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103年
度簡字第3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51號),提起上訴暨移
請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蒞字第2584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鳴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財產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捷運劍南路站,將其於101年5月14日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皆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建群」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再輾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 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林駱 秀鶴,佯稱遭人冒用身份,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監管 其財產云云,致林駱秀鶴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 日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 萬元至之林昱鳴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筆款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上方式詐欺連日耀,致連日耀 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2時7 分許,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一百十萬元至林昱鳴所申辦之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筆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三、嗣因警員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周郁斌(所犯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少年蔡O佑(85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偽造文書等非行,由臺中地院少
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55號、103年度虞護字第19號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 霖、陳威廷及林子豪(就林駱秀鶴部分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七月、六月、七月、八月、六月、六月;除林子玄及林 子豪外,其餘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告確定),始循線查悉 上情。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昱鳴在交付上開帳戶時,已對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皆有所認識。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害人連日曜之警詢筆 錄外,被告林昱鳴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對含被害 人連日曜警詢筆錄在內之全部供述證據俱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昱鳴在偵查(他字卷第54至55頁,偵卷第6至7頁 )、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與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坦認有本件犯行;又證人即被害人( 下稱被害人)林駱秀鶴及連日耀在警詢(見少連偵卷第12頁 至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時,對其等遭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之過程,亦指述歷歷;且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周 郁斌、少年蔡O佑在警詢(見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與證人周郁斌在偵查中(見少連偵卷 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對渠等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詐欺 被害人林駱秀鶴之事實,亦陳述綦詳;復有證人周郁斌及少 年蔡O佑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9頁、第16頁) ;被害人林駱秀鶴之102年12月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判 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永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見少連偵卷第2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卷第 29頁至第32頁);永豐銀行所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 戶往來明細、於102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5日之跨行轉帳及 匯款傳單等資料(見他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 頁)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建群」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 之幫助,使被害人林駱秀鶴、連日曜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至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駱秀鶴、連日曜,然本件並無證據 堪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時,對該詐欺集團將以此方式詐騙 之事實有所預見,故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即無從令被告亦負幫助犯罪之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林駱秀鶴、連日曜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第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其中「兒 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 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 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 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果均可茲參照)。本案被告固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 永豐銀行帳戶與「何建群」,再由其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亦有行為時仍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蔡O佑(85年3 月生,見本院原審卷第13頁)參與,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兒童或少年 一節有所認識,參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七、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2584號 補充理由書請求就被害人連日曜之部分併案審理,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關於被害人林駱秀鶴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固非 無見,惟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連日曜遭詐欺之事實, 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一)被害人林駱秀鶴遭欺騙之 部分,為被告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因原審未及斟酌 ,而有未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 林駱秀鶴損害,又原審未通知被害人林駱秀鶴到庭陳述意旨 即行判決,未顧全被害人林駱秀鶴利益云云。惟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行為危害社 會情節、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之 態度,兼衡酌被告之智識桯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害人林駱秀鶴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二月,雖未併論被告仍未與被害人林駱秀鶴和解乙節, 惟和解與否係屬民事賠償問題,雖可為犯後態度之參考,然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自不得指其違法,本院自 無法僅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林駱秀鶴和解並賠償損害,即認原審量刑不當,是檢察官之 上訴,即難謂有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 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致 該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林駱秀鶴、連日曜如事實欄總計一百 五十八萬元,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 易安全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且被 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該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 ,而正犯周郁斌、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 霖、陳威廷及林子豪就詐欺被害人林駱秀鶴之部分,亦由法 院依序判處如事實欄所示徒刑,另同屬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連日曜款項之洪慶章,亦僅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述明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 第22頁),與被害人林駱秀鶴之代理人表示原審量刑過輕, 不宜給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犯罪之 手段、被害人林駱秀鶴及連日曜遭詐騙之金額兼衡酌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