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36號
TPDM,94,重訴,36,201505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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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壽美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吳維尚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魏雲瑛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高政義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王鳳鳴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梁清雄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張世儒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30
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壽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吳維尚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魏雲瑛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高政義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鳳鳴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梁清雄犯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張世儒犯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文龍犯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甲、翁大銘(已歿)、翁一銘(已歿)、翁有銘(通緝中)、翁德銘( 通緝中)係兄弟關係,並曾分別擔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董事長、董事等重要職務,且國華人 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而國華人壽第14屆董 事會成員中,其中董事長張貞松(通緝中)、董事蕭新民(已 歿)、陳東成(已歿)均係由翁大銘或翁一銘延請而來,且其 等3人就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均須遵從翁 氏4兄弟之指示,翁氏4兄弟均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 。而翁大銘等人為方便其投資股票,於民國70年間先後以李 秀芬、金祖康為登記負責人成立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投資公 司)、益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華投資公司)等。而張貞松自83年8月15日起擔任 國華人壽第13屆董事長,並於85年6月至91年間繼續擔任第 14、15屆董事長;翁一銘於82年6月至91年間擔任第13、14 、15屆董事;蕭新民於82年6月至85年6月間擔任第13屆董事 長,85年6月至88年6月間擔任第14屆董事;陳東成自85年起 擔任總經理迄89年間止;黃壽美自82年起迄90年間擔任財務 部經理,主管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 82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 自77年起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放款科襄理兼科長, 負責徵信、鑑價作業,89年調任財務部帳務科;高政義自84 年9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王鳳鳴則自86年4月 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
壹、緣國華人壽於77年間,同意以翁大銘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 ,承作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貸款案;於79年間 ,同意以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承作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 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貸款 案。借款期間上述公司陸續申請更換擔保品,截至81年初, 該6家借戶公司以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股票為 質之借款,合計已超過義新公司發行資本額10%。貳、而保險法於81年1月16日增訂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保險



業依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 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 算不得超過其資金10%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 10%。」。而國華人壽為因應上開保險法規定,亦於81年9月 10日修訂實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放款規則」(下 稱放款規則),第3條:「擔保放款期限以3年以內為原則」 、第28條:「公債庫券等有價證券之鑑價標準及最高放款值 訂定如左:...質押標的物為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鑑價標 準以最近1月平均市價承作當日市價孰低為準,最高放款值 為總價之75%。授信期間,市價若有低於質押時之最高放款 值,即通知於3日內以現金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品補足」、第 35條:「放貸出後,主管及經辦人應隨時注意借款人及保證 人之資產、信用及擔保物價值動態,並於清償期7日前通知 借款人屆期清償借款本息。」、第40條:「放款到期借款人 商請一部份或全部轉期時,應查明償還金額,轉期期限與未 能清償之原因及擔保物有無貶值之虞等,轉期以1次為原則 ,第2次以後之轉期得酌情應由借款人先行清償一部份」、 第42條:「辦理轉期時,如擔保物已告貶值,應通知借款人 按貶值比例返還借款,或補足擔保物」、第44條:「到期放 款未獲清償時,經辦人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催收:一、逾期1 星期時,視借款人財務信用情形及情節輕重與保證人一併發 函催告。二、逾期1個月時,應將催收經過及繼續催討之方 法簽報核辦。三、逾期2個月而未滿3個月時,以存證信函或 委由律師代為發函催告。」、第45條規定「經催收3個月以 上仍無效果時,依法追訴。」,以及第50條「過期6個月以 上之放款經催收仍未能收回者,應轉入『催收款』科目處理 。」等相關規定。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 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 放款相關業務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保險法相關規定 辦理,竟與翁大銘翁德銘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德銘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一、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於84年 8月31日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 華投資公司辦理轉期申請時,於徵信調查中,竟未依國華人 壽放款規則第40條之規定,就義新公司股票淨值、營業收入 等客觀影響股價之事實為徵信,而係逕以歐介國、張從換前 分別於80年3月、5月間,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國華人壽前財 務部經理宋政棟購買義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之繳納證券交 易稅憑單為據,高估義新公司股票之價格為75元,而完成對 上述4家投資公司高達10餘億元(其中華新投資公司為1億170



