬充當附表一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陳 坤成因長期從事代書業而與金融機構建立之熟稔交情,而推 由陳坤成出面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向合庫 商銀埔墘分行遞件以行使,陳坤成並隨同銀行徵信人員前往 詩諾精品行營業地點實地勘查,周品儀古雅芬則於銀行徵 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使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詩諾精品行經營狀況良好,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予以核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 徵機關及合庫商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古雅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472號卷二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葉榮裕、證 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儀陳坤成黃朝陽李儒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180號卷四第105頁反面至第110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66號偵查卷一第255頁至第257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27頁、卷三 第8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卷四第109頁反面、卷五第60頁 反面、第130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第243頁至第247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頁至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66號偵查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227頁反面、卷三第8頁反面、 第105頁至第107頁、卷四第109頁反面、卷五第55頁反面至 第60頁、第157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229頁至第229頁、 第247頁反面、卷十第96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42頁至第 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66號偵查 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 227頁、卷三第8頁反面、第83頁、第 170頁、卷五第123頁 反面至第129頁、卷七第130頁至第132頁、卷八第72頁反面 、卷十第96頁、卷五第 224頁反面至第230頁),並有卷附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本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 年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詩諾精品行91、 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影本、詩諾精品行1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影本、93、94、95 年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影本、94年1月份至10月份臺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 所申報日期93年5月30日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結 算申報回執聯影本、申報日期94年5月27日九十三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影本、詩諾精品行92、9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92 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94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影本 、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損益表影本、92、93年全年、94年1 -8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92年1-6 月、93年1-2月、5-12月、94年1-4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 業稅繳款書影本、合庫商銀埔墘分行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商銀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 影本、借據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詩諾精 品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91、92、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91年12月31日 、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9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影本、94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損益表影本、93年全年、 94年1-10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周淑安身分證與健保卡 影本、古雅芬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合庫商銀埔墘分行中小 企業小額簡便貸款徵信暨授信批覆書影本、授權送保查詢書 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影本、詩諾精 品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同一關係 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影本、周淑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 古雅芬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合庫商銀安 全管理處97年11月14日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損失金額明 細表、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偵查卷 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97年度偵字第26866號卷三第24頁、 第45頁至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35頁至第249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66號案卷四第133頁 至第184頁、卷二第42頁、第183頁至第217頁,法務部調查 局卷三第931頁至第936頁、第938頁至第939頁、第959頁至 第979頁、卷一第393頁至第39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0 號卷三第114頁至第120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 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 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 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3.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 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94年2月2日 修正之刑法新、舊法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之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
4.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



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 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 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雖均受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委託辦理代收繳納稅款業務,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仍屬私人性質,其職員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仍非屬公文書,則被告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之印章蓋用於營業稅繳款書( 此營業稅繳款書屬銀行代收稅款而核章後,交納稅義務人作 為納稅憑證),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應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 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 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 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稅捐稽 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 ,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 印章,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 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坤成黃朝陽周品儀及自稱「二姐」之 成年人分別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各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銀行 貸款,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已敘明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合庫商銀



埔墘分行遞件行使,致該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核貸款項(依卷附詩諾精品行向合庫商銀 埔墘分行申貸資料顯示,該公司僅持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向該行行使一次及詐貸一次),惟於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連 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連續多次詐欺取財等語, 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角 色分工,暨夥同他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各該銀行之 權益,惟被告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 減其之宣告刑二分之一。
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 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 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並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啟自新。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 稅繳款書等,雖經提交各該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 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
│借款戶 │負責人│借款保│參與人│ 授信銀行 │ 授信類別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
│ │ │證人 │ │ │ │ │ │
├───────┼───┼───┼───┼────────┼───────┼────┼─────┤
│詩諾精品行周品儀古雅芬陳坤成│合庫商銀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 │94/11/24│新臺幣400 │
│ │ │ │黃朝陽│ │ │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印章 │ 蓋用位置 │ 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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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品行九十一年度營利│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查股 92.5.30 網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股 92.5.30 網 │
│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書第2聯」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1 枚 │ │」 1 枚 │
│ │ ├─────────┼────────┤
│ │ │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 │品行 91 年12 月31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 │日資產負債表」(即│查股 92.5.30 網 │
│ │ │上開九十一年度營利│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1 枚 │
│ │ │書之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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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品行九十二年度營利│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查股 93.5.27 網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股 93.5.27 網 │
│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書第2聯」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1 枚 │ │」1 枚 │
│ │ ├─────────┼────────┤




