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20號
TPDM,104,簡,820,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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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03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長順」地下簽賭單暨送信確認報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1 月6 日,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 所開設之少林國術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林 正義、王璟瑜、粘林滿子陳昭南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 處簽賭下注,而以「台灣今彩539 」與俗稱「香港六合彩」 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別以台灣今彩 539 及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 1 至39及1 至49之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 二星)、三組(俗稱三星)、四組(俗稱四星)等方式,簽 注金每支軍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及5700元、5 萬6000元及5 萬7000元、80萬元及70萬元,藉此牟利。於當天晚間20時20 分許,適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名為「六合(聲請書誤載為「文合」)長順 」之地下簽賭單傳真予組頭時,當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簽賭單及送信確認報表1 張。
二、證據部份,除補充證人林正義、王璟瑜、粘林滿子陳昭南 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迄至晚間20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乃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 審究。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學歷,自 述家境貧寒、其本身從事國術館接骨師工作、配偶則從事資 源回收,兼衡其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 秩序,及其本件經營簽賭期間僅查獲當日,期間甚短,且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六合長順」 地下簽賭單暨送信確認報表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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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