萬、華隆投資公司為4億1,800萬、益新投資公司為4億5,100 萬、嘉華投資公司為4億1,750萬)之關係人貸款案之轉期徵 信作業。
二、又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之國華人壽放款部員工及管理階層違 反前開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及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0條 之規定,無正當理由即同意上述6家借戶公司轉期之申請(其 中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 公司均係於84年8月31日申請、日新投資公司係於86年9月1 日申請、華瑞公司係於86年10月1日申請),而未依規定將以 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降低至法定比率;且於日新投資公 司、華瑞公司申請轉期時,亦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0條 之規定,就義新公司股票淨值、營業收入等客觀影響股價之 事實為徵信,而係逕以歐介國、張從換前分別於80年3月、5 月間,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國華人壽前財務部經理宋政棟購 買義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之繳納證券交易稅憑單為據,高 估義新公司股票之價格為75元;復於上述6家借戶公司授信 期間均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8條、第35條之規定注意擔 保品價值動態,致國華人壽83至85年3個年度,對上述6家借 戶公司期末借款餘額均維持相同金額(分別為華隆投資公司 4.18億元、益新投資公司4.51億元、嘉華投資公司4.175億 元、日新投資公司4.47億元、華新投資公司1.017億元、華 瑞公司2.5億元),且連續3年(83年~85年)對主管機關之檢 查意見(即國華人壽承辦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合計遠 超過義新公司資本額10%,應限期改正)均置之不理,毫無改 善跡象。迨至86年間,國華人壽始對上述借戶公司收回部分 本金,惟總貸放餘額仍為18億8,186萬元,仍遠逾保險法法 定上限10%,國華人壽卻未再收回任何本金以降低放款餘額 。
三、嗣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 公司之貸款期限均於86年8月31日屆期,然翁一銘、蕭新民 、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及經辦高政 義竟均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4條、第45條及第50條之規 定向各該公司催收並轉由國華人壽法務室依法訴追。參、迄國華人壽92年度財務年報內容表示:「92年及91年12月31 日以上市(櫃)股票、基金及未上市(櫃)股票擔保之借款金額 16億8, 292萬3,000元均係以未上市義新公司評估價格,92 年12月31日及91年12月31日分別為8億9,360萬3,000元及8億 4,767萬4,000元,係依法院預定拍賣價格每股21.8元及23元 計算。惟依義新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



示,其繼續經營存有疑慮,為保障債權,本公司已向該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惟因該連帶保證人尚未提供有關之還款 計劃,以致本公司無法評估該等債權之可能損失」,造成國 華人壽鉅額損害。
乙、國華人壽於86、87年間辦理放款案件流程,係先由科員王鳳 鳴、高政義為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 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後,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 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 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非關係人案件, 即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組成之授信 審議小組審定,若屬於關係人案件,再提報至由張貞松、翁 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組成之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 會核決始得承作。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 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辦理放款案件時 ,有如下犯行:
壹、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貸款案、嘉新畜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貸款案:
一、欣華昌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86年8月間,前揭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 公司、嘉華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案即將 屆期,翁大銘為先行償還部分本金,以及供其個人花用,與 葉宗憲(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翁大銘於86年8月20日,以欣華昌公司名義,由葉 宗憲(以欣華昌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 隆義昌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 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8億元。(二)然欣華昌公司於83年底成立,84年之年營業總額不到1.6億 元、85年之年營業總額更僅有48餘萬元,顯然無法負擔3.8 億元貸款需負擔每年3,000多萬元之利息。而前開土地86年 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萬8,364元,且於82年間即已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7.2億元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票券公司),依該公司鑑定,該土地於86年間每坪價 格約55萬元,87年則因土地下滑因素,鑑定價格約每坪38萬 元,而縱以每坪55萬元計算,該土地總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 及前順位抵押權後,殘值顯不足3.8億元,翁大銘等人勢必 無法取得3.8億元之貸款。是其等乃經由不詳員工與統一不 動產鑑價公司(下稱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張世儒聯繫,要 求其就該土地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而張世儒為統一不動產 公司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明知該土地並未擬 具任何開發計畫,土地現況仍為空地,且臺中市餘屋甚多,



