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壽美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吳維尚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魏雲瑛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高政義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王鳳鳴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梁清雄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張世儒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30
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壽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吳維尚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魏雲瑛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高政義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鳳鳴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梁清雄犯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張世儒犯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文龍犯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甲、翁大銘(已歿)、翁一銘(已歿)、翁有銘(通緝中)、翁德銘( 通緝中)係兄弟關係,並曾分別擔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董事長、董事等重要職務,且國華人 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而國華人壽第14屆董 事會成員中,其中董事長張貞松(通緝中)、董事蕭新民(已 歿)、陳東成(已歿)均係由翁大銘或翁一銘延請而來,且其 等3人就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均須遵從翁 氏4兄弟之指示,翁氏4兄弟均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 。而翁大銘等人為方便其投資股票,於民國70年間先後以李 秀芬、金祖康為登記負責人成立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投資公 司)、益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華投資公司)等。而張貞松自83年8月15日起擔任 國華人壽第13屆董事長,並於85年6月至91年間繼續擔任第 14、15屆董事長;翁一銘於82年6月至91年間擔任第13、14 、15屆董事;蕭新民於82年6月至85年6月間擔任第13屆董事 長,85年6月至88年6月間擔任第14屆董事;陳東成自85年起 擔任總經理迄89年間止;黃壽美自82年起迄90年間擔任財務 部經理,主管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 82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 自77年起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放款科襄理兼科長, 負責徵信、鑑價作業,89年調任財務部帳務科;高政義自84 年9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王鳳鳴則自86年4月 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
壹、緣國華人壽於77年間,同意以翁大銘、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 ,承作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貸款案;於79年間 ,同意以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承作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 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貸款 案。借款期間上述公司陸續申請更換擔保品,截至81年初, 該6家借戶公司以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股票為 質之借款,合計已超過義新公司發行資本額10%。貳、而保險法於81年1月16日增訂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保險
業依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 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 算不得超過其資金10%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 10%。」。而國華人壽為因應上開保險法規定,亦於81年9月 10日修訂實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放款規則」(下 稱放款規則),第3條:「擔保放款期限以3年以內為原則」 、第28條:「公債庫券等有價證券之鑑價標準及最高放款值 訂定如左:...質押標的物為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鑑價標 準以最近1月平均市價承作當日市價孰低為準,最高放款值 為總價之75%。授信期間,市價若有低於質押時之最高放款 值,即通知於3日內以現金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品補足」、第 35條:「放貸出後,主管及經辦人應隨時注意借款人及保證 人之資產、信用及擔保物價值動態,並於清償期7日前通知 借款人屆期清償借款本息。」、第40條:「放款到期借款人 商請一部份或全部轉期時,應查明償還金額,轉期期限與未 能清償之原因及擔保物有無貶值之虞等,轉期以1次為原則 ,第2次以後之轉期得酌情應由借款人先行清償一部份」、 第42條:「辦理轉期時,如擔保物已告貶值,應通知借款人 按貶值比例返還借款,或補足擔保物」、第44條:「到期放 款未獲清償時,經辦人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催收:一、逾期1 星期時,視借款人財務信用情形及情節輕重與保證人一併發 函催告。二、逾期1個月時,應將催收經過及繼續催討之方 法簽報核辦。三、逾期2個月而未滿3個月時,以存證信函或 委由律師代為發函催告。」、第45條規定「經催收3個月以 上仍無效果時,依法追訴。」,以及第50條「過期6個月以 上之放款經催收仍未能收回者,應轉入『催收款』科目處理 。」等相關規定。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 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 放款相關業務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保險法相關規定 辦理,竟與翁大銘、翁德銘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德銘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一、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於84年 8月31日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 華投資公司辦理轉期申請時,於徵信調查中,竟未依國華人 壽放款規則第40條之規定,就義新公司股票淨值、營業收入 等客觀影響股價之事實為徵信,而係逕以歐介國、張從換前 分別於80年3月、5月間,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國華人壽前財 務部經理宋政棟購買義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之繳納證券交 易稅憑單為據,高估義新公司股票之價格為75元,而完成對 上述4家投資公司高達10餘億元(其中華新投資公司為1億170
萬、華隆投資公司為4億1,800萬、益新投資公司為4億5,100 萬、嘉華投資公司為4億1,750萬)之關係人貸款案之轉期徵 信作業。
