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50號
TPDM,104,聲判,5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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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趙惠民
被   告 趙惠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4 年2 月9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二、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諸第258 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故在解釋上,應 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 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惠民(下稱告訴人)指訴被告趙惠 平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383 號為不起訴 處分,告訴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4 年2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處分書為 駁回再議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核。然 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 委任律師代理,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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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