房屋交易不熱絡,當時土地價格不高,竟配合要求,在86年 8月12日製作鑑價報告,卻引用80年至85年間之市場待售價 格,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 品價格為每坪70.6萬元,土地總價為14億3,417萬6,519元, 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思敬 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 信性,復未經張思敬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張思敬名義偽 造該鑑價報告,並交付予上述不詳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 貸款,足生損害於張思敬、宋家鼎及國華人壽。(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 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 規則及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徵授信營業常規即授信5P原 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葉宗憲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欣華 昌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大銘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 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 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於 86年8月20日欣華昌公司提出貸款當日,即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 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 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 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翌日上午9時即 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再提報至國 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四)前揭3.8億元貸款,國華人壽於87年8月27日撥2.2億元存入 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50356-9號支存帳戶。 欣華昌公司再於8月28日以支付「土地款」為由,提款6,250 萬元轉入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中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同日又再提款6,1 20萬元電匯轉入翁大銘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 000號活儲帳戶;同日欣華昌公司另以支付「購買遠瞻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瞻公司)股款」為由,電匯9,630萬元 轉入翁大銘以第三人張克斗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86年8月30日,上述3筆合計2.2億 元復全數轉入翁大銘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 000號活儲帳戶;同年9月1日再轉存入翁大銘設於同銀行之0 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後花用殆盡。嗣後國華人壽又於86年 12月29日撥款1.6億元存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 蓄部50356-9號支存帳戶。經欣華昌公司將義新公司匯入之3



,000萬元款項混同後,開立面額3,999萬5,000元支票及面額 1.5億元臺灣銀行營業部付款之支票(下稱台支),合計1億8, 999萬5,000元轉存入遠瞻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 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同日遠瞻公司復提款1億8,752萬7,9 26元轉存入翁大銘以第三人張克斗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旋再自張克斗帳戶提款1億 8,600萬元轉入翁大銘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 活儲帳戶後,由翁大銘於同日及次日,分別自其帳戶提款電 匯1億126萬4,238元、8,962萬9,340元共計1億9,089萬3,578 元,轉入國華人壽設於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活 存帳戶,作為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 、嘉華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清償對國華人壽前揭本息。二、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貸款案部分:(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與王素筠(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其中翁大銘係承前欣華昌公司貸款案之概括 犯意),由翁大銘於86年8月8日,以嘉畜公司名義,由王素 筠(以嘉畜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該公 司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945、946、946-2、947及947 -3等5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 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8億元。
(二)然前開供擔保土地為工業區,86年度公告地價僅每平方公尺 6,400元,而嘉畜公司於81年間即將本案供擔保土地連同其 他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6億元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依該局當時估價,土地部分總價約2 億285萬9,372元(尚未扣除增值稅)。於85年7月1日依中華徵 信所鑑價報告,本案供擔保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約值3. 75億元(土地部分尚未扣除增值稅),而中央信託局採保守評 估,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估計本案供擔保之不動產淨值為 2.4億餘元,於87年覆核時仍認定上揭價格為合理,以此估 算該不動產總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幾無 殘值,翁大銘等人勢必無法取得3.8億元之貸款。是其等乃 經由不詳員工與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張世儒聯繫,要求其 就該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而張世儒為統一不動產公 司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明知該土地為工業區 ,依桃園縣政府規定僅得作為工業、工廠使用,且該處土地 價格不高,竟配合要求,在86年8月15日製作鑑價報告,卻 引用80年至86年2月間之市場「待售」價格、並以單價較高 之住宅、店面等與工業用地毫無關聯之房屋待售價格為比較



標的,而誆稱以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 供擔保土地合理價格為每坪21萬元,土地總價為8億7,836萬 175元、建物價值1億502萬3,989元,總價值為9億8,338萬4, 164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 之張思敬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而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 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張思敬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張 思敬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並交付予上述不詳員工用以向國 華人壽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張思敬、宋家鼎及國華人壽。(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 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國華 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 、翁有銘、梁清雄、王素筠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承前承 辦欣華昌公司貸款案之概括犯意,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 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嘉畜公司、保證人王素筠、翁大銘之 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 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 下,即配合辦理貸款,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 之徵信後,於86年8月20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 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 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 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翌日上午9時即由授 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同日上午10時隨即再提報至國華人壽 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四)86年10月8日國華人壽自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號帳戶 ,開立票號EU0000000、面額3.8億元支票,撥入同銀行嘉新 畜產公司00-00000-0號帳戶,嘉畜公司旋即於同日全數提領 ,電匯轉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隆公司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華隆公司陸續於同日及翌日清償對台北銀行營業部 、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交通銀行、聯邦銀行之借款。貳、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貸款案:一、翁德銘為償還其個人對其他銀行之欠款及供其個人花用,並 供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償還對第一銀 行之欠款,與翁大銘、葉宗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翁大銘於87年3月5日至19日間某日 ,以新國忠公司名義,由葉宗憲(以新國忠公司董事長名義) 、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持欣華昌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 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58億元。
二、然新國忠公司係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