二、又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之國華人壽放款部員工及管理階層違 反前開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及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0條 之規定,無正當理由即同意上述6家借戶公司轉期之申請(其 中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 公司均係於84年8月31日申請、日新投資公司係於86年9月1 日申請、華瑞公司係於86年10月1日申請),而未依規定將以 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降低至法定比率;且於日新投資公 司、華瑞公司申請轉期時,亦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0條 之規定,就義新公司股票淨值、營業收入等客觀影響股價之 事實為徵信,而係逕以歐介國、張從換前分別於80年3月、5 月間,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國華人壽前財務部經理宋政棟購 買義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之繳納證券交易稅憑單為據,高 估義新公司股票之價格為75元;復於上述6家借戶公司授信 期間均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8條、第35條之規定注意擔 保品價值動態,致國華人壽83至85年3個年度,對上述6家借 戶公司期末借款餘額均維持相同金額(分別為華隆投資公司 4.18億元、益新投資公司4.51億元、嘉華投資公司4.175億 元、日新投資公司4.47億元、華新投資公司1.017億元、華 瑞公司2.5億元),且連續3年(83年~85年)對主管機關之檢 查意見(即國華人壽承辦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合計遠 超過義新公司資本額10%,應限期改正)均置之不理,毫無改 善跡象。迨至86年間,國華人壽始對上述借戶公司收回部分 本金,惟總貸放餘額仍為18億8,186萬元,仍遠逾保險法法 定上限10%,國華人壽卻未再收回任何本金以降低放款餘額 。
三、嗣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 公司之貸款期限均於86年8月31日屆期,然翁一銘、蕭新民 、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及經辦高政 義竟均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4條、第45條及第50條之規 定向各該公司催收並轉由國華人壽法務室依法訴追。參、迄國華人壽92年度財務年報內容表示:「92年及91年12月31 日以上市(櫃)股票、基金及未上市(櫃)股票擔保之借款金額 16億8, 292萬3,000元均係以未上市義新公司評估價格,92 年12月31日及91年12月31日分別為8億9,360萬3,000元及8億 4,767萬4,000元,係依法院預定拍賣價格每股21.8元及23元 計算。惟依義新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
示,其繼續經營存有疑慮,為保障債權,本公司已向該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惟因該連帶保證人尚未提供有關之還款 計劃,以致本公司無法評估該等債權之可能損失」,造成國 華人壽鉅額損害。
乙、國華人壽於86、87年間辦理放款案件流程,係先由科員王鳳 鳴、高政義為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 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後,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 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 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非關係人案件, 即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組成之授信 審議小組審定,若屬於關係人案件,再提報至由張貞松、翁 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組成之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 會核決始得承作。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 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於辦理放款案件時 ,有如下犯行:
壹、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貸款案、嘉新畜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貸款案:
一、欣華昌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86年8月間,前揭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 公司、嘉華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案即將 屆期,翁大銘為先行償還部分本金,以及供其個人花用,與 葉宗憲(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翁大銘於86年8月20日,以欣華昌公司名義,由葉 宗憲(以欣華昌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 隆義昌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 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8億元。(二)然欣華昌公司於83年底成立,84年之年營業總額不到1.6億 元、85年之年營業總額更僅有48餘萬元,顯然無法負擔3.8 億元貸款需負擔每年3,000多萬元之利息。而前開土地86年 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萬8,364元,且於82年間即已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7.2億元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票券公司),依該公司鑑定,該土地於86年間每坪價 格約55萬元,87年則因土地下滑因素,鑑定價格約每坪38萬 元,而縱以每坪55萬元計算,該土地總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 及前順位抵押權後,殘值顯不足3.8億元,翁大銘等人勢必 無法取得3.8億元之貸款。是其等乃經由不詳員工與統一不 動產鑑價公司(下稱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張世儒聯繫,要 求其就該土地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而張世儒為統一不動產 公司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明知該土地並未擬 具任何開發計畫,土地現況仍為空地,且臺中市餘屋甚多,
房屋交易不熱絡,當時土地價格不高,竟配合要求,在86年 8月12日製作鑑價報告,卻引用80年至85年間之市場待售價 格,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 品價格為每坪70.6萬元,土地總價為14億3,417萬6,519元, 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思敬 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 信性,復未經張思敬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張思敬名義偽 造該鑑價報告,並交付予上述不詳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 貸款,足生損害於張思敬、宋家鼎及國華人壽。(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 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 規則及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徵授信營業常規即授信5P原 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葉宗憲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欣華 昌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大銘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 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 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於 86年8月20日欣華昌公司提出貸款當日,即由經辦王鳳鳴、 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 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 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 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翌日上午9時即 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再提報至國 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四)前揭3.8億元貸款,國華人壽於87年8月27日撥2.2億元存入 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50356-9號支存帳戶。 