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104 年度執字第37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之罪確定判決日 期應更為「103 年9 月4 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中,編號2 、3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民國104 年5 月14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臺非 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 罪,雖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 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及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 1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智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