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緝字,104年度,4號
TPDM,104,重附民緝,4,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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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
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 柯俊材
被  告 柯陳幸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四小段 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土地, 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9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於前段聲明 無法履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億7萬7406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為坐落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四小段10、 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土地(下稱 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柯德勝之繼承人,被告柯陳幸佳為柯 德勝配偶,被告明知柯德勝於88年9月19日於日本國橫濱市 死亡,竟隱匿該事,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未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竟委託不知 情之代書,偽以已死亡柯德勝名義,出具偽造之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 文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本件土地係夫妻贈與不列入 贈與額財產,再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件土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微法等案件,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原告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為第1項訴之 聲明,訴請被告應塗銷相關土地關於贈與之登記;再「應回 復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 、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潛逃國外,且原告亦聽 聞被告將本件土地轉售他人,是本案亦有不能回復原狀或難



以回復原狀之可能,為此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如第2項訴之聲 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柯陳幸佳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 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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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