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03號
TPDM,104,聲,803,2015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崴(原名:鄭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 520號、104年度執字第20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崴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崴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 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五、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 度聲字第 8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及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執聲字第52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15頁)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 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 4月 1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之總合有 期徒刑10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 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 罪,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得易科罰 金,應屬誤載,爰併予更正。
八、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 103年5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10頁背面),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尚 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此 部分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說明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