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乾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149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世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世乾(綽號豆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 警惕,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林世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 讓,其友人林偉民先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乾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嗣林偉民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前往林世乾 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後,林世乾因當 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林偉民所欲購買之價金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量,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告知林偉民可自行施用桌上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少許約施用數口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偉民當場施用。
(二)林世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先由林偉民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乾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經林世乾應允後,林偉民嗣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撥 打電話確認林世乾返回前開住處後,前往林世乾前開住處 ,由林世乾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前開住處,以一千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偉民,林偉民於 銀貨兩迄交易完畢後,當場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完畢。
(三)林世乾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住處,將少許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開 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經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 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 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 定,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 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 據能力。
(二)查證人林偉民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 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林世乾之對質詰問權 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偉民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 執證人林偉民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通聯後,林偉 民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從來沒有轉讓過林偉民毒品云云。
(二)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對話,林偉民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偉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查證人林偉民先於103 年9 月25日偵查時證稱:林世乾綽 號豆干,我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林世乾之門號是 0000-000000 號,譯文內容是我與林世乾的對話,當天晚 上10點多我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是林世乾手上有,請我 用,我就用一下就走了,我記得他沒跟我拿錢。我是記得 其中有一次我去林世乾家後,林世乾跟我說他的安非他命 不夠,玻璃球吸食器裡剩下的我用個幾口我就走了,沒跟 我收錢。我是問他還有沒有,林世乾就說你就用球裡面的 東西好了,因為他說他的安非他命不夠,警詢中我會回答 以一千元向林世乾購買是因為我忘記有一次他請我,後來 我看了7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回想起他在去平溪之前有 請過我用安非他命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1493 號卷〈下 稱偵卷〉第71-72 頁)。
(四)證人林偉民於104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常去被告在台北市○○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去做什麼不一定,有時去找他聊天,有時候去拿 東西,有曾經在該處跟被告打牌,編號2與編號2-1這 兩通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曾經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所 施用的毒品是吳宇舜的,關於被告是否曾經無償請我施用 毒品,我會自己拿來用,我會直接拿來施用,被告知悉我 拿他的毒品來用的時候,沒有阻止我,我在那邊有用東西 ,用一用我就回去,因為我都要上班。當天我施用被告的 毒品,也是直接在他家用,就是東西在桌上,我就直接拿 來用,被告知道,警詢時指稱7 月20日這兩通電話所指是 說我到被告家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使用,是請我吃比較實 在等語(本院卷第45-48 頁)。
(五)審酌證人林偉民為施用毒品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 80-81 頁),其證述向被告取得毒品施用,或有為獲邀減 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然其於偵查 中業由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命其供前具
結證述;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偽證之處罰、證 人之具結義務、及命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復經由檢察官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證述向被告取得安非 他命施用之聯繫方式、時間、地點、交易過程等具體情節 ,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 性。
(六)參照證人林偉民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林偉民:在家裡嗎?
被 告:對啊。
林偉民:我要去找你。
被 告:好啦。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
林偉民:我到了。
被 告:好,掰。
(偵卷第16頁)。足以佐證林偉民確有於103 年7 月20日 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前往被告住處事宜,經被告應 允後,林偉民前往被告住處,而與被告見面。審酌證人林 偉民為施用毒品之人,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若無特殊狀 況,何以特地在夜間前往被告住處?是當以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我撥打電話是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被告因當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量不足,遂 告知林偉民可自行施用桌上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施用之情,較 為可採。
(七)被告雖另辯稱:林偉民來找我就是來找吳宇舜,我家樓頂 是加蓋的,沒有電鈴,所以林偉民來找吳宇舜要透過我, 林偉民說來找我其實都是要找吳宇舜,毒品都是吳宇舜的 ,林偉民拿了自己就吸,那都是吳宇舜的東西,吳宇舜才 是真正的藥頭,我當時有看到,我沒有阻止他,因為那是 吳宇舜的東西云云(本院卷第47頁)。證人林偉民嗣亦附 和被告說詞而陳稱:我沒意見,吳宇舜在那邊沒錯,東西 應該是吳宇舜的云云(本院卷第47頁)。
(八)然證人林偉民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32分許,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宇舜(業於 103 年9 月6 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103 年 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7頁)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林偉民:喔,好啊,可是你給我那個,為什麼會黑黑的? 吳宇舜:什?
林偉民:用起來很黑。
吳宇舜:什麼意思?
林偉民:燒起來很黑。
吳宇舜:燒起來很黑,我這邊也是啊。
林偉民:怎麼會這樣?
吳宇舜:豆干的阿,你問他啊?
林偉民:幹。
吳宇舜:他說這批燒起來很黑,黑黑臭臭,但也是有效果 啊。
林偉民:對啊,這我知道啊。
吳宇舜:所以我最近都不跟他取了,品質很差。 (偵卷第14-15 頁)。是林偉民本身即有吳宇舜之行動電 話門號,曾撥打電話予吳宇舜,抱怨毒品色澤不佳之情, 若林偉民要聯繫吳宇舜,當可自行撥打電話予吳宇舜,何 必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前往被告住處,才恰巧與吳宇舜碰 面;遑論吳宇舜在該通電話中已陳稱「東西是豆干的」、 「所以最近都不跟他取了,品質很差」等語,及林偉民當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時,係直接挑明「我要去找你」等語。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關於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 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電話通聯後, 林偉民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賣過林偉民毒品,他講的生命泉源是一粒眠 云云。
(二)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對話,林偉民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偉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查證人林偉民先於103 年9 月25日偵查時證稱:譯文內容 是我去林世乾住處,約晚間10點多,到該處以一千元與林 世乾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差不多的量,都是一小包, 之後在該處施用,我當天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有 無其他人在場我忘記等語(偵卷第71-72 頁)。(四)證人林偉民於104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編號3、3-1的譯文是我與林世乾的對話,不記得這次 到被告住處做何事,我曾經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所施用
的毒品是吳宇舜的,被告沒有曾經販賣毒品給我,偵訊那 時我做筆錄,也模模糊糊的都說是,現在講的是真的。警 詢時沒有刑求,筆錄的簽名及印指紋都是我所為的,有從 頭到尾看過才簽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沒有遭受刑求 或不正當的方式。我如果去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大概可 以施用一、二次,有時候可以一次就用完一千元安非他命 的量等語(本院卷第45-48 頁)。
(五)然參酌證人林偉民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
林偉民:豆干哥,你確定晚上會回來嗎?
