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11號
TPDM,104,簡,121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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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45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向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期款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 被告吳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金泉前有麻藥、妨害公務、竊盜、妨害風化等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其受僱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並 擔任主管職務,自當忠誠信實執行職務,竟心生貪念,以未 到職之唐耀華人事資料向公司詐領薪資,實有不該,且詐得 之金額達新台幣33萬餘元,海天公司損失非輕;惟被告犯罪 後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尚能坦認犯行,願意面對自己的 錯誤及賠償海天公司的損失,海天公司代理人並當庭表示肯 定被告任職期間之表現,只要被告賠償損失,願意不再追究 等語(院卷第44頁),以及被告目前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 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3 月(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認 尚嫌過輕。又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雖因麻藥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86年1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尚知所悔悟,並取得海天公司諒解,被告也同意海天公司 的要求,按月賠償海天公司新台幣5,000 元(院卷第44頁) ,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 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和解之利,得法院寬判,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 依如主文所示之賠償方式,向被害人海天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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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