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顯然無法負擔3.58 億元貸款每年達3,000多萬元之利息。而前開土地87年度公 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且欣華昌公司已持該土地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36億元予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信託公司);又依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 票券公司)於87年4月30日就連同該土地在內之基隆市暖暖區 八堵南小段221-3等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後評估,認為該土 地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3萬元,道路用地 部分則為每坪4,959元,依此計算,該土地於87年間總價值 約為2.5億元,則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後,該 土地已幾無殘值可供擔保借款,翁德銘等人勢必無法取得3. 58億元之貸款。是其等乃經由不詳員工與張世儒聯繫,要求 其就該土地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而張世儒從事代書及土地 鑑價工作,明知該土地依都市計畫分區,僅46.8%屬於住宅 區、6%屬於道路用地、45.3%為保護區、其餘為停車場用地 ,而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擬具任何開發計畫,該處亦無何 交易價格,竟配合要求,在87年2月26日製作鑑價報告,逕 以基隆市最高容積率之住宅區為標準評估,而誆稱以市場比 較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為住宅區每坪8萬6,500元、 道路用地每坪6,943元、保護區每坪2.5萬元、停車場每坪4. 1萬元,土地總價為9億9,723萬9,511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 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牛進泉簡歷資料附於鑑價 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牛進泉同意即偽 造其署押,而以牛進泉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並交付予上述 不詳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牛進泉及國 華人壽。
三、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 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 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新國忠 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德銘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 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 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於87 年3月19日,即由經辦高政義魏雲瑛張世儒所為上揭鑑 定價格剔除保護區部分價格後,估計該擔保品總價值為7億 8,396萬9,448元,以此價格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3.36億元及 土地增值稅後,認為擔保品殘值仍足夠清償,即由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 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



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 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同日下午即以非 關係人案件,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貸款3.58億元予新國 忠公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
四、87年6月2日,國華人壽撥款2.85億元入新國忠公司於第一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114270號支存帳戶。翌日新國忠公司旋即自 該帳戶,匯款25萬6,700元及2.8億元予翁德銘設於同銀行00 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筆款項翁德銘即轉購面額自4,0 00萬元至7,500萬元不等之5紙台支,其中4紙台支係供翁德 銘償還本人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借款,餘 1紙面額4,000萬元台支,則轉購元大多利基金。嗣於87年6 月25日,國華人壽又撥貸7,300萬元入新國忠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前揭支存帳戶,翌日新國忠公司再轉帳7,000 萬元存入同銀行華隆微電子公司帳戶,供該公司償還對第一 銀行之借款。
參、隆義明有限公司(下稱隆義明公司)貸款案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之用,與葉宗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翁大 銘於87年8月27日前某日,以隆義明公司名義,由葉宗憲(以 隆義明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持欣華昌 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擔保品,以業務開發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4億元。二、然隆義明公司係於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 ,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顯然無法負擔4億 元貸款每年達3,000多萬元之利息。而前開土地87年度公告 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且欣華昌公司已將同小段連 同220及216-30二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1.7億元 予國際票券公司,依該公司於87年4月30日就連同本件供擔 保土地在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南小段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 後評估,認為該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 3萬元,道路用地部分則為每坪4,959元,據此計算,該土地 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述抵押權後,已無法足額擔保4億元 貸款,翁大銘等人勢必無法取得4億元之貸款。是其等乃將 李芸前為瞭解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共26筆土地開 發後之價值,而委由中華徵信所就該等土地已依法完成市地 重劃計畫為前提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提出予國華人壽作為本 件貸款案擔保品之鑑價報告之用。而該土地於87年5月25日 通過「基隆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並經公佈實施 ,而依基隆市政府公佈之「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區)主要計



