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2 樓之i 書坊308 包廂內,徒手竊取陳玟瑄所有、置於 桌上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 離去,並花用殆盡。
(二)嗣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7日9 時許,在上開書坊內,徒手 竊取郭桂琳所有、置於某包廂內沙發上紅色皮夾內之現金 2,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嗣經陳玟瑄、 郭桂琳分別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書坊監 視錄影畫面,於書坊內查獲潘仁文,經其同意搜索後,於 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其為上開行為時所穿著之藍色上衣1 件 ,而悉上情。案經陳玟瑄、郭桂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仁文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瑄、郭桂琳於警詢時指證情節互核相符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所竊物品係告訴人陳玟瑄、郭桂琳分別置於手提包 內、紅色皮夾內之現金,並非該手提包、皮夾本身,聲請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2 人之手提包、紅色 皮夾及內含之現金乙節,顯有誤認,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本件兩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兩次所竊現金均已經花用殆盡、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行造成損害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 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 業、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藍色上衣1 件,雖係被告為本件兩次犯行時穿著 之衣物,惟難認其當時穿著該衣物與本件兩次犯行有何關聯 ,自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