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登廷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245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82 、18997 、18998 號)及
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35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廷於提出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繳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如附表所示函文對陳登廷所為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陳登廷雖因涉嫌銀行法、刑法詐欺 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並於偵查階段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 出海」的強制處分。然而,被告確實在海峽兩岸地區從事電 子廢棄物回收業數年,被告為求自己的清白,必當隨傳隨到 以爭取無罪判決,不可能有不到庭之虞,而且從過去被告在 警局、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都隨傳隨到的情況來看,被告確 實勇於面對本案當事人,絕無不到庭之虞。又被告在海峽兩 岸地區從事電子廢棄物回收事業,已如前述,目前被告以這 項專業任職於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源公司) ,需往來海峽兩岸處理回收事務,日前也接獲2 家大陸公司 的邀請,擬參與環保電子廢棄物專業技術處理座談會及合作 事宜,顯見被告基於工作之需,實有解除檢察官所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的必要。
貳、限制被告住居為停止羈押的其替代手段之一,其目的在於輔 助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故 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因素: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 押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 罰的執行,是以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 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 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 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 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 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 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 ,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
,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以敘明。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本就包括限制「出 海」,以下本裁定不再另外敘明)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的進行,是「限制出境」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 」的處分。據此,可知限制被告住居的目的,在於輔助具保 、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使訴訟的 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 以此作為考量因素。又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 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 」的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是由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 及法務部乃依上述規定,於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 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 入出國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的法規命令,於該 認定標準第4 條第7 款明定國民涉及銀行法第125 條的罪嫌 ,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 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依 其授權訂定的認定標準可知,於偵查或審判中的被告是否予 以限制出境處分,仍應委由檢察官、法官決定之,並非被告 一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即應予以限制出 境。是以,限制出境的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行 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 以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參、經查:
一、告訴人陶建宇、馬嘉歡等人於101 年7 月27日具狀提出告訴 ,指出被告陳登廷以經營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對外吸金,經檢 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而依法偵辦。在1 年多的偵查期 間內,檢察官均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的強制處分,直至103 年12月18日始發函予以限制出境,並 於104 年1 月16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2 月9 日繫屬本院 ,惟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時仍未解除,或限定一定期間該限制 出境即失其效力。以上各項情節,有刑事告訴狀(101 年度
他字第7761號卷㈠第1 頁)、限制出境函文(如附表所示, 103 年度偵字第18997 號卷第237 頁)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2 月5 日函文(本院卷第1 頁)等件在卷可以佐證 ,先予以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 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 ,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 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 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 ,銀行法的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銀行局101 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曾經闡釋在案,這是本院依職權所得知的事項,並為本院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認為符合立法意旨而予以採認。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 認起訴書所載涉犯銀行法等罪嫌,而經本院核閱檢察官所提 出的證據資料,依證人曾傳育、高劦慶、簡連福的證詞及被 告所提出的租約、工廠照片、交易往來明細(101 年度他字 第7761號偵卷㈠第232-338 頁)、員工證明書、租約與租金 收據(同上偵卷㈡第52-72 頁)等證物,顯見被告確實有在 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廢棄物回收業務。據此,被告在臺灣地區 邀約投資人投資前述事業,參照前述金管會銀行局函釋的意 旨,如被告「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 ,其投資報酬率也未有明顯異於該行業獲益的情況,則被告 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 125 條論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即非無疑。惟依偵查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示,被告似有將投資人用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 理」事業的款項,用於個人花費之用,或於該事業已經卡關 (大陸地區海關禁止電子垃圾進入)後,猶向投資人收受款 項的行為,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 罪嫌重大。
三、關於刑事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條「逃 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 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 逃亡之虞的事實。而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 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 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 ),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 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 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
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 :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 繫、固定住所等(許澤天,羈押事由之研究,臺灣法學雜誌 第121 期,98年2 月,頁95;趙春碧,偵查中羈押制度之研 究,司法研究年報第30輯,102 年12月,頁65)。本件被告 長期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廢棄物回收業務,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與大陸地區的社會聯繫關係良好;兼以依相關告訴人的 指訴,被告在臺灣地區積欠大量債務;加上被告於本院104 年3 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來住在香港與大 陸,目前居住的地址是租賃的房屋,地點我會再陳報」等語 (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處。綜 合前述積極因素與消極因素來看,如被告未來遭法院判處有 罪,被告為免刑罰的執行,即有逃亡大陸地區的高度可能, 並得以其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所建立的人脈、地緣關係,繼 續在大陸地區生活。至於被告在本件偵查程序及目前已進行 的準備程序階段,雖均能按期到庭,本院仍無從據以認為其 將來即無棄保潛逃的可能。
四、按刑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而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如 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的必要者,自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 權利較為輕微的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法第101 條之2 有關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6 條之2 附條件停止羈押等規 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本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認為被告並無 羈押的必要,且於犯罪偵查1 年多後,始對被告為羈押替代 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審酌這種情況,參酌被告於 偵查階段、準備程序也始終到庭的情事,認為目前也沒有對 被告施以羈押處分的必要。今被告主張自己在海峽兩岸地區 從事電子廢棄物回收事業,目前以這項專業任職於致源公司 ,日前接獲2 家大陸公司的邀請,擬參與環保電子廢棄物專 業技術處理座談會及合作事宜,有需要往來海峽兩岸處理回 收事務等情,這有被告所提出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邀請 函、電子郵件及存貨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而公訴檢察官於 104 年5 月12日提出的104 年度蒞字第2964號補充理由書, 也主張:「貴院若欲核准暫時解除其限制住居之處分,仍請 酌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適當具保方式,以替代原 限制住居之處分」,則本院認為如有其他替代手段,即得以 解除對被告的限制出境處分。
五、在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性的替代性手段方面,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實質上皆屬於「保全被告」的處分。本院依被 告所提出的相關事證,認為有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的必要 ,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確實能按時出庭或可能的刑罰執行
,爰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保證 書,或繳納50萬元的保證金後,認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的理由,尚屬正當,應予以准許。如被告以提出保證書方式 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區 內殷實之人所出具者為限,保證書上應載明:「具保人保證 被保人即被告陳登廷隨傳隨到。負責書面保證金新臺幣五十 萬元整,如被保人即被告陳登廷逃匿時,願依法繳納;未繳 納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該具 保人應具有相當資力,被告及辯護人於覓得具保人選時,應 先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書記官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 ,查詢結果如該具保人沒有相當的資產,本院將不同意該人 擔任具保人。
肆、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偵查程序及目前已進行的準備程序階 段,雖均能按期到庭,但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 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的執行,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強制 處分的必要。本院斟酌被告被訴犯罪情節、訴訟程序進行的 情形,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為50萬元的保證書,或繳納 50萬元的保證金後,同意解除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所為的限制 出境處分。本院將俟本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的裁定確定後,再 另行發函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該限制出境處分,附此敘明。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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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制 出 境 機 關 │ 機 關 文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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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12月18日北檢治生103 偵 │
│ 檢察署 │18997字第2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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