欣華昌公司再於8月28日以支付「土地款」為由,提款6,250 萬元轉入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中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同日又再提款6,1 20萬元電匯轉入翁大銘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 000號活儲帳戶;同日欣華昌公司另以支付「購買遠瞻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瞻公司)股款」為由,電匯9,630萬元 轉入翁大銘以第三人張克斗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86年8月30日,上述3筆合計2.2億 元復全數轉入翁大銘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 000號活儲帳戶;同年9月1日再轉存入翁大銘設於同銀行之0 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後花用殆盡。嗣後國華人壽又於86年 12月29日撥款1.6億元存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 蓄部50356-9號支存帳戶。經欣華昌公司將義新公司匯入之3
,000萬元款項混同後,開立面額3,999萬5,000元支票及面額 1.5億元臺灣銀行營業部付款之支票(下稱台支),合計1億8, 999萬5,000元轉存入遠瞻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 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同日遠瞻公司復提款1億8,752萬7,9 26元轉存入翁大銘以第三人張克斗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旋再自張克斗帳戶提款1億 8,600萬元轉入翁大銘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 活儲帳戶後,由翁大銘於同日及次日,分別自其帳戶提款電 匯1億126萬4,238元、8,962萬9,340元共計1億9,089萬3,578 元,轉入國華人壽設於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活 存帳戶,作為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 、嘉華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清償對國華人壽前揭本息。二、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貸款案部分:(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與王素筠(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其中翁大銘係承前欣華昌公司貸款案之概括 犯意),由翁大銘於86年8月8日,以嘉畜公司名義,由王素 筠(以嘉畜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該公 司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945、946、946-2、947及947 -3等5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 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8億元。
(二)然前開供擔保土地為工業區,86年度公告地價僅每平方公尺 6,400元,而嘉畜公司於81年間即將本案供擔保土地連同其 他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6億元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依該局當時估價,土地部分總價約2 億285萬9,372元(尚未扣除增值稅)。於85年7月1日依中華徵 信所鑑價報告,本案供擔保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約值3. 75億元(土地部分尚未扣除增值稅),而中央信託局採保守評 估,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估計本案供擔保之不動產淨值為 2.4億餘元,於87年覆核時仍認定上揭價格為合理,以此估 算該不動產總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幾無 殘值,翁大銘等人勢必無法取得3.8億元之貸款。是其等乃 經由不詳員工與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張世儒聯繫,要求其 就該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而張世儒為統一不動產公 司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明知該土地為工業區 ,依桃園縣政府規定僅得作為工業、工廠使用,且該處土地 價格不高,竟配合要求,在86年8月15日製作鑑價報告,卻 引用80年至86年2月間之市場「待售」價格、並以單價較高 之住宅、店面等與工業用地毫無關聯之房屋待售價格為比較
標的,而誆稱以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 供擔保土地合理價格為每坪21萬元,土地總價為8億7,836萬 175元、建物價值1億502萬3,989元,總價值為9億8,338萬4, 164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 之張思敬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而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 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張思敬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張 思敬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並交付予上述不詳員工用以向國 華人壽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張思敬、宋家鼎及國華人壽。(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 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國華 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 、翁有銘、梁清雄、王素筠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承前承 辦欣華昌公司貸款案之概括犯意,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 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嘉畜公司、保證人王素筠、翁大銘之 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 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 下,即配合辦理貸款,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 之徵信後,於86年8月20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 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 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 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翌日上午9時即由授 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同日上午10時隨即再提報至國華人壽 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四)86年10月8日國華人壽自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號帳戶 ,開立票號EU0000000、面額3.8億元支票,撥入同銀行嘉新 畜產公司00-00000-0號帳戶,嘉畜公司旋即於同日全數提領 ,電匯轉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隆公司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華隆公司陸續於同日及翌日清償對台北銀行營業部 、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交通銀行、聯邦銀行之借款。貳、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貸款案:一、翁德銘為償還其個人對其他銀行之欠款及供其個人花用,並 供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償還對第一銀 行之欠款,與翁大銘、葉宗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翁大銘於87年3月5日至19日間某日 ,以新國忠公司名義,由葉宗憲(以新國忠公司董事長名義) 、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持欣華昌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 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58億元。