被 告:對啊,會啊,當然。
林偉民:不然我「生命泉源」,你懂的。
被 告:這樣啊,會啦。
林偉民:你在哪裡啊?
被 告:我在很遠ㄟ,平溪。
林偉民:去平溪幹嘛?
被 告:找朋友。
林偉民:找朋友,還是有點不單純。
被 告:對啦,幹。
林偉民:好啦,掰。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
林偉民:豆干哥,回去了嗎?
被 告:回來了啊。
林偉民:那我要找你。
被 告:那你要快一點,不然我要出門了。
林偉民:好,沒問題。
證人林偉民再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林偉民:我到樓下了。
被 告:好。
(偵卷第16-17 頁)。足以佐證林偉民於當日下午撥打電 話予被告,聯繫前往被告住處事宜,並表明係為「生命泉 源」之事,經被告表示「瞭解並應允」後,林偉民再於晚 間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被告是否已返回住處,被告則表 明「要快一點,不然我要出門了」等語。
(六)審酌證人林偉民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施 用,或有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
之虞。然其於偵查中業由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 義務,命其供前具結證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賦予被告、 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經證人林偉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於偵查時證述之任意性,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及證人林 偉民與被告聯繫「生命泉源」之事,且被告催促證人林偉 民快一點,不然要出門等補強證據,堪認證人林偉民於偵 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確有於103 年7 月25日,以一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偉民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七)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 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 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 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四、關於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佐(毒偵卷第68頁),且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 照表等件附卷可憑(毒偵卷第70-71 頁),足證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後三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部分:
(一)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
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 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分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一),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 表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民之數量甚微,所 得非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且本案 係因友人林偉民主動聯絡,始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一次予林 偉民,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為業之販毒集團重大,亦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審 酌前開諸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如科 以最輕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三),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 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期間,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程度,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兼衡其犯罪類型與大型毒販有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 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 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 錄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千元,依上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公克),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51 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 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 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 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毒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1 張),雖係被告持有、供本案供聯絡林偉民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係友人程信義申辦,由伊 使用等語(毒偵卷第7 頁),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世乾(綽號豆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 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偉民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偉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 偉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之對話,林偉民有來伊住處與伊見面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林偉民毒品云云。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林偉民有如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之對話,林偉民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偉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 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 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
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 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 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林偉民先於103 年9 月24日警詢時指稱:我與林世 乾(綽號豆干)有認識,朋友關係,有跟他買過藥,編號 1的譯文內容就是我要去找豆干,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 並且在豆干家裡使用。編號1-1的譯文內容就是我到豆 干家,豆干幫我開門,我進去豆干家跟他講買一千元安非 他命,上述二次通聯是同一次交易,有交易成功,最後我 向豆干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10頁)。(四)證人林偉民嗣於103 年9 月25日偵查時證稱:林世乾綽號 豆干,譯文內容是我下班時打給林世乾問他在哪裡,想要 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部分就我拿一千元現金 給林世乾,我要向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 我們是約在林世乾住處,時間是下午10時11分講完電話後 ,我到林世乾住處後,林世乾有交付我一小包安非他命, 我也有交給他一千元的現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當天我不記得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拿到安非他命就在那邊 用一用,我幾乎都用完了向豆干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第71-72 頁)。
(五)惟證人林偉民於104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常去被告在台北市○○街000 巷00號 3 樓住處,有時去找他聊天,有時候去拿東西,有曾經在 該處跟被告打牌,跟被告打這兩通電話的目的忘記了,去 被告的住處做何事忘記了,我曾經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 所施用的毒品是吳宇舜的,被告沒有曾經販賣毒品給我, 偵訊那時我做筆錄,也模模糊糊的都說是,現在講的是真 的。警詢時沒有刑求,筆錄的簽名及印指紋都是我所為的 ,有從頭到尾看過才簽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沒有遭 受刑求或不正當的方式。我如果去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 大概可以施用一、二次,有時候可以一次就用完一千元安 非他命的量等語(本院卷第45-48 頁)。
(六)審酌證人林偉民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施 用,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 虞,其前後證述不一,已見瑕疵,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七)參照證人林偉民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53分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林偉民:你在哪裡?
被 告:家裡啊。
林偉民:你感冒啊?
被 告:沒有,在睡覺。
林偉民:去找你,你會睡著嗎?
被 告:不會。
林偉民:好,我到打給你。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該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
林偉民:我到了。
被 告:好,我幫你開門。
(偵卷第16頁)。足以佐證林偉民前開證述當日晚間撥打 電話予被告,聯繫前往被告住處事宜,經被告應允後,為 林偉民開門,讓林偉民進入被告住處,而與被告見面之情 事。然該二通譯文並未見林偉民有何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 數量、價格之情,或類此之隱諱用語,無從為被告確有於 103 年7 月16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 小包予林偉民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林偉民前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