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5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李紹榕支付如附件本院一○四年度司北調字第三三三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一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智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12時1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內,明知 該醫院醫師李紹榕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誤解其祖母黃林錦雪以葉克膜急救即 可挽救生命,於李紹榕於急診室外向黃林錦雪之親屬告知急 救無效並解釋病情之際,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及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朝李紹榕左臉頰接近 下巴處揮擊1 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足以妨害李紹榕執行醫療業務,並使李紹榕受有左下巴 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案經李紹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智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紹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103 年11月9 日甲診字第1492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監 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 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醫事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 聽聞至親驟逝,一時未能理性面對,致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16萬元(約定給付予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及臺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有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考,態度尚佳,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 年,且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就其於調解時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一○四年度司北調字第三三三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