二、然新國忠公司係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
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顯然無法負擔3.58 億元貸款每年達3,000多萬元之利息。而前開土地87年度公 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且欣華昌公司已持該土地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36億元予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信託公司);又依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 票券公司)於87年4月30日就連同該土地在內之基隆市暖暖區 八堵南小段221-3等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後評估,認為該土 地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3萬元,道路用地 部分則為每坪4,959元,依此計算,該土地於87年間總價值 約為2.5億元,則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後,該 土地已幾無殘值可供擔保借款,翁德銘等人勢必無法取得3. 58億元之貸款。是其等乃經由不詳員工與張世儒聯繫,要求 其就該土地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而張世儒從事代書及土地 鑑價工作,明知該土地依都市計畫分區,僅46.8%屬於住宅 區、6%屬於道路用地、45.3%為保護區、其餘為停車場用地 ,而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擬具任何開發計畫,該處亦無何 交易價格,竟配合要求,在87年2月26日製作鑑價報告,逕 以基隆市最高容積率之住宅區為標準評估,而誆稱以市場比 較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為住宅區每坪8萬6,500元、 道路用地每坪6,943元、保護區每坪2.5萬元、停車場每坪4. 1萬元,土地總價為9億9,723萬9,511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 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牛進泉簡歷資料附於鑑價 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牛進泉同意即偽 造其署押,而以牛進泉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並交付予上述 不詳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牛進泉及國 華人壽。
三、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 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 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新國忠 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德銘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 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 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於87 年3月19日,即由經辦高政義、魏雲瑛就張世儒所為上揭鑑 定價格剔除保護區部分價格後,估計該擔保品總價值為7億 8,396萬9,448元,以此價格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3.36億元及 土地增值稅後,認為擔保品殘值仍足夠清償,即由王鳳鳴、 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 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
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 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同日下午即以非 關係人案件,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貸款3.58億元予新國 忠公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
四、87年6月2日,國華人壽撥款2.85億元入新國忠公司於第一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114270號支存帳戶。翌日新國忠公司旋即自 該帳戶,匯款25萬6,700元及2.8億元予翁德銘設於同銀行00 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筆款項翁德銘即轉購面額自4,0 00萬元至7,500萬元不等之5紙台支,其中4紙台支係供翁德 銘償還本人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借款,餘 1紙面額4,000萬元台支,則轉購元大多利基金。嗣於87年6 月25日,國華人壽又撥貸7,300萬元入新國忠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前揭支存帳戶,翌日新國忠公司再轉帳7,000 萬元存入同銀行華隆微電子公司帳戶,供該公司償還對第一 銀行之借款。
參、隆義明有限公司(下稱隆義明公司)貸款案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之用,與葉宗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翁大 銘於87年8月27日前某日,以隆義明公司名義,由葉宗憲(以 隆義明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持欣華昌 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擔保品,以業務開發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4億元。二、然隆義明公司係於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 ,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顯然無法負擔4億 元貸款每年達3,000多萬元之利息。而前開土地87年度公告 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且欣華昌公司已將同小段連 同220及216-30二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1.7億元 予國際票券公司,依該公司於87年4月30日就連同本件供擔 保土地在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南小段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 後評估,認為該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 3萬元,道路用地部分則為每坪4,959元,據此計算,該土地 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述抵押權後,已無法足額擔保4億元 貸款,翁大銘等人勢必無法取得4億元之貸款。是其等乃將 李芸前為瞭解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共26筆土地開 發後之價值,而委由中華徵信所就該等土地已依法完成市地 重劃計畫為前提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提出予國華人壽作為本 件貸款案擔保品之鑑價報告之用。而該土地於87年5月25日 通過「基隆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並經公佈實施 ,而依基隆市政府公佈之「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區)主要計