│ │ │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 │品行 92 年 12 月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 │31 日資產負債表」 │查股 93.5.27 網 │
│ │ │(即上開九十二年度│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 枚 │
│ │ │申報書之附件) │ │
│ │ │ │ │
├──┼────────┼─────────┼────────┤
│ 3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品行九十三年度營利│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查股 94.5.30 網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股 94.5.30 網 │
│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書第2聯」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1 枚 │ │」 1 枚 │
│ │ ├─────────┼────────┤
│ │ │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台北市國│
│ │ │品行 93 年12 月31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 │日資產負債表」(即│查股 94.5.30 網 │
│ │ │上開九十三年度營利│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1 枚 │
│ │ │書之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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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1、2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4) 93.9.15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4) 93.9.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1枚 │ │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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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3、4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6) 93.9.17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6) 93.9.17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1枚 │ │章」1枚 │
├──┼────────┼─────────┼────────┤
│ 6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5、6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1) 93.7.15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1) 93.7.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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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7、8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2) 93.9.10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2) 93.9.10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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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9、10 │稅局信義稽徵所(│
│ │14) 93.11.15 統│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14) 93.11.15 統│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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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3 年 11、12 │稅局信義稽徵所(│
│ │11) 94.1.17 統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11) 94.1.17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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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4 年 1、2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5) 94.3.15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5) 94.3.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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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4 年 3、4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6) 94.5.16 統一│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6) 94.5.16 統一│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額與稅額申報書」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 1 枚 │ │」 1 枚 │
├──┼────────┼─────────┼────────┤
│ 12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4 年 5、6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3) 94.7.15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3) 94.7.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
│ 13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4 年 7、8 月│稅局信義稽徵所(│
│ │12) 94.9.15 統 │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2) 94.9.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額與稅額申報書」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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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品行 94 年 9、10 │稅局信義稽徵所(│
│ │2) 94.11.15 統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2) 94.11.15 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件│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 1 枚 │ │章」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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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3.3. │品行 93 年 1、2 月│行永吉分行 │
│ │15 櫃員收付章(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93.3.15 櫃員收付│
│ │4)」1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章(4)」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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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灣銀行民權分│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臺灣銀行民權分│
│ │行現金 93.5.17收│品行 93 年 3、4 月│行現金 93.5.17 │
│ │付拾柒 NO. 陳信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收付拾柒 NO. 陳 │
│ │安」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信安」 1 枚 │
│ │ │ │ │
├──┼────────┼─────────┼────────┤
│ 17 │「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3.7. │品行 93 年 5、6 月│行永吉分行93.7. │
│ │15 櫃員收付章⑷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15 櫃員收付章⑷ │
│ │」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 1 枚 │
│ │ │ │ │
├──┼────────┼─────────┼────────┤
│ 18 │「世華聯合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世華聯合商業銀
│ │行光復分行 │品行 93 年 7、8 月│行光復分行 │
│ │93.9.15 ⑶收訖之│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93.9.15⑶ 收 │
│ │章」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訖之章」 1 枚 │
│ │ │ │ │
├──┼────────┼─────────┼────────┤
│ 19 │「臺灣銀行民權分│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臺灣銀行民權分│
│ │行現金93.11.15收│品行 93 年 9、10 │行現金93.11.15收│
│ │付拾柒 NO. 陳信 │月份財政部臺北市國│付拾柒 NO. 陳信 │
│ │安」1 枚 │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安」1 枚 │
│ │ │ │ │
├──┼────────┼─────────┼────────┤
│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4.1. │品行 93 年 11、12 │行永吉分行94.1. │
│ │17 櫃員收付章⑷ │月份財政部臺北市國│17 櫃員收付章⑷ │




│ │」 1 枚 │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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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世華聯合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世華聯合商業銀
│ │行光復分行94.3. │品行 94 年 1、2 月│行光復分行94.3. │
│ │15 ⑶收訖之章」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15 ⑶收訖之章」 │
│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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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4.5. │品行 94 年 3、4 月│行永吉分行94.5. │
│ │16 櫃員收付章⑷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16 櫃員收付章⑷ │
│ │」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 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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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世華聯合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世華聯合商業銀
│ │行光復分行94.7. │品行 94 年 5、6 月│行光復分行94.7. │
│ │15 ⑶收訖之章」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15 ⑶收訖之章」1│
│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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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臺灣銀行民權分│偽造之「詩諾服飾精│「臺灣銀行民權分│
│ │行現金94.9.15 收│品行 94 年 7、8 月│行現金94.9.15 收│
│ │付拾柒NO. 陳信安│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付拾柒NO. 陳信安│
│ │)」 1 枚 │局營業稅繳款書」 │)」 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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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詩諾服飾精│「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4.11.│品行 94 年 9、10 │行永吉分行94.11.│
│ │15 櫃員收付章⑷ │月份財政部臺北市國│15 櫃員收付章⑷ │
│ │」 1 枚 │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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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