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3931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94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華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192 號及99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銘華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 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 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編號1 及編號2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 103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