畫(第3次通盤檢討)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第30案』整 體開發要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案發佈實施(即87年5 月25日)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前款市地重劃計畫經核可 後應於1年內興工辦理,並應於2年內逐期辦理完成(但有特 殊原因,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時,得報奉市政府同意後延長1 年)否則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用分區。」,而該 土地於鑑價及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時尚未提出市地重劃計畫 ,故中華徵信所鑑價師吳德君於鑑價報告中雖以前述限定條 件計算鑑定價格,然其於鑑價報告中敘明:該批土地適用基 隆市政府87年5月25日基府工都字第047096號函公布之「變 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區)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暫予 保留另案辦理部分第30案』整體開發要點」,依該要點第8 條:「本地區之開發實施進度規定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本案發布實施後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二、前款市 地重劃計畫經核可後應於1年內興工辦理,並應於2年內逐期 辦理完成(但有特殊原因,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時,得報奉市 政府同意後延長1年),否則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 用區」,及同法第14條:「本要點自本都市計畫案發布日施 行。」而在鑑價報告刻意敘明「『請留意開發時程的問題』 ;本公司查證主要計劃通盤檢討案已於87年5月25日公告發 布實施,故需在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否則將在下次通 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用分區(保護區、倉儲區)」等語。三、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 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 5P原則辦理,明知供擔保土地斯時地目仍為林地,現況為空 地尚未利用,卻未對借戶隆義明公司徵提攸關本案土地價值 之市地重劃計劃書、整地雜項執照、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 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劃書等資料,查明該標的土 地在時程限制內開發的可能性,並評估無法完成市地重劃時 土地價值將大幅減低之危險,逕以市地重劃完成為前提,高 估標的土地為每坪均為3.2萬元,總價為8億8,819萬元。復 違反金融機構常規,明知前揭土地已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7億元予國際票券公司,於扣除前順 位抵押權時應全額扣除,詎其竟以「面積比例」計算,僅扣 除依據此2筆地號面積計算之抵押權3億8,859萬元及土地增 值稅後,認為擔保品殘值仍足夠清償。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葉宗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隆義明公司、保證人 葉宗憲、翁德銘之信用均未查詢,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
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由王鳳鳴、 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7年8月27日檢附授信報 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 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 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 於87年8月31日下午3時,以非關係人案件為由,由授信審議 小組審核通過貸款4億元予隆義明公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 壽。
四、嗣87年9月7日國華人壽撥貸4億元入隆義明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隆義明公司旋即 於同日轉購2紙面額各2億元定期存單,併同翁德銘名下3紙 面額各1,000萬元定期存單,合計共4.3億元定期存單,供華 隆公司於87年9月7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質押借款4. 3億元,經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同日撥貸予華隆公司, 華隆公司竟於次日花用殆盡。
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嘉畜公司增貸案、台纖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纖公司)貸款案
一、欣華昌公司增貸案部分:
嗣於87年7月3日,翁大銘、葉宗憲又另起犯意,為供翁大銘 個人花用,由翁大銘以欣華昌公司名義,以翁大銘、葉宗憲 擔任連帶保證人,持與前述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 ,向國華人壽申請增加貸款5,000萬元。而翁一銘、蕭新民 、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 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均另起犯意, 與翁大銘、葉宗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仍爰引前揭張世儒 於欣華昌公司貸款案所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以與前述 辦理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相同之不實徵信及審查程序,於87年 7月7日下午3時由國華人壽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隨即於 翌日上午10時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通過增貸5,000萬元 予欣華昌公司。而上述5,000萬元增貸款項,國華人壽於87 年7月9日撥款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50356- 9號支存帳戶,其中2,000萬元旋於同日轉入翁大銘以第三人 翁憶珍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 帳戶,另3,000萬元亦於同日轉入翁大銘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次日即7月10日再轉入 翁憶珍前述帳戶,供翁大銘花用殆盡。
二、嘉畜公司增貸案部分:
嗣於87年7月3日至7日間某日,翁大銘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 增貸案之概括犯意、王素筠則另起犯意,由翁大銘以嘉畜公
司名義,以翁大銘、王素筠擔任連帶保證人,持與前述嘉畜 公司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增加貸款5,000 萬元。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 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 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 則辦理,竟均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與翁 大銘、王素筠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仍爰引前揭張世儒於嘉 畜公司貸款案所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以與前述辦理嘉 畜公司貸款案相同之不實徵信及審查程序,於87年7月8日由 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通過增貸5,000萬元,並核撥貸款予 嘉畜公司。
三、台纖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中翁大銘係承前欣 華昌公司增貸案、嘉畜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由翁大銘 於87年7月7日,以台纖公司名義,由柯敏雄(以台纖公司登 記負責人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又增列梁清雄 為連帶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南勢段, 地號分別為165、165-2、165-3、165-4、165-5、165-6、16 5-7、165-8、165-9、165-10、165-11、165-12、16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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