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5號
TPDM,104,訴,155,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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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宏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
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萬福於民國103年2月1日死亡時,除次子高文宏外尚有 配偶高鄭美玉及長子高清秀、三子高旭程(與高文宏同父異 母)、長女高麗珠、次女高麗雪(與高文宏同父異母)、三 女高貴花等法定繼承人,是其財產乃全體繼承人所公共同有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持有高萬福印章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以下稱木柵郵局)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0)之機會,於103年2月6日上午8時8分許,與同意 將同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出借予高文宏使用,但不 知存款處分緣由之張哲綸(按:高萬福長女高麗珠之子,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 郵局,冒用高萬福名義並盜蓋高萬福印章,製作提款金額新 臺幣(以下同)31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持向木 柵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程序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 誤以為高文宏有權提領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辦理提領交付程 序,再由高文宏存入張哲綸前開帳戶得手,足生損害於高萬 福之其他繼承人及木柵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高萬福得知高麗雪有意對其提出告訴,乃於同年月14 日將同額款項存回高萬福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高旭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 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於其父高萬福103年2月1日死亡後,未經其他法定繼承 人同意,在同年月6日,持高萬福之帳戶印章及存摺,填寫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木柵郵局承辦人員領款310萬元 存入不知情之張哲綸帳戶內,嗣因得知被害人高麗雪有意提 告,乃將款項匯回同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高麗雪(見 103年度調偵字第794號偵查卷,以下稱調偵卷,第10頁背面 )、高麗珠(見調偵卷第64頁背面)指述在卷,並有高萬福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調偵卷第19頁)、張哲綸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調偵卷第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6月5日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提款單(見調偵 卷第28至30頁)、高萬福除戶戶籍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 6301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等件可憑,核與告訴人高旭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告供承提存款項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係依高萬福生前指示辦理, 辯護人亦以被告基於遺產管理權責之認識,提領款項欲用以 照顧其身心障礙的母親及大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核高萬福雖曾有心肌梗塞病史,惟生前尚稱健康,行動自 如,且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入院時意識亦屬清醒,眾人皆 未料見其入院當日會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高萬福 友人高美智高萬福之女高麗雪供述在卷,互核相符(見調 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48頁,本院卷第56頁),實難 認高萬福有何在其就醫期間,無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倉促 指示被告處分存款甚或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可能。況依 被告供承「我父親只是叫我領錢,沒有說要領多少錢,只說 要領出來把錢給媽媽跟大哥」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亦 未涉及具體之遺產處理與分配方式,更與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情形有異。被告雖另以若非獲得處分授權,不可能得知保管 箱密碼云云置辯。然以高萬福與被告親為父子關係,且其居 住關係密切等情形觀之,被告知悉高萬福保管箱密碼之可能 原因甚多,並不限於高萬福授權處分財產一端,遑論本案被 告用以提款之資料尚包括原非被告持有中之印章及存摺資料



,被告辯護人徒以被告知悉保管箱密碼主張為有權處分本案 存款云云,亦難採憑。又被告將原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款項,由被繼承人高萬福帳戶轉存至其個人借用之張哲綸帳 戶,顯已將該等款項納入自己管領範圍,而排除其他繼承人 權利,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擔心前 妻向其索討款項,因而轉存至張哲綸帳戶云云;然原存款帳 戶戶名為高萬福而非被告個人,是於高萬福死亡後,依法即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同意始得處分,殆無所謂前妻 索討難以拒絕之理;反觀被告另行匯款之張哲綸帳戶,乃其 個人借用,無須另行徵得他人同意始得動用,準此,更無被 告所辯為擔心難以拒絕前妻要求,因而另將款項改存其他帳 戶之理。是認被告所辯前詞,亦不足為被告擅自提款遺產款 項之正當事由。至於照顧被告母親及大哥之花費,除可先行 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再行辦理外,更無驟然提領鉅額款項 之需,被告據此辯稱乃照顧花費所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偽 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提款單詐領存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惡,犯後雖因遺 產數量、分配比例及相關賠償事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犯後旋已匯還全部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具領款項金額、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提款單上之印文乃盜蓋印章所得,非屬偽造之印 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則 經被告行使而移轉所有權,亦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石千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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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