畫(第3次通盤檢討)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第30案』整 體開發要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案發佈實施(即87年5 月25日)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前款市地重劃計畫經核可 後應於1年內興工辦理,並應於2年內逐期辦理完成(但有特 殊原因,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時,得報奉市政府同意後延長1 年)否則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用分區。」,而該 土地於鑑價及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時尚未提出市地重劃計畫 ,故中華徵信所鑑價師吳德君於鑑價報告中雖以前述限定條 件計算鑑定價格,然其於鑑價報告中敘明:該批土地適用基 隆市政府87年5月25日基府工都字第047096號函公布之「變 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區)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暫予 保留另案辦理部分第30案』整體開發要點」,依該要點第8 條:「本地區之開發實施進度規定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本案發布實施後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二、前款市 地重劃計畫經核可後應於1年內興工辦理,並應於2年內逐期 辦理完成(但有特殊原因,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時,得報奉市 政府同意後延長1年),否則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 用區」,及同法第14條:「本要點自本都市計畫案發布日施 行。」而在鑑價報告刻意敘明「『請留意開發時程的問題』 ;本公司查證主要計劃通盤檢討案已於87年5月25日公告發 布實施,故需在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否則將在下次通 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用分區(保護區、倉儲區)」等語。三、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 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 5P原則辦理,明知供擔保土地斯時地目仍為林地,現況為空 地尚未利用,卻未對借戶隆義明公司徵提攸關本案土地價值 之市地重劃計劃書、整地雜項執照、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 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劃書等資料,查明該標的土 地在時程限制內開發的可能性,並評估無法完成市地重劃時 土地價值將大幅減低之危險,逕以市地重劃完成為前提,高 估標的土地為每坪均為3.2萬元,總價為8億8,819萬元。復 違反金融機構常規,明知前揭土地已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7億元予國際票券公司,於扣除前順 位抵押權時應全額扣除,詎其竟以「面積比例」計算,僅扣 除依據此2筆地號面積計算之抵押權3億8,859萬元及土地增 值稅後,認為擔保品殘值仍足夠清償。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葉宗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隆義明公司、保證人 葉宗憲、翁德銘之信用均未查詢,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



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由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7年8月27日檢附授信報 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 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 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 於87年8月31日下午3時,以非關係人案件為由,由授信審議 小組審核通過貸款4億元予隆義明公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 壽。
四、嗣87年9月7日國華人壽撥貸4億元入隆義明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隆義明公司旋即 於同日轉購2紙面額各2億元定期存單,併同翁德銘名下3紙 面額各1,000萬元定期存單,合計共4.3億元定期存單,供華 隆公司於87年9月7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質押借款4. 3億元,經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同日撥貸予華隆公司, 華隆公司竟於次日花用殆盡。
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嘉畜公司增貸案、台纖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纖公司)貸款案
一、欣華昌公司增貸案部分:
嗣於87年7月3日,翁大銘、葉宗憲又另起犯意,為供翁大銘 個人花用,由翁大銘以欣華昌公司名義,以翁大銘、葉宗憲 擔任連帶保證人,持與前述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 ,向國華人壽申請增加貸款5,000萬元。而翁一銘、蕭新民 、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 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均另起犯意, 與翁大銘、葉宗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仍爰引前揭張世儒 於欣華昌公司貸款案所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以與前述 辦理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相同之不實徵信及審查程序,於87年 7月7日下午3時由國華人壽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隨即於 翌日上午10時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通過增貸5,000萬元 予欣華昌公司。而上述5,000萬元增貸款項,國華人壽於87 年7月9日撥款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50356- 9號支存帳戶,其中2,000萬元旋於同日轉入翁大銘以第三人 翁憶珍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 帳戶,另3,000萬元亦於同日轉入翁大銘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次日即7月10日再轉入 翁憶珍前述帳戶,供翁大銘花用殆盡。
二、嘉畜公司增貸案部分:
嗣於87年7月3日至7日間某日,翁大銘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 增貸案之概括犯意、王素筠則另起犯意,由翁大銘以嘉畜公



司名義,以翁大銘、王素筠擔任連帶保證人,持與前述嘉畜 公司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增加貸款5,000 萬元。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 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 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 則辦理,竟均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與翁 大銘、王素筠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仍爰引前揭張世儒於嘉 畜公司貸款案所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以與前述辦理嘉 畜公司貸款案相同之不實徵信及審查程序,於87年7月8日由 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通過增貸5,000萬元,並核撥貸款予 嘉畜公司。
三、台纖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中翁大銘係承前欣 華昌公司增貸案、嘉畜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由翁大銘 於87年7月7日,以台纖公司名義,由柯敏雄(以台纖公司登 記負責人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又增列梁清雄 為連帶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南勢段, 地號分別為165、165-2、165-3、165-4、165-5、165-6、16 5-7、165-8、165-9、165-10、165-11、165-12、16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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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筑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華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