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16號
TPDM,104,聲,1216,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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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祥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祥哲涉 犯事實之認定極為疏漏,就異議人有無取得不法利益部分, 並無查獲相關事證,亦無資金流向異議人之事實,異議人僅 有3 次因同案被告林宥里不在而代收被害人陳耀宗交付之款 項,遽認異議人應負擔共同正犯刑責,顯有過重;異議人已 與被害人1 人達成和解,又異議人既無不法獲利,自無對被 害人全數進行和解,提出鉅額賠償之可能,原檢察官以此裁 處不准易科罰金,顯屬過當;原判決另諭知異議人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異議人仍須入監執行徒 刑,並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疑慮 ,故就原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之部分, 聲請撤銷原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並諭知准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 即受刑人黃祥哲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 00元折算1日(此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9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 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 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判 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異議人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5 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 異議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連續詐欺犯行之共犯,該集團成 員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數眾多,且該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為犯罪手段,犯後亦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等情,於 104年4月13日發執行命令,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此經本 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8141號執行卷宗及該案判 決書無訛。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認定異議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監督該詐 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擔任提領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成員(俗稱 車手)所為之提款過程,及依指示運用詐欺贓款,亦提供其 申達企業社(對外稱聯強通訊行)作為車手交付贓款與共犯 林宥里處理詐欺贓款之匯款等帳務之據點,又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被害人數眾多、犯罪 所得金額龐大,及犯罪被害人並未全數獲得賠償等情,足見 異議人於該案涉案程度甚深,致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同 時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重大。從而,異議人所受宣告上開應執行之刑,如不予 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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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