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46號
TPDM,104,聲,104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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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伸通
      張筠淇
      蔡靜敏
      蘇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壹顆、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伸通張筠淇蔡靜敏蘇碧玉前因 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惟為警查獲扣案之麻將1 副、骰 子3 顆、方位骰1 顆、牌尺4 支、賭資新臺幣(下同)17,4 00元,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違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即 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而檢察官 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作為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 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被告等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北港熱炒店內,以麻將牌 、骰子等為賭具共同賭博,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1 顆、牌尺4 支、賭資17,400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2日 以103 年度偵字第3736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1 月26日扣押筆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麻將、骰 子、方位骰、牌尺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7,400元 係在作為賭檯之麻將桌桌面及抽屜內所扣得,業據被告所供 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稽,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 屬於